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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金玫奖”获奖文书展示——多次碰撞致伤交通事故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及鉴定意见的审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4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在多次碰撞致伤的混合类交通事故案件中,审理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伤者的争议伤情与各次碰撞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亦涉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本篇文书逻辑清晰、因果关系分析认定清楚,通过向鉴定机构明晰鉴定目的,更好地实现通过鉴定程序厘清案件争议事实的制度价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9449号


原告:霍某。

被告:颜某。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25.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98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74144.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颜某、卢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418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294.3元、护理费16000元、鉴定费3019.43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7元、交通费2183.5元、财产损失费981元,以上损失共计368130.7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11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东路柳浪家园北里门口,原告骑无牌照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颜某驾驶卢某名下的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行驶中向左倒地,被告赶到,其车轮胎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颜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颜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综上,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颜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不同意霍某的诉讼请求,因为霍某的伤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事故无关,事故认定书记载霍某先向左侧自行倒地,根据鉴定意见,霍某的伤都是其自己摔的,不是双方之间的事故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在简易程序中辩称,事发时霍某已经自行倒地,然后我驾车从那里经过,看到霍某倒在地上,也没有血,我本来以为是碰瓷的,就赶紧报警了。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我所驾车辆并未与霍某所驾车辆发生任何接触,是霍某驾驶中自行倒地的,此事实已被交警再三确认。事发当日上午,现场交警根据事发现场的道路痕迹、车辆痕迹、现场目击证人证词等,当场判定霍某自行倒地受伤,我无责任,随后999到达,霍某被送往医院,交警告知我可以自行离开。下午15时左右,我接到交警电话,说霍某的同事对现场判定有异议,所以通知我去温泉交通大队再次做责任判定。交警通过对双方车辆的比对,再综合现场图片分析,发现两车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发生接触,依然判定霍某自行倒地。唯一不同的是,自称原告同事带来的据称是原告事故时穿的衣服,在裤子的左裤腿处有一小处轮胎胎印,交警经过卡尺比对,可能与我车胎印较为吻合,但没有技术进行100%确定,其他衣服都没有任何车胎痕迹。当时交警给的意见是,不好判定他自行倒地后,我的车轮胎是否与其左腿有接触,出于车强人弱的原则,建议判定霍某主责,我次责。当时我因着急处理完此事回公司有事,且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仓促接受了交警判定。我认为霍某的所有伤情都与我们双方之间的接触无关。


卢某在简易程序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颜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11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东路柳浪家园北里门口,霍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颜某驾驶卢某名下的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记载:“A(霍某)行驶中向左倒地,B(颜某)车赶到,其车轮胎与A相接触。A倒地、与B接触,造成A损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霍某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3-8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挫伤,6、胸4椎体压缩骨折,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外踝骨折,10、右侧第6肋骨骨折,11、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禁止过早负重,左侧锁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审理中,双方虽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未持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具体接触部位,以及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询问双方接触部位,霍某陈述称:“我骑车先倒地了,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了。我认为所有的伤情都与颜某有关。”,颜某陈述称:“是原告先倒地,我的车从那里经过,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认为我没有跟原告发生接触,交警勘察完现场后也让我走了,当天下午交警又打电话让我去交通队,说我车的轮胎与原告同事拿来的裤子有接触,裤子上有轮胎印。我认为我的车辆只是与原告的大腿接触,但是原告的所有伤情都与我们双方之间的接触无关。”卢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与颜某一致。


在简易程序审理中,颜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及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事故现场及事故后的责任认定过程。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了男式深色长裤一条,裤子上有尘土痕迹,交警的现场勘查比例尺放置于左裤腿上的大腿中部位置,裤子上未见血迹。另一张照片显示了涉案摩托车与涉案小客车的停止位置,其中摩托车向左侧倒地,路面遗留有较明显的划痕,划痕约数米长,小客车停在摩托车左前方的位置,照片中显示交警已赶到事故现场。光盘中的主要内容为:1、视频录像中显示:在事故现场处置的交警持对讲机陈述“车主自己倒的,没跟车撞,车上确实没啥痕迹,没有刮痕,啥也没有……我再问几个路人吧,有几个路人还没走呢……”。2、音频的主要内容为:“(00:16 男声):这事儿啊,现场我也没出,我也没去,我们民警呢直接给去的现场,听了你们双方怎么说的,可能给快处了,然后下午人家单位找咱们来啦,伤者呢是四根肋骨骨折,然后骨盆有一个地方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看了看现场,勘查了俩车,听了听当事人所说的话,给我的感觉呀,人家也看了,这车应该确实没有车体的接触,是吧,这咱们说实话,为什么呢,咱拿这说吧,你看这车最突出的部位是闸把儿,你怎么都,它都是超出大概有四厘米,无论怎么接触,他这个车把儿与车体是第一接触点,对吧,因为你这车把本身超出了还得十四五个呢,它不可能车身去接触,你的后侧呢也没有撞痕,这俩车呢,肯定,即便是同方向,它不可能,就撞你尾巴啦,撞出去啦,是吧,它这也没有印儿,什么也看不出来,这两个是没问题的。有一个问题在哪啊,你看他这个裤子,这伤者的裤子呢,这个地方有胎纹,看见了吗,这个是胎的胎肩,这是胎肩,胎肩有缝隙,这是那个胎纹,姑娘看得见吗,是吧,……(07:14 女声):我是真不知道我的轮怎么跟他挨着的,因为。(男声):首先咱们说裤子上有胎纹的事儿你不否定,是吧。(女声):就是胎纹已经确定了是跟我那个吻合吗?(男声):应该是的,宽度是两个,间隙是0.5,但是这个它不是特别的精准,你知道为什么吗,因为裤子在辗轧过程中,它会有收缩有膨胀,你碾轧的时候它是膨胀的,等胎起的时候它就是收缩的,所以它的距离往往会有点小小误差,但是大致它的纹理是一致的,你去哪出,它也是一个可形成,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的过程的瞬间,你从他边儿上通过了,他的这个胎纹与你的那个基本上可形成,……,然后综合意见分析,他倒地与你无关,但是你的轮儿与他的身体是接触了的,是这意思吧,但是接触了咱有一个事儿说不清了在哪啊,我是接触了你了,你的肋骨折了是我造成的吗?是吧,这是第一个。说我接触你的腿和胯部这儿了,说造成你骨盆骨折了有可能,是这意思吧,说造成你肋骨骨折了,这事儿不敢肯定,因为你是上肢,是这意思吧,……(33:57 男声)然后呢我这是这么给你写的,都由南向北行驶对吧,A行驶过程中向左倒地,没问题是吧,B车赶到,其车轮胎与A相接触,是吧,然后呢,A倒地、与B接触,造成A受伤。我不确定全是你的事儿了,是这意思吧,没准儿他摔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伤了,但是你跟他有一个接触,没准儿是造成这儿伤了,或造成那儿伤了,或者没伤,这东西不好去确定啦,咱就不搞的太复杂啦。……”颜某称该音频录音是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温泉交通大队对交警判定责任过程的录音。经质证,霍某对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由霍某举证证明其“1、左侧第3-8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挫伤,6、胸4椎体压缩骨折,7、脑外伤后神经反应,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外踝骨折,10、右侧第6肋骨骨折,11、Ⅱ型糖尿病”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颜某、卢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霍某的“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霍某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被告方由保险公司申请对霍某骨盆骨折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为积极查明案情,厘清双方争议,本院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公司同意申请对霍某的全部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的左侧第3-8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左侧锁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4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外踝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与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100%;其Ⅱ型糖尿病系自身疾病,与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有:“被鉴定人霍某于2015年4月23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明确所受损伤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左侧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4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霍某的损伤表现为多发性、复合性、形态复杂、类型多样,符合交通损伤的特点。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为交通事故,记录事故事实,并给予责任认定。故此,分析认为:上述伤情与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元。


经审查,本院发现该鉴定意见未对“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的具体形态进行区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2015年4月23日的交通事故应当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霍某单方倒地的事故(以下简称单方倒地事故);二是颜某驾车赶到,其车轮胎与霍某相接触的事故(以下简称双方接触事故)。单方交通事故亦可形成交通事故伤害,而上述鉴定意见着重分析了霍某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型交通损伤的特点,但未进一步区分诉争伤情究竟是属于霍某的单方倒地事故所致,还是属于双方接触事故所致。故,本院向鉴定机构出具了要求补充鉴定的函。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霍某鉴定案件的补充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霍某的伤情为:1、左侧第3-8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3、左侧锁骨骨折,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胸4椎体压缩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8、左外踝骨折,9、右侧第6肋骨骨折。由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为“颜某所驾车辆的车轮胎与霍某的左下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颜某所驾车辆的车轮胎与霍某的上述伤情部位均不是对应接触部位,故此,霍某的上述伤情不是“颜某车辆轮胎与霍某左下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造成,参与度为0。此为最终意见,特此说明。经质证,霍某认可原鉴定意见,不认可该补充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接触部位不仅仅是“左下肢”,上身也有接触。颜某、卢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可该补充意见。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霍某于庭审中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军绿色背包一个,称系其事发时背的包,用于证明事发时颜某所驾车辆从其背包上辗轧过去。经审查,该背包上未见血迹,背包的部分位置略有破损。经质证,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霍某背包损坏。经法庭询问,霍某称事发后未向交警出示过该背包,是几个月之后才想起来背包与事故有关。


另查明:霍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1891.51元、辅助器具费2337元。霍某主张营养费,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奶粉、排骨、鸡蛋、牛肉等食品费票据。霍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共计5200元;霍某称出院后由妻子护理90天,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


霍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7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霍某支付鉴定费3019.43元。霍某系居民户口,其户口本记载的服务处所及职业为辽宁公路水泥厂干部。


霍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现证明霍某于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其月工资为5800元,2015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4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3200元。霍某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霍某主张交通费,称系来京复查、做鉴定以及家人来京护理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多名亲属的火车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


霍某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衣服和鞋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31日发生的购买发票,其中衣服366元、裤子296元、鞋319元,共计981元。


颜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各方对颜某所驾车辆事发时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之间的具体接触部位;二、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之间的接触部位。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霍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自行向左倒地,发生了单方倒地事故,后颜某驾车赶到,颜某所驾车辆的轮胎与霍某发生接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具体的接触部位,根据颜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颜某所驾车辆未与霍某所驾车辆发生接触,颜某所驾车辆上没有刮痕或其他碰撞痕迹,在事故认定过程中仅有霍某裤子上的胎纹与颜某所驾车辆的车轮胎存在关联,而交警对裤子上胎纹的勘查比对位置位于左裤腿的大腿位置。其次,庭审中霍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军绿色背包一个,但仅凭该背包的破损情况显然无法证实该损害系因霍某的单方倒地事故所致还是因双方接触事故所致,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霍某存在背包损坏的事故后果,庭审中霍某亦表示事发后未向交警出示过该背包,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霍某亦未向法庭出示过该背包,其第一次向法庭出示该背包是在鉴定补充意见出具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颜某所驾车辆与该背包存在接触,更难以证实存在事发时颜某所驾车辆从该背包上辗轧过去的情况。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颜某所驾车辆与霍某的其他部位存在接触,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接触部位为霍某的左下肢(大腿部位)。


二、关于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双方的接触部位及日常生活经验,霍某的伤情中与双方接触事故关联最紧密的是骨盆骨折伤情,因为左下肢大腿部位如果遭受严重挤压或辗轧,有可能导致骨盆骨折,故本院最初根据该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适当分配。但需指出,骨盆骨折伤情多由高能外伤所致,交通事故外伤可形成骨盆骨折伤情,摩托车单方事故亦可形成骨盆骨折伤情。霍某的其他符合交通损伤特点的伤情亦属此类情形。故仅凭霍某的损害后果难以判定其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释明双方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


其次,对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补充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有义务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审查。本案中,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发现该鉴定意见未能全面反映“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不能实现厘清双方争议焦点的目的,即该鉴定意见仅明确了Ⅱ型糖尿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对其他损伤未能区分是属于霍某的单方倒地事故所致,还是属于双方接触事故所致。后本院向鉴定机构重申了案件争议焦点及鉴定目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补充意见,并明确“此为最终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补充意见考量了“2015年4月23日交通事故”中“单方倒地事故”与“双方接触事故”的具体情况,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形态,故本院对该补充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补充意见,霍某的“1、左侧第3-8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累及左侧耻骨联合关节面,3、左侧锁骨骨折,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胸4椎体压缩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8、左外踝骨折,9、右侧第6肋骨骨折”伤情不是“颜某车辆轮胎与霍某左下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造成,参与度为0。


第三,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在双方接触部位为左下肢的情形下,霍某的骨盆骨折伤情亦与双方接触事故无关。结合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地面划痕、霍某各部位的伤情损害程度以及双方之间的接触痕迹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严重程度相较于双方接触事故而言,明显更重,故而其因单方倒地事故致伤的盖然性明显更高。


综上,本院认为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霍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颜某所驾车辆的轮胎与霍某的裤子有接触,故对霍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的裤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费中的衣服及鞋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霍某的损失为:裤子损失费2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本案不涉及颜某、卢某的赔偿问题。颜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霍某裤子损失费二百元;


二、驳回霍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三元,由霍某负担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剩余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晓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二〇一八年   十二月   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霖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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