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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4870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进一步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特推出《案例分析》栏目,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分析,在法律适用和事实查明上给予法律工作者更多的借鉴和指导,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法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明确规定。‍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马某某家中发生煤气爆炸,并将客厅的前后玻璃炸出室外,造成停泊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车牌照为某号的奥迪A6型轿车受损。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某某,但实际由陈某某占有使用。该车辆受损后,陈某某将该车辆送至白山市浑江区鑫开元汽车配件行进行维修,共花销维修费37390元。


另查明,陈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居住的抚松县江畔花园小区室外无停车位。‍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某某虽非某号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维修费用亦由其本人支付,故其具有提出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某号车辆的受损原因,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马某某亦认可系其家中煤气爆炸所造成的,故马某某应对陈洪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马某某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维修,且费用过高。但经本院明释后,马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陈某某在无停车位的小区内将车辆随意停放,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当对某号车辆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系数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马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的某号车辆维修费用37390元的70%即26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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