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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当防卫的浅见——民意、舆论与司法公正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近年以来,群众的法治意识有所提高,随着互联网等各类媒体的蓬勃发展,民众获取信息、参与社会热点问题讨论的渠道和频次增宽增多,各类信息良莠不齐充斥着网络、街头巷尾的各个角落。人们对当前涉诉涉法问题也变得尤为关注,“网络水军”成为带节奏引风向的一股不可忽视又看不见摸不着的力量。从而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尤其是司法领域的问题层出不穷。当然,这并不是说网络和舆论如洪水猛兽不可触碰,大部分事情还是在弘扬正气,挥发正能量,激励人们向善向好,但总有一些事情让人感到不是那么让人愉快。


所谓民意,是指人民群众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舆论是公民在某时间与地点,对某行为公开表达的内容,基本趋于一致的信念、意见和态度的总和。它是社会评价的一种,是社会心理的反映,影响人们的思想,行动。法律的制定即源于阶级斗争、国家的出现、秩序的要求、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统治的工具。作为一个民主国家,其最能体现其民主发达程度。从西方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起源于宗教,宗教源于人们渴望秩序、幸福、自由、平等的愿望。朴素的德道观念和虔诚向善的愿望,形成了人们之于生活的习惯和人与人相处的特点。习近平总书记曾这样说,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我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即依照宪法精神,由人民选出的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代表会议召开以及闭会期间的人大常务会议制定的或修改的,以规范人们行为的在一定法律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成文法律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实际上就是人民共同愿望的体现,是国家治理管理体系的坚强基石,是当前最大的民意和舆论。


随着社会科技发展进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和开放程度的提高,当前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呈现一片繁荣景象。但也出现了一些涉法社会热点问题,引起社会极大争议和讨论,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比如,2018年的昆山案。基本案情是: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下是警方和检方的意见: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主要理由如下:(一)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二)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三)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


首先我们来对警方和检方的意见来进行简要的分析,根据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中的“行凶”进行解释。此二字单纯的来看,从词典上解释指打人或杀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既包括一般意义上受民法及治安处罚法调整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受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平义解释和扩大解释过于宽泛、类推解释为法理所禁止且不符合该条立法本意,以缩小解释来进行解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来看,此“行凶”行为应当与后四个犯罪行为有同等性质的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立法本意,此“行凶”行为应当是为保护人身法益,授予被侵害人在人身健康、性自由受到严重侵害,不采取自救措施无法摆脱当前面临的严重威胁所采取的以“不正”对抗“不正”的暴力手段。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是否可以认定为以上严重危及生命的“行凶”?


同时,警方及检方认为,“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正当防卫大多遇见的都是突发情况,本身就不可能要求公普通民公民理性判断,但也应当本着善良社会人的义务,以及保护自己及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采取必要的手段阻止即可。因此,是否都可以按照以上说法“不能苛求防卫人理性判断”本无必要,只需要看采取的手段是否必要、侵害方是否有继续侵害的意图和可能性即可。如若按照警方和检方的意见,势必会引起社会善良人对一切“欺凌行为”的特殊正当防卫,人权保障何以谈起?且于海明拾刀那一刻起,于海明有很多选择,可以将刀丢到远处,或者控制在自己范围内,或者用刀示威警告以防止刘海龙继续侵害。但于海明选择在激情下反砍刘海龙,在这种选择下,刘海龙失去反抗能力的时刻,正当防卫即行结束。与“涞源反杀案”情况不同的是,侵害人王磊始终手持凶器,倒地后仍试图起身反抗,并继续实施砍杀行为,对此持续伤害,正当防卫具有可持续性和可期待性;本案中,从监控视频来看,刘海龙砍刀脱手,被于海明砍伤倒地后一直是在防御来自于海明的砍杀,并试图逃跑,并非有继续行凶的可能,且同行人员并没有对于实施围殴等行为,此时于海明并没有出于现实紧迫直接的危及生命安全的侵害,且防卫时点应当在此时已经结束,没有继续防卫的必要和手段条件。


警方通报:“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根据警方查证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按照一般人心理去理解,刘海龙下车动手进而取刀,看似伤害升级,实际上只是同一个目的,有意用自己夸张的行为使对方屈服,从而满足自己某种特殊心理状态,这在心理学上是典型的表演性人格的体现。通过其行为进行分析,刘海龙是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能力的。对于海明拳打脚踢、用刀背拍打,并不能致命,刘海龙不是”鲁提辖的三拳两脚”,也不是“武二郎血溅鸳鸯楼”,他的目的动机仅是恐吓、吓退于海明而已,并没有剥夺于海明生命或重伤的故意。通过警方公开信息,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从伤情的对比,以及于海明反抢砍刀后并未再受到来自刘海龙方面的其他伤害来看,可以从侧面印证,即使刘海龙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即使用刀背拍打于海明,也并未造成于海明“严重人身伤害”。


警方认为,“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这种说法结合以上刘海龙的伤情,可以用常识进行判断,刘海龙是否还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是否还会对于海明人身安全形成所谓的暴力威胁。有种说法是,刘海龙在被追砍时跑向汽车,有可能车上还有凶器,请结合前面警方的意见,为什么于海明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不能苛求他能理性判断情势,而对于被砍的5处开放性伤口、3处骨折的刘海龙就要求必须要理性的向车的方向逃跑呢?寻找障碍物躲避伤害,也是生物一种避开危险的本能吧?!且并无实据证明刘海龙却实去车内取凶器。那么如何能得出“于海明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这个结论呢?通过对案件事实分析,仅仅能得出酗酒后涉嫌寻衅滋事的结论,且根据以上第一条分析,并非暴力程度达到严重危及生命安全,那么这种特殊防卫的正当性和对等性又是否符合呢?


刘海龙失手脱刀,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此时的刘海龙是否还有继续实施危害的可能?于海明追砍刘海龙是否有必要?此时刘海龙已经如上所说的伤情,是否犯意已经消除或已无继续实施伤害的可能性了呢,此时还能否认定为“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呢?这个连续行为应当是在犯意以及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可能性期间的连续行为,而不能是主观的或者说视为的一个连续行为!“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与刘海龙同行的还有刘某某、刘某、唐某某三人,为什么非要搜寻刘海龙的手机呢?于海明为什么不控制另外三人的手机,又是如何认定他所搜集到的手机是刘海龙的呢?那么又如何对此时的于海明不能苛求理性认识呢?车上共计四人,包括一开始和于海明发生冲突的刘某某,四比一的人数对比,于海明尚且不惧怕,既然是为了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且有时间追砍刘海龙为什么不径行离开现场更好?


基于以上分析,于海明的行为阶段性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但不能认定为特殊防卫。一是因为刘海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同等程度的暴力犯罪;二是于海明的行为与该侵害行为并不符合比例原则或者说是对等性,不符合社会对一个善良理性社会人的要求;三是现有证据包括从现场视频看,并不能证明刘海龙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更谈不上有电话纠结他人继续实施报复打击的可能性。四是在刘海龙脱刀、于海明抢刀反砍,刘海龙失去继续持刀伤害的能力那一刻起,正当防卫的时点已经结束。


自该事件发生后,引起全社会尤其是网上的热烈讨论,大致可以分为专业界人士、非专业界人士,也可分为非正当防卫说、正当防卫说、防卫过当说。但正当防卫说最多,因为如前文所说,群众对这种“小痞子”“小混混”深恶痛绝,一边倒的为于海明叫好,力挺“锄恶英雄”,不久,在检方发声后,正当防卫说取得了最终胜利。专业界人士里认为非正当防卫的也一边倒的更正自己观点,并长篇大论阐述自己的理由。这到底是舆论的胜利还是法律的胜利? 


民众对社会暴力、欺凌、霸凌行为深恶痛绝,打击侵害民众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成为民众对法律的期待。改革开放初期,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即是根据当时社会状况规定了此项罪名,虽然打击了一批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但也因此造就了一批冤错案。法律有其时代性特点,但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和民众的法治意识提高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社会分工及发展以及人民社会生活的需求推动了法律的演进和发展。


刑法的作用在于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当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人权。这里所说的保障人权并不是单指被害人,同时也包括也更应当包括侵害人。在保障人权的思想指引下才形成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这也是人民共同的愿望和心声,是经过历史和实践,经验和教训总结出来的为大众所认可的原则。想想聂树斌、呼格等案件,无不是在付出了惨痛的教训后才得以让事实真相浮出水面,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何不在当下穷尽一切手段去探究事实的真相,为何不在当下在法律范围内最大化得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那是一条生命和十几年的尊严和自由!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应当谨慎适用、严格适用,不能因个案中所谓舆论的压力和网民的呼声而变形适用,舆论并非民意,网民并不能代表全体人民的呼声。


“凯撒归凯撒,上帝归上帝”舆论与法律,两者之间不能混淆,但两者之间并非天然对立,民意执念的朴素正义,应该在法律管道内有正常的吸纳空间。发生在2016年4月的于欢案,即是舆论的失败,法治的失败。从亲情伦理上讲,于欢的行为为社会所接纳,是可忍孰不可忍的冲动让大家同情,要账人手段卑劣“罪该万死”,但从法理人权的角度来说,被害人暴力催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猥亵、非法拘禁,但罪不至死。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来讲,正当防卫首先考虑的应当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才是防卫的限度、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于特殊防卫的要求是面临的危险既要严重危及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要现实紧迫直接,虽然此时对防卫人主观上认识和理性程度不做严苛要求,但基本的理性还是必要的。于欢案之所以说是舆论与法制的双输,一是因为二审改变了一审无期徒刑的判决,认定于欢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并不属于特殊防卫的范畴,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对于欢改判5年,这即是法律对死者、伤者的一个交代和提醒,防卫过当虽然依法要定罪处罚,但出于是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手段,可以从轻、甚至免除处罚。二是从法律层面讲,于欢奋起反抗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具有必要性的,构成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出警的警察并没有妥善处理该起事件,甚至视而不见,轻描淡写的处理,涉嫌滥用职权,在此种情况下,只有于欢母子二人,面对暴力催收的要账人,于欢母子当如何处理才能摆脱当前的困境?是否还有其他的选项化解当前面临的危机呢?这起案件,同样是引起了舆论和网民的强烈反响,在公众一边倒地同情于欢的时候,法院机械的适用法律,做出了妥协性的判决。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法律是冰冷的,但法律精神是有温度的。任何执法不当与裁判不公,都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与戕害。舆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自然法学的观点,坚持绝对的正义,相信公道自在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带给我们的约束自我、规范他人行为的一种精神力量,但历史告诉我们,仅仅依靠这种精神力量是无法满足法治社会需求,更无法满足社会文明发展进步需要的。当然,法律并不是万能,法律不管琐碎之事,有些事情属于法外空间,需要道德、宗教信仰等精神力量去弥补,在适当的时候可以上升为法律,但在这之前,尤其是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源自当前大多数人的共识,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司法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遵从法律精神,做法律的忠实仆人,但法律也具有恒定性,不能因地制宜、因时而变,否则,法律的公正性将荡然无存。当然,我们欢迎舆论的监督,但请不要干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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