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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水萍、刘雅静、刘雅楠、吴桂华诉渠振福、门德强、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

原告万水萍: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公寓D楼1704好,系兴和县检察院职工,与原告刘雅静、刘雅楠系母女关系。

原告刘雅静,女,1995年6越18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万水萍住址,系死者刘平长女。

法定监护人万水萍,刘雅静母亲。

原告刘雅楠,女,2007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万水萍住址,系死者刘平次女。

法定监护人万水萍,刘雅静母亲。

原告吴桂华,女,1945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系死者刘平母亲。

被告渠振福,男,4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联通营业厅小区门市部,个体户。

被告门德强,男,42岁,汉族,现住兴和县城关镇福瑞街民乐巷35号,系兴和县五一乡财政所干部。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谭光明,该厂厂长。

2007年2月17日刘平托其内弟万水应,杨晓宁等二人去渠振福、门德强烟花爆竹专卖店购买烟花爆竹,并两次拉回6寸礼花弹52枚,该包装箱只有英文“中国制造字样”,无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书及明显的警示提示标识,礼花弹上仅有很小的警示标示及燃放说明。2007年2月17日19时,刘平在燃放礼花弹时,礼花弹爆炸致刘平颅脑损伤死亡。2007年2月19日兴和县公安局委托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刘平系礼花弹爆炸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为此,万水萍、刘雅静、刘雅楠、吴桂华以产品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多次给原告万水萍丈夫刘平打电话,要求购买他们的花炮,2007年2月17日,被告仍旧给刘平打电话,要求不变,2007年2月17日下午刘平托人去二被告渠振福、门德强的烟花爆竹专卖店高买礼花等,专卖店的柜台上根本没有摆放着准备卖给刘平的礼花及礼花弹,后由被告门德强领到原粮油加工厂原煤的仓库内取货,随即被告将货搬到自备送货的三轮车上,送到曹利小区刘平家门口,当晚十八点五十六分左右,刘平燃放礼花弹时,礼花弹爆炸击中原告万水萍丈夫刘平的头部,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经兴和县公安局委托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死者刘平系礼花弹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产品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售不合格礼花弹致原告丈夫刘平死亡及刘平生前被扶养人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渠振福、门德强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真实,是刘平打电话要求购买礼花类烟花爆竹。被告不清楚其购买哪种,所以只能让其去库房选购后才将货拉走,出事后原告亲属清理了现场,不能确认造成死亡就是被告出售其礼花所致。刘平死亡不是由于产品的质量所造成的,造成刘平死亡的原因是刘平违反燃放操作规程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产品供货商为三丰花炮厂,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指明了供货企业,而且不是由于答辩人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在销售时已经向购买者进行了警示寿命,造成后果应当由刘平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标准依据北京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丰花炮厂辩称,一是本案追加三丰花炮厂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选择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本案被告渠振福、门德强没有权利申请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违背原告的意愿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二是受害人刘平之死,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答辩人生产的花炮炸死的,没有提供现场勘验报告及残留物品,只提供刘智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平是被那个厂家生产的何种产品礼花炮炸死。答辩人没有礼花弹生产线,也没有卖过礼花弹,6寸礼花弹属A级产品,答辩人的生产营业范围只能是B,C,D级烟花产品,根本无法生产A级礼花弹.兴和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6寸礼花弹无厂家,产地标识,仅有英文标识和燃放说明,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的.本案仅有被告渠振福的陈述和发货清单说明答辩人卖过6寸礼花弹给被告渠振福,二被告渠振福陈述是不真实的,发货单上没有公章和签字,三是本案是一起违法销售,违法燃放引起的悲剧,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规定,6寸礼花弹属于A级产品,只能由专业人缘燃放,同时还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礼花弹,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有专业人员燃放的礼花弹,零售经营着不得销售.渠振福,门德强违法上述规定,将只能由专业人缘燃放的烟花爆竹A级礼花弹出售与被害人,又被受害人违规操作燃放致其被炸身亡,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天平桥三丰花炮厂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及经营范围只允许经营、生产国家标准B、C、D类烟花。2004年10月24日与被告渠振福签订合同后,组织货源于2004年12月28日将不允许自已经营的6寸礼花弹10件一同送往渠振福批发部,实属超范围经营,而且没有尽到验明标识以及警示提示的责任。三丰花炮厂供货6寸礼花弹且运输到渠振福门市部,违反国家规定。违法销售“三无产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渠振福、门德强以其为供货商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渠振福、门德强同样违反国家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将A级6寸礼花弹出售与非专业燃放人缘,没有尽到验明标识、安全使用期限等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抗辩刘平的死亡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应由其责任自负的理由,由于产品质量致人身损害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刘平燃放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门德强抗辩自己受雇渠振福从事工作,因其是销售本案礼花弹的联系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受雇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万水萍的丈夫刘平因系兴和县检察院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执行。原告万水萍、刘雅静、刘雅楠、吴桂华主张以北京市常住人口即北京市2006年人均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提供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一街居委会的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但原告万水萍系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职工,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资格,对其主张赔偿生育次女五年期间的生活费,因国家规定生育期间不减少工资,其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雅静、刘雅楠随其母亲在昌平区居住、上学、生活,有居委会证据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北京居民人均标准主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吴桂华的户籍为兴和县城关镇,其不在北京长期居住,又有四个子女,只能按四分之一份额适用受诉地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给付原告万水萍死者刘平死亡赔偿金10358×20年为207160元;丧葬费9235元;合理费用支出(住宿费1000元;出诊费500元;误工费1000)为2500元,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给付死者刘平被扶养人长女刘雅静生活费14825×6年为88950元;被扶养人刘雅楠是生活费14825×18年为266850元;被扶养人死者刘平母亲吴桂华生活费7667×19年×25%为36418元.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给付原告万水萍、刘雅静、刘雅楠、吴桂华等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四、以上给付共计六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被告渠振福、门德强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三丰花炮厂负担,被告渠振福、门德强负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是由于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的死亡和所购产品的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的重大区别。其含义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的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求偿,一方赔偿后,如果最终责任属于另一方,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原告是该产品缺陷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则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对于销售者,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是花炮,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在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浏阳市三丰花炮厂超范围经营,生产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其没有举出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两个被告作为花炮的销售者,超越经营范围,将礼花弹出售于非专业燃放人员,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湖南省浏阳市三丰花炮厂超越经营范围,将礼花弹销售与渠振福及门德强的门市部,而渠振福,门德强又将“三无”礼花弹销售与没有燃放资格的死者刘平,渠振福,门德强没有尽到验明商品的义务,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赔偿和其他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该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对于缺陷产品致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抚恤金的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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