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二中法院审结一起明知是被盗电瓶车而收购的案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情回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云阳县高阳镇、渠马镇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董某某(已判决)、易某某(已判决)向其贩卖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多次收购,并支付给某某、易某某电瓶收购款共计29344.5元。
法院另查明,董某某、易某某向徐某某出售电瓶时间多数是在早上4至6点钟,出售的电瓶有部分约七八成新,并残留有被钳子剪断的电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案涉电瓶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遂做出上诉判决。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本案中的被告人收购的时间是在早上4至6点,且大量收购残留有电线的电瓶,其收购时间、数量、物品状态与正常收购常识不符,故足以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官提醒,收购犯罪所得赃物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切莫为了贪图一时小利,而走上违法犯罪不归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