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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法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3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

占某、丽水某鞋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特许经营是一种连锁式、规模化的经营方式,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在统一的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在特许范围内使用特许者的商标等标识。特许经营双方达成特许经营协议后,被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可以使用特许者的商标和店名。但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的,被特许者继续以特许经营的形式在店铺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特许者商标的构成侵权。但其继续销售特许经营期内从特许者处取得的库存商品时,即使该商品上有特许者的商标标识,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也不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2019)浙11民初5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足力健”、“足力健”注册商标权。2017年8月1日,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公司授权占某为浙江省丽水市代理商,占某向孝夕阳缴纳品牌使用费2万元,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同时,原告向占某颁发了授权书,授权书明确由占某负责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营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占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三家鞋店经营足力健老人鞋,并按照原告要求装修,在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标识。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代理协议事项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未继续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后,因占某从公司处购买的足力健老人鞋有存货积压,故占某继续销售足力健老人鞋,原告认为占某在上述三家店铺门头等处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及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足力健老人鞋,侵害了其权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而三被告认为其售卖的足力健鞋子系通过合法途径从原告处进货取得,即使代理协议到期,在双方协商续期事宜过程中,被告售卖库存积压商品也不会抢占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在门店门头及店内使用“足力健”标识仅仅属于指示性的使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原告公司产品销售,该行为属于合法使用,亦不会对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未侵害到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 “足力健”、“足力健”商标注册人,其可以将案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合同期限内,占某获得公司许可,可以将案涉商标的标识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占某继续在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但关于在鞋袋、鞋盒上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鞋袋、鞋盒、鞋子是许可经营期间占某从原告处进的余货,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对该商品的商标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干预,该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因为购买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而发生变化,消费者也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此时,购买人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案涉足力健老人鞋是占某在许可期间内向原告购买取得,许可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对积压的存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某继续销售库存的足力健老人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故丽水中院以占某继续在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陈某、淘宝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方式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从实体店铺经营转向网络店铺经营,依托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推广、销售其产品。随着前述经营方式的转变,知识产权侵权表现形式也拓展到互联网上侵权,相关权利人维权也转向通过电商平台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提起侵权诉讼。2019年我院受理了十余起网店经营者被诉侵权案件,权利涉及“FILA”、“柒牌”、“丑比头”等知名商标及卡通形象著作权,本案即为该类案件的典型案件,涉及“小猪佩奇”卡通形象著作权。本系列案件警示广大网店店主,网络市场并非知识产权保护的灰色地带,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合法经营,经营网店时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范侵权法律风险,在店铺名注册、宝贝发布、店铺进货等环节避免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合法利益,以构建网络市场公平、竞争有序的环境,促进电子商务良性健康发展,维护互联网经济的生态环境。


【案例索引】

(2019)浙11民初5、6号


【基本案情】

两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系“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案涉“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系动画片《小猪佩奇》中的主角,动画片荣获多个国际大奖,该作品形象深入人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某等在淘宝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衣服使用了“小猪佩奇”图案,被告未经允许使用案涉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系列案件中被告既有销售行为,又有生产行为,在明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美术作品的前提下,各被告认识到在经营中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和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相关产品。最终经丽水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



3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松阳某茶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入选理由


法院在审查经营者使用相关标志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时,首先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商标使用并不限于使用在商品上。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其商品的介绍、说明等网页内容中使用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若能产生使消费者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该使用即构成商标使用,可能涉及侵权。另,电商平台经营者还应避免将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该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


【案例索引】

(2018)浙11民初84号


【基本案情】

“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严格管理,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章》,确定可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还在标题中以“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松阳某茶行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是“龙井茶”,并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网页货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系介绍商品种类,不属于商标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及产品展示信息中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被告对茶叶来源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将被告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文字,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丽水中院认为,被告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显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丽水中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丽水中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另,丽水中院还受理了多起原告诉丽水地区茶叶经营者侵害案涉商标权案件,经丽水中院主持各方均达成和解。




4

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莲都区

某水果店、李某、冯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公司负责人未经公司允许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草摩家”作为其个人技术股份与他人合伙经营,虽然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过前述合伙人的精心经营,该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得到显著提升、商标美誉度大幅提高,但其在合伙经营中未经公司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2019)浙11民初39号


【基本案情】

“草摩家”是丽水本土水果行业比较知名的品牌。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2016年3月1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某与被告冯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以“草摩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之一,以开设水果店的方式进行合伙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招牌上、包装袋上标注“草摩家”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莲都区某水果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草摩家”商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冯某作为合伙人和实际经营人,且系实际收益分配所得者、享有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时任理事长,在未依法获得合作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案涉“草摩家”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为其个人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冯某关于其系与原告合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丽水田野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草摩家”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合伙经营的水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草摩家”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实际使用“草摩家”注册商标,“草摩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李某与冯某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得,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5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本地多家数码通讯器材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本地多家数码通讯器材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莲都区多家数码通讯器材经营者。该批案件均涉及被告已因侵权被市监局行政处罚后,原告又以民事诉讼向被告提起侵权赔偿的情形,部分被告赔偿能力较弱、抵触情绪较大,该行业经营者关注度较高。丽水中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侵权事实清楚的案件,向各被告进行了释法说明,通过解释让当事人知晓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经过行政处罚后,权利人仍有权主张民事赔偿,最终积极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化解纠纷矛盾。丽水中院也通过该批案件提醒数码通讯器材经营者,应提高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经营中避免只顾追逐经济利益而无视知识产权的行为,要学会对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说“不”。


【案例索引】

(2018)浙11民初139-140号

(2019)浙11民初11号

(2019)浙11民初64号


【基本案情】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VIVO”商标权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OPPO”商标权人。原告发现各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多种配件产品,故认为各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系列案件各被告因原告举报,已经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针对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的行为,各被告有较强的抵触情绪。丽水中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均集中在莲都区,其中多家又集中在某数码通讯器材街,为化解矛盾,遂采用上门送达的方式,在送达中从思想上向各被告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向各被告作出释明,同时对店铺可能涉及侵权风险的商品帮助各被告进行排查,并对周边同类数码通讯器材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最终,除了一家经营者选择判决外,其他多家经营者均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6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诉丽水尚威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企业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合理避让他人已有的合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字号权等,不得故意攀附同行经营者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本案中,被告将同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原告的商标及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对被告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也损害原告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有违诚信经营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丽水中院提醒各经营者,在对经营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客观上应进行必要的检索、审查,主观上要避免攀附他人企业知名度,以诚信作为企业经营之根本,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


【案例索引】

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初7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97号


【基本案情】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纽威公司)200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纽威”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该注册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原名浙江钢城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更名为云和县纽威精密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丽水尚威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纽威公司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以“纽威”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不但是对原告“纽威”知名商标的非法使用,也是对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非法使用,故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苏州纽威公司企业名称权,停止使用“纽威”作为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纽威”系苏州纽威公司持续使用的企业字号,亦是苏州纽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且“纽威”为臆造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强,在丽水尚威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和县纽威精密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时,“纽威”作为苏州纽威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已经在阀门行业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纽威”二字在阀门行业已经与苏州纽威公司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为阀门产品的消费者所熟知。丽水尚威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时将“纽威”二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显然具有攀附苏州纽威公司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对两者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苏州纽威公司的商标和字号的识别功能产生实际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丽水中院判决酌定丽水尚威公司赔偿。

一审宣判后,丽水尚威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纽威”不仅为苏州纽威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纽威”作为苏州纽威公司字号在阀门行业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与苏州纽威公司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为阀门产品的消费者所熟知,依法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丽水尚威公司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云和县纽威精密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中不仅包括可识别性强的臆造词“纽威”字号,且表明为“阀门”行业,其经营范围亦为阀门、阀门配件等生产、销售,与苏州纽威公司产品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丽水尚威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纽威”二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显然具有攀附苏州纽威公司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故意,易引人误认为与苏州纽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苏州纽威公司依托“纽威”字号知名度所取得的市场竞争利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

缙云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

其8家分公司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

竞争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缙云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其8家分公司门店侵害其“老百姓”商标权纠纷。丽水中院收到案件后,一方面委派特邀调解员化解纠纷,另一方面,因该批案涉及“老百姓”商标,考虑到全市尚有多家药品经营者以“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招牌,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遂向丽水市市场监管局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局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加强行政监管,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加强药品行业商标权保护和规范企业名称使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同时,丽水中院也提醒丽水地区内所有“老百姓”字号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自查,及时自纠,并提高企业的商标权意识,规范使用字号以免造成侵权。


【案例索引】

(2019)浙11民初69-7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为“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 LBX PHARMACY”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579889号

、11994995号。原告经过多年的大力投入和诚信运营,“老百姓”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处含有“老百姓”字样,故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推销服务上,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诉前调解,丽水中院遂将案件委派本院知识产权特邀调解员组织调解。调解员通过“线上+线下”模式开展调解工作,耐心引导,使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形成清楚判断,并自愿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原告也表示对被告在本案协商处理中的诚恳态度和举措表示认可,最终双方通过“浙江ODR”达成调解协议,由丽水中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另,基于本案处理中发现的药品行业经营情况,丽水中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丽水市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该局采纳了丽水中院司法建议,研究并制定措施予以落实。




8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丽水多家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起诉丽水多家KTV经营者侵害其原创音乐节目《中国好歌曲》、《中国新歌声》的复制权、放映权,该批案件涉及丽水市的量贩歌厅、娱乐会所、酒吧等十六家经营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行业关注度高。KTV著作权近年来一般是通过权利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相关权利,故丽水中院之前受理的涉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提起主体大多为音著协、音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但目前有部分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著作权。该批案件中,原告作为音像作品制作者,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在认定侵权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应综合考虑,把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经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KTV经营者,鉴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批案件的判决为KTV行业经营者在经营中树立合法使用作品的意识作出引导,有利于丽水地区KTV行业良好秩序的建立。


【案例索引】

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7-10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450-1464、1466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打造了原创音乐节目《中国好歌曲》和《中国新歌声》。节目由众多演艺界巨星、资深艺人担任导师,对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均进行了精心的设计,经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后期剪辑等完成。现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的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中国好歌曲》和《中国新歌声》均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播。部分被告辩称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丽水中院认为,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应当知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未实现对所有音像作品的集体管理,本案所涉的音像作品即未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故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海灿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由于上海灿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根据上海灿星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把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经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KTV经营者,鉴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考量到丽水市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上海灿星公司同时提起了多起诉讼,维权合理费用应予分摊等因素。故丽水中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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