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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之探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59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云服务提供商是指通过集群应用、网格技术或分布式文件系统等功能,将网络中大量不同类型的存储设备通过应用软件集合起来协同工作,共同对外提供数据存储和业务访问功能的系统。其中,所有云存储的内容均来自用户上传。


当前,涉及云服务提供商的版权纠纷开始出现,特别是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该案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之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会影响整个云计算行业的发展。那么,如何认定云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云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应适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二是如何合理划定云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的边界,并确定云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具体规则。


逻辑判断:“通知-删除规则”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版权法领域,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但是,该规则只针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关于云服务提供商是否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明确云服务提供商“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法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条例》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之间,是一般性条款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对云服务提供商而言,应优先适用《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从而避免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概括适用和扩大解释。只有在云服务提供商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尚无一般性规定的情形下,再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明确“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目的。“通知-删除规则”最早来源于美国《新千年版权保护法案》。这背后的制度逻辑在于:“数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可被轻松复制和分发。因此,为避免遭受大规模盗版,版权所有者将不愿在互联网上提供作品。若互联网服务可能有助于侵犯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被起诉,则版权作品也将无法满足任何人的利益。”这是由网络交互信息海量这一特点决定的,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每一条信息都进行事先审查,既不客观,也不现实。通过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相关条款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利于提高网络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丰富网络服务的种类,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利益。但是,美国《新千年版权保护法案》并未将该规则作为一种普适制度,而是仅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搜索、链接服务。因为,只有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存储的信息、作品具有控制能力,在收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可以定位被诉信息的具体位置,还可以知悉其具体内容。而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具备上述能力。


明确“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对象的特性。“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搜索、链接服务,而云服务提供商主要提供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二者的特性完全不同。在网络服务中,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处于不同的业务流程和技术层级。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服务提供商利用传统模式或云计算模式,在购买或租用服务器、带宽资源后,通过接入商接入互联网,为公众提供门户平台、电商平台等;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只负责提供基础设施,不参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经营活动。同时,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与搜索、链接服务也具有明显差异。但是,从技术特征和行业监管规则层面来看,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又不同于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等网络服务。另外,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特性决定了其难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因为,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无法直接控制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乃至“关停服务器”等措施。


此外,相关司法判例可以佐证云服务提供商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例如,在浙江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微信小程序开发者提供了架构、接入等基础性网络服务,在客观上难以对微信小程序进行内容审核,在技术上无法针对开发者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根据云服务提供商的技术能力、监管责任、对侵权行为的知晓程度、对侵权行为所能采取的具体措施等情况,对其是否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个案化认定。


适用规则:云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之边界


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任何一种网络服务。那么,如何确定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呢?


云服务提供商无法对侵权信息进行定位和处理。在技术方面,云服务提供商主要提供基础服务,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处于底层。具体来说,云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第一层级基础服务,仅包括对服务器进行整体关停或空间释放,而对用户利用云基础设施开设的网站和网络应用所存储的信息内容无法直接控制。在商业伦理方面,根据《信息安全技术 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等国家标准,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极为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保密义务和隐私保护义务,不允许其接触用户存储的信息内容,更不用说对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删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云服务提供商规定过高的审核义务,增加其不必要的负担和成本开支。


笔者认为,可以合格通知为前提,规范云服务提供商所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通知”的作用在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网络中存在他人上传的侵权信息。一方面,权利人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通知要件即为合格通知,不应对权利人提出额外的形式或内容要求;另一方面,权利人发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通知要件即为不合格通知,不应对云服务提供商苛以进一步联系、核实、调查等责任。


同时,可以结合“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制度渊源和价值初衷,对云服务提供商规定合理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应当采取的防止侵权扩大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态度。提供其他性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上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这些措施不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且不会在技术和经济方面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在这一法律规定的实施过程中,既要维护该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又要注意该规定对网络用户的重大影响,防止权利人滥用规定妨碍正当的日常行为。特别是在该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态度的情况下,如何针对不同的侵权投诉场景来匹配合理的必要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对必要措施的认定,应结合侵权场景和行业特点,秉持审慎、合理的原则,实现权利保护、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基于信息服务业务类型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内容的不同,若云服务提供商根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后果最严厉的“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等措施,可能对云计算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不符合审慎、合理的原则。云服务提供商接到合格通知后,应基于通知内容所提供的信息,作出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在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况下,云服务提供商可以采取“转通知”,即将权利人的投诉材料转达至相关云服务器的承租人,并根据承租人收到投诉材料后的反馈情况,再行决定是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这体现了云服务提供商“警示”侵权人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从而使云服务提供商达到免责条件。若权利人的通知属于合格通知,则云服务提供商应履行“转通知”的义务;若云服务提供商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则可能不符合免责条件,进而在直接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已经出现了层级叠加和分化的现象。若权利人直接向相对底层的基础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而不要求直接侵权人或距离侵权行为最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控制侵权的义务,则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同时,若云服务器提供商通过“整体删除”或“关停服务器”的方式来阻止侵权行为,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会严重影响用户数据和日常经营。


从激励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通知-转通知规则”更适合云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只有为云服务提供商设定合理的注意义务,促进各方通过权衡成本与收益来作出理性选择,才能激发其积极性,鼓励其传播知识产品,从而带动整个互联网行业繁荣发展,激励社会创新。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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