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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荣海运某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长荣海运某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日,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与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签订《“天龙星”轮期租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天龙星”号自卸散货船;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卸货效率每小时大约2000-3000(最大设计卸率为3500吨/小时)吨之间;若船舶连续卸货过程中,由于船自身原因造成单船(指大船)平均卸货效率低于每小时1900吨,承租人有权按照未达到的比例扣除相应租金,因海况及货物的影响除外;租金水平为每天23500美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状况、期租期间、交船地点、航行区域及航线、航行航速和油耗、交还船油量及油价、交还船检验、停租、船舶通讯费、扫舱费、法律适用与管辖。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保证监督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9月2日,“天龙星”轮在大连交船。10月14日,“天龙星”轮抵达塞拉利昂的佩佩尔港锚地。
长荣海运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与郑州悦童某游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悦童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悦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长荣公司提交的提单显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悦童公司作为托运人,双方成立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包括背面条款在内的提单内容构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约束。长荣公司提交的格式提单背面条款第29条第(1)项约定“非美国贸易:除下文第(2)项规定外,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索赔必须仅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和审理,任何其他法院除外,除本提单另有规定外,英国法律适用于此类索赔(Non-U.S.Trade: Expect as provided in subparagraph(2)below, all claim arising hereunder must be brought and heard solely in the High Court of London, England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forum .Except as provided elsewhere in this Bill, English Law shall apply to such claims)。”长荣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出运一批游乐设备自中国青岛至俄罗斯圣彼得堡”,因此涉案运输符合上述条款中“非美国贸易”的条件。根据该约定,提单项下的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审理。长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英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提单约定的“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出和审理”合法有效,长荣公司的起诉应遵守该约定。综上,悦童公司认为本院对提单项下纠纷没有管辖权,应驳回长荣公司的起诉。针对悦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长荣公司辩称: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根据提单背面第29条第(3)项,长荣公司有权在诉讼开始前或开始后单方放弃本条款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港在青岛港,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悦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悦童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双方成立了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索赔,任何其他法院除外,并且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实际上约定了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管辖权。长荣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国伦敦,提单中记载的管辖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虽然提单背面第29条第(3)项的约定赋予了长荣公司放弃全部或部分条款的选择权,但实现变更排他性管辖需要双方均放弃才能达到合同变更的结果,原条款中仅约定长荣公司选择权行使的时间及条件,未约定选择权行使后的结果为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全部或部分不再约定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应依照提单条款关于排他性管辖的约定,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荣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典型意义
案是具有较强涉外性、专业性的海商案件。本案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背景是国内航运公司服务于“一带一路”,远赴非洲参与开发矿产的经济活动。本案的租船人为境外公司,作业地点主要在非洲塞拉利昂,并且船舶中途在新加坡、南非进行检验、加油、修理。本案的专业性在于案件不仅涉及基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担保责任等问题,还涉及了海商法中的船舶装卸效率对租金费率的影响,船舶停租期间的计算,租家费用的承担,船东费用的承担,以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各种费率如何进行调整和确认。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认定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审查提单双方是否就该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提供提单一方的承运人作为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后,接受提单一方在答辩期内明示接受提单背面关于外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条款,且该条款记载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所涉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有效。即使提单背面还记载了承运人对提单条款的放弃选择权,法院亦应审查承运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对象及条件,承运人的任意起诉行为并非行使该条款所赋予选择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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