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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德州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张某某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不能简单地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断。我国的民事法律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其中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来讲,重点在于其“注意程度”。本案首先从行为人作为驾驶员应达到的最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违法行为及违法程度着眼,结合行为人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综合考量,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追偿权。认定依法享有追偿权后,追偿比例如何确定?本案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注意义务、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对于事故发生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酌情认定用人单位享有20%的追偿权。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应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将该车送回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与姜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姜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确定张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自2017年开始以宁津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与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判决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赔偿损失合计68619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案件上诉费用1080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向姜某垫付74015元,并已就该垫付费用进行诉讼追偿,一审法院就上述追偿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上述抢救费74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元。以上费用合计777136.1元,原告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现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张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起诉主张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2042.22元;

三、驳回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1元,减半收取5786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共计10306元,由上诉人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44.8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1元,由上诉人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30.16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340.84元。

案例解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均是在2021年以前,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增加该条规定显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且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仅涉及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属于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判断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能否向张某主张追偿的关键,取决于被上诉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主观故意,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不能简单地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认定,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故考量张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工作人员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三种违法行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遵守交通规则是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理性认知。被上诉人张某作为汽车销售人员,其对于交通安全的认识更应高于普通民众,其应当知晓无牌照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这一最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并且该车辆在送至张某处展示的时候是用拖车运送的,张某明知这一事实,在送回时却采取了自行驾驶的方式,可见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张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从宁津到德州,这段路途并不属于短途,其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避让行人,严重违反了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第三,运送展示车辆是张某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关系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因此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工作人员按照重大过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督促车辆驾驶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从而维护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追偿权的责任比例问题,第一,作为销售汽车的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并预见运送车辆时可能存在的多种风险,并就风险的发生采取措施进行降低或避免。但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进行过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亦没有运送展示车辆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统一安排拖车运输,显然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第二,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的义务;第三,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应当尽到对自己工作人员的充分管理责任,对于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有最基础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对于无牌照的展示车辆明确告知工作人员不可以自行驾驶。但本案中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德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20%的追偿权。

    综合分析本案,认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并酌情认定追偿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亦约束用人单位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官简介

姜南,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员额法官。


编写人:德州中院民一庭   姜南  郝洪丽

   THE END  



编辑:张   鹏    周   旭  

审核:司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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