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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效力范围

举案说法42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裁判要旨】


有保证担保的附利息债权,在破产案件中,主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的,停止计息效力及于主债权人,并进而及于保证人;主债权人选择不申报债权而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申报债权后,停止计息效力及于保证人,但不及于主债权人。


【案号】


一审:(2019)浙0381民初6636号


【案情】


原告:蔡海芳。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瑞安支行)。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欧具公司向被告浦发瑞安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原告蔡海芳等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381破申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欧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浦发瑞安支行于2017年12月26日申报了本金370万元及截至2017年11月6日利息的全部债权。2018年7月24日,本金370万元被其他保证人偿还;被告浦发瑞安支行持续向原告蔡海芳收取截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计159392.52元。经计算,其中属于2017年9月20日应收的利息为27771元(另部分为其他保证人偿还);2017年9月20日至11月6日的利息应为28997.83元;其余102623.69元为2017年11月6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返还多收利息未果而成讼。欧具公司破产案件仍在审理中,尚未审结。


【审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浦发瑞安支行在欧具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贷款本金及其至欧具公司破产受理日2017年11月6日止的全部利息,是其申报全部债权的行为。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应当停止计息,并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表明:1.债权人有权不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其法律后果只是“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包括单独行使保证合同的权利。2.债权人一旦申报债权,则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中包括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停止计息。3.由于保证人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及其利息,是主债权的从债权,在主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下,主债权停止计息,则从债权亦停止计息。也就是说,主债权停止计息是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其风险;不存在对债权人是否公平的问题,只存在债权人如何选择的问题,决定权在于债权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表明,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法律效力有:1.具有调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即将保证责任调整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停止计息的债权,是一个数额确定(固定)的债权。因此,“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亦是一个数额确定的债权,即停止计息数额已经确定的全部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其数额亦是确定的。2.具有阻滞保证合同履行的效力,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该两项效力又表明:主债权停止计息,从债权(保证债权)亦停止计息;该条第1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规定中的可以和也可以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兼得性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浦发瑞安支行退还原告蔡海芳2017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102623.69元。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有保证担保的附利息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法律规定所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相互关系,在认识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捋清之必要。本判决说理已阐明其中一层法律关系,即: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后,附利息的债权应当停止计息,并及于保证人。债权人没有申报全部债权,而由保证人申报债权的,附利息的债权仍应当停止计息,只及于申报债权的保证人,但不及于债权人。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有权不申报债权。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本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债权人本来就有选择单独行使保证合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的选择权,包括选择不申报主债权而选择单独行使保证合同的权利,是担保法的应有之义。此外,《担保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除明确债权人有权不申报债权外,还明确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法律效力:(1)派生出债权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债权人应当通知保证人为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债权人没有或者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不是免除保证人的全部保证责任。(2)派生出保证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保证人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后,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规定申报债权。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尽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仍有权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二、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应当受停止计息法律规定的约束。如上所述,在特定情况下,保证人有权以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将来的求偿权,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但是,应当停止计息。理由是:(1)保证人申报债权后,成为破产债权人,必须受企业破产法的约束,包括上述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停止计息是其必须接受的法律后果。(2)不存在对保证人不公平的问题。保证担保的风险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义务情形下产生的。债务人的破产,只是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与债务人其他不能履行的风险一样,都属于担保的风险范畴,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应当预见和应当考虑到的风险之一,不是保证人豁免或者部分豁免保证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也就不存在是否公平的问题。


三、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属部门法,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的问题。停止计息规定于企业破产法中,只对在破产程序中申报附利息债权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从这个角度看,主债权人选择不申报债权的,停止计息对其的拘束力无从谈起。保证人不得不申报债权时,停止计息是其不得不接受之法律后果。


综上,停止计息是破产程序的一项强制性规定,但其约束力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当事人为限。由此得出的结论是:1.作为有保证担保的附利息债权的主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下,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申报债权,也有权选择以独立的保证担保合同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主债权人选择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而申报全部债权的,停止计息则对其有拘束力并及于保证人。3.主债权人选择不申报债权的,则因主债权人不参与破产程序,停止计息不及于其,而及于因申报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的保证人。


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朱李江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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