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2014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然而,在以往“侦查中心”、“卷宗断案”的影响下,本应作为庭审重头戏的询问、质证和诉辩对抗,由于证人出庭率低下、庭前的书面审理等原因形成了以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作为审判定罪的实质唯一结论,而拥有定罪权的审判阶段沦为虚设的程序,庭审成为走过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能得到来自法庭恰当的采纳或回应,一些由于证据不足、非法证据等而导致的冤错案不可避免地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是要让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转变法院过去案件审理以卷宗为中心,庭审流于形式的模式,形成证据审查、认定、听取意见、自由心证在庭上,实现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等方式,真正体现司法的公信力,防范冤错案件于未然。
以下正文: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改革,提出了让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和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改革要求。因此,刑事司法是国家解决社会纠纷,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实现“四个在法庭”,最终实现公正司法,提高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防范冤错案件于未然。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概述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我国刑事审判领域乃至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场革命性变革,它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庭审形式化而言的,以往对我国刑事庭审形式化的批判主要是法庭审理并未发挥查明和认定事实的作用, 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经过形式化审理程序,最终变成法院裁判的依据和认定的事实,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弊病日益显露,有学者把这种庭审程序称为侦查结论的“转换器”(平野龙一语)。(2)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由来与发展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前苏联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理方式是法官审理职权的模式,主要表现在庭前实体审理和法官直接实施证据调查并推动审判程序进行等方面,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庭前实质审查为程序性审查,试图确立和贯彻“预判排除原则”,使法院更加注重法庭的调查审理,但在公检法流水作业的一体化格局之下侦查中心主义仍然难以打破,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未发挥决定性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继续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迈进,设立了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但具体的程序设置有待进一步的完善。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强调“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进一步指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这“三项规程”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化,到2016年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扩大到全部诉讼活动中。
(二)刑事诉讼的“三个中心”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诉讼重心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查明和认定在刑事审判阶段完成,使刑事审判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解决实体争议等方面具有终局性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理论上也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3)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即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仅仅是程序的意义,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二是庭审是刑事审判的中心。即庭审是审判的决定性环节,案件事实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只有庭审才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终场所。三是刑事一审程序是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中心。即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是最完整的诉讼程序,它在认定事实方面具有最优势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的后审程序(如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等)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由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也就是说,一审的后审程序并非都需要开庭审理,在书面审理的情形下,何以见得一审的后审程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优于一审开庭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程序是后审程序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针对第一审程序。这是刑事审判原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当前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共识。
(三)庭审实质化的“三个在法庭”
庭审实质化,就是为了对被告人做到定罪量刑而利用庭审的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确定。在当前的实际运用中,还存在一定的刑事庭审虚化现象,比如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法院在审判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先行明确,进行法庭审理只是走走形式而已。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格格不入的,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庭审是审判的中心,庭审实质化的“三个在法庭”就是指一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二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三是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2013年,随着“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为代表的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社会各界对强化庭审功能和审判权威形成了普遍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因势利导,于201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了庭审中心主义对于防范冤错案的重要性,其中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因此,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审判环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事实,必须是经过控辩双方公开举证、质证之后的事实,审判环节的最终结果是裁判的形成,裁判结果的说理机制的依据应当全部来源于法庭,庭审是办案法官处于中立地位而得出的最终结论的场所,也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二、近年来备受社会关注的冤错案件原因分析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黄金法则“疑罪从无”不仅家喻户晓,也被刑事审判领域奉为真理或信条。回顾在近些年来引发社会热议的刑事案件,从“杜培武”案到“孙万刚”案,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再到“聂树斌”案,司法冤案错案不断。随着中央一系列司法改革的实施,冤错案件被不断曝光,这些案件不仅令社会大众唏嘘不已,更刺痛了被害人及民众的神经,考验着司法及社会体系的承受能力。回溯冤错案发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以侦查为中心办案模式的影响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办理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呈现出分段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流水式作业,公检法三部门的主要职能体现为以“侦查为中心”,检察机关进行简单过滤,法院以审判权形式对侦查结果进行确认。有学者形象的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比喻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换言之,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搜集的证据为依据,其后的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是对侦查阶段材料的补充和印证而已。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更多地信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交的具有各种规范格式和“公信力”的证据材料,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材料基本上是“照单全收”,又由于立法的限制以及缺乏刚性的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十分有限,辩方的庭审举证能力严重不足,辩护律师仅仅被司法机关视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点缀,实证研究显示,辩方的庭审举证基本上只能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举证的证据种类也非常局限。总体上,辩方举证数量只占11.64%,而控方举证数量则是辩方的62倍。(4)可见,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是控方的单方供给,法院办案过分依赖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公法检之间体现更多的是配合协作,监督制约缺失,有时候明知检察院提交的是“夹生饭”,也要硬着头皮吃下去,原本该相互制约的公检法,变成了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一家人”。赵作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时就没有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对非法证据没有进行认真核查,没有在审查质证的基础上坚决予以排除,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独特的“三长会议”的影响
我国各级人们法院处在复杂的权力体系中,其中既有来自于同级人大、党委政府、政法委、检察等部门的领导或监督,又有来自于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等。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公检法各种主体的权力运行及话语权的行使会出现交叉和碰撞。在这种复杂的利益格局下,法院及办案法官不得不预测案件处理的后果并调整自身行为。特别是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并不单纯地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来自方方面面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权的运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维护公检法长期的相互配合的关系,会主动发起疑难案件的讨论协调会议,在讨论和协调的过程中,出现了有名的“三长会议”,小则公安、法院、检察相关部门的“三长会议”协调,大则公安、法院、检察的主要领导甚至是一把手的“三长会议”协调,有时还会有政法委领导“坐镇”主持讨论协调。在检察机关握有反贪反渎权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的实力及综合地位又比法院高,政法委的协调内容不能置若罔闻的背景下,法院处理这些案件更多的会从关系协调、利益均衡及政策适用等角度考虑甚至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导向。佘祥林案件中办案法官并非不知道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链存在漏洞,但一审法院仍然做出了做出死刑判决有,二审法院为了避免管辖权移交等目的,做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刑事庭审程序虚化的影响
刑事庭审是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公开陈述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控辩对抗的一个平台,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形成内心确认最终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审判情况来看,第一审法院的开庭几乎是流于形式的,第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发挥纠正错误、防止误判的作用。由于公诉方主导了整个第一审程序,法庭普遍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都采取了宣读、出示案卷笔录的方式,法庭上几乎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也几乎从来没有侦查人员对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出庭作证。”(5)从下表中近年来八起重大的刑事冤案分析,尽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均未被法庭重视和采纳,庭审只是按照流程走个过场,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得到来自法庭恰当的采纳或回应。表一:近年来八起重大的刑事冤案统计
可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种种原因限制往往不能成为制衡公权力的有效力量,加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担任追究犯罪的使命,本能地寻找有罪的证据倾向,导致控方往往隐匿不利于定罪的证据,公正的审判成为水中月,但从后续纠正冤案的再审程序确定的无罪判决充分证明,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如果当初法院在审判这些案件时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者对控方的存疑证据严格审查,这些冤错案完全可以避免。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冤错案是刑事案件庭审虚化的恶果。
(四)刑事法官传统思维定式的影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庭审中分别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虽然两大法系的庭审主导者和最终定罪量刑的规则不同,但都一样强调了庭审的重要性,并且随着国际刑事实践的融合两大法系的庭审制度正呈现出融合的趋势。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办理案件中过多地审阅侦查卷宗,没有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且办案法官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理由,如此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刑事办案法官的有罪推定就是一种思维定式,这种思维定式一旦形成就容易在部分案件中“潜入审判人员心理并对判决产生无意识的自动化反应而形成‘先定后审’”。(7)特别是在审判员遇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有其他犯罪或者前科劣迹的情形下,就容易让办案法官得出“案件证据确凿”的主观判断。近几年被媒体曝光的重大冤错案中,相当部分的被告人曾经做过有罪的供述,也有些被告人有过前科劣迹的记录,被告人的种种迹象无形中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办案法官的传统思维定式,但是被告人平时表现、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只能在量刑时有参考作用,并不能作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依据,平日一贯表现良好的人可能是罪犯,往日劣迹斑斑的人可能是无辜者,主动供述罪行的人不一定是真凶。在由于长期应用以“侦查中心主义”办案模式下,法院的办案法官不具备独立的品格,不能在办案中真正体现司法的公信力。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对冤错案的预防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错案产生。” 司法实践中,冤错案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庭审走过场,庭审质量的低下导致事实、证据认定不清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面临一些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处理不当在所难免。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追求公平正义与尊重诉权的精神,对于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判断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8)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历庭审现场,在接触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言词原则意味着庭审以口述方式进行。在庭审中,要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就必须强调庭审的亲历性和对抗性,使庭审成为审判的关键环节和主要方式。“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9)以传闻主义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和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一直占据主要地位,由此导致侦查权与辩护权实力相差较大,加之证人出庭率低、庭审流于形式,法官的裁判结果靠阅卷来形成。作为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就应当将直接言辞原则贯穿于刑事庭审的始终,要求审判阶段必须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对侦查机关送达的材料,要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准确辨别证据的真伪后再做出正确决定,发挥庭审对侦查阶段的制约功能,让刑事诉讼的中心从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
(二)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侦查、审查起诉的程序,它们是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准备,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的质量。侦查机关立案、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凭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强行为之;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起诉亦要立足于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轻易为之;审判机关确定定罪量刑更要有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换言之,证据裁判原则意味着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应当首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用作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以审判为中心, 就需要一切做到用证据说话,其核心要求是作为刑事裁判依据的的案件信息形成于审判程序,侦查、审查起诉必须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只有把握好证据审查判断关,严格执行证据采纳标准,“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唯此才能切实防范冤错案的发生。
(三)强化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我国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制度,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证据突袭、诉讼拖沓、庭审虚化等弊病,通过庭前解决诸多程序性事项来充实庭审内容、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效率,最终达到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和制约作用及庭审实质化的目的。司法实务中,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这些问题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于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准确归纳整理案件的争点、让庭审调查和辩论更具针对性有很大的裨益,亦可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效防范冤错案件和杜绝庭审虚化的作用。
(四)保障控辩平等,实现庭审实质对抗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对抗制的一些因素逐渐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来,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的进程方面拥有了更大的控制力,然而与强大的国家力量相比,被告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要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居中裁判”,而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造成不平等的因素与检察制度的权力结构有很大的关系,即公诉人在指控犯罪过程中,兼具控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身份,双重职能的交叉、混合行使,使检察机关的优越性自不待言。为实现控辩平等,各国几乎普遍采取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一是责成刑事追诉官尤其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兼顾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证据和情节;二是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以使他在诉讼能力上与检察官相当、在诉讼地位中与检察官平等,使控辩双方的攻防力量取得适当平衡。(10)因此,要保证司法公正,其前提必须做到“控辩平等”,必须做到保障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控辩平等”既包括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也包括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所属对抗力量相等或均衡。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介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的发生,因为担负追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不自觉地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而律师能切实从被告人角度提出案件疑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仅仅体现在被告人认罪态度、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形式意义上的辩护方面,而且律师辩护对案件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罪名定性、量刑轻重等方面发表具有实质意义的意见。有学者指出,“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提供被告实质、真正得到保护而存在”。(11)由此,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应当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壮大辩方的力量,使得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借助于专业律师的帮助,有效抵制无根据的非法的追诉,通过法庭辩论力量的增强,可以倒逼侦查和起诉质量的提高、避免法官偏听偏信,以此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让双方“发声”,公正的裁决才能产生,(12)冤错案件才能避免,法律权威才能不断得以提升。
结 语
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应是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的形态,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充分讨论和辩驳的基础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刑事审判原则得到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方面的讨论和反驳,从而规范司法行为、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错案的发生、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历次刑事司法改革都是在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努力迈进。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强调法庭审理的正规性、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深化改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等,再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庭审实质“三项规程”,表明改革者都在努力让庭审成为刑事审判的中心。让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在预防冤错案件方面发挥其最科学和有效的作用,不断促进法院判决权威性的提升。(濉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 马 静)
来源: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