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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能否对抗之后债务的强制执行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7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


A与B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2017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所有权归A所有,房屋按揭款由A清偿。后A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B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7月23日向C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后因B未如期偿还债务,C诉至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川13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C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C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A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务形成时间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房屋属于异议人A的个人财产,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


【分歧】


人民法院对离婚后一方举债能否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夫妻已经通过协议确定权属但尚未过户的房产,审理中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即使产权未变动也不能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理由:《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A一直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产。同时,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但能够对抗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物权法明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这是B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B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A名下,故B在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C作为B的债权人要求对B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的裁判分歧:A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排除执行。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十五到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异议成立与否判断标准。立法意图在于明确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不符合这些规定异议人请求成立的可能。能否成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AB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A所有,该约定是对婚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A享有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A享有的请求权能否对抗C享有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需要具体分析:


1.从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来看。A的请求权早于BC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尽管债权的成立时间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对债权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有影响。从本案情形来看,至少不能得出C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A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2.从债权的内容来看。A针对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C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B的责任财产成为C债权的一般担保,A一直占有诉争房屋,参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A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C的金钱债权。

3.从债权的性质上看。BC之间的金钱债务,系AB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B的个人债务,在该债务发生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为AB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B的责任财产。因此,在BC之间因为民间借贷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B的责任财产。即使A的请求权排除C债权的执行,也未对C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4.从发生的根源来看。诉争房屋系A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卖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A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A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C的金钱债权相比,A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基于债权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A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A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来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杨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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