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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因用驾驶车辆送医而未保护事故现场情况下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5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肇事后因用驾驶车辆送医而未保护事故现场情况下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王秀荣、杨利平、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机动车  交通肇事  送医救治  商业三者险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就医,其行为并非属于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其真正动机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体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权至上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和鼓励。因送伤者就医而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不能作为全部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仅可作为适当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利平驾驶被告大丰公司所有的陕CT7121号小型轿车在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与汉中路十字西口人行横道处,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王秀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杨利平立即用陕CT7121号肇事车辆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杨利平向交警报案,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1椎体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利平垫付医疗费10453.46元。被告杨利平是肇事车辆陕CT7121号小型车的司机,被告大丰公司是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财保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9610元(其中,支付被告杨利平10453.46元,加上被告杨利平应当承担的受理费200元,实际支付杨利平10253.46元,支付原告王秀荣19356.54元);2、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9828.52元;3、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判决错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陈仓支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由被上诉人财保陈仓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43490元(其中,支付原审被告杨利平垫付款10453.46元,支付原审原告王秀荣33036.54元);3、由上诉人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秀荣各项损失共计5949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利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明知交通法规,在事故发生后应遵守法规保护现场,但其急于救人,驾驶肇事车辆离开,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故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财保陈仓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保陈仓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对该约定含义的通常解释应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理解,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是“未依法采取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给肇事 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规定了停车义务、抢救伤员义务、报警义务及保护现场义务,这也是其依法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从本案来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审被告杨利平驾驶出租车在人行横道处未礼让行人。原审被告杨利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用肇事车辆送伤者王秀荣就医,其行为并非是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其真正动机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避免伤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更大的损害,体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权至上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应当得到肯定和鼓励。同时,原审被告杨利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送伤者就医、向交警报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肇事驾驶员的主要义务,也表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其主要过错表现为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即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未予标明。故应认定原审被告杨利平肇事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其行为不符合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财保陈仓支公司不应免责。原审被告杨利平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虽有可能加重财保陈仓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作为全部免除财保陈仓支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注解


在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报警后为及时救治伤者用所驾驶车辆将伤者送医之情况下财保陈仓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也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做法:1、驾驶人报警后因用所驾驶车辆送伤者就医而未保护现场情况下,应由财保陈仓支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2、驾驶人报警后因用所驾驶车辆送伤者就医而未保护现场情况下,应由肇事方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3、驾驶人报警后因用所驾驶车辆送伤者就医而未保护现场情况下,财保陈仓支公司仍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应准确理解案件中相关合同约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投保人和财保陈仓支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规定内容的全面把握和准确理解,是对相关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准确裁判的重要前提之一。对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做到对“未依法采取措施”含义的正确理解。机动车驾驶人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其驾驶行为及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的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该法第70条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处规定给出现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明确规定了四项具体义务:1、停车,2、保护现场,3、送伤者就医,4、及时报警。这也是其应依法采取的措施。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只有严格按照该规定全部履行这四项义务,才能被认定为是在出现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全面履行了驾驶人员的相关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履行了停车、送伤者就医、报警等三项义务,即依法采取了三项措施,只是因急于救治伤者而未及时保护现场。换言之,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大部分义务,即采取了法定措施中的大部分措施,并非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故应认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二、应准确把握各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责任承担中的比例划分


在肇事车辆驾驶员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对于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义务之全面不履行意味着责任的全部承担。义务的部分未履行则意味着部分责任的承担。换言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公平合理的确定。      

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小部分义务,故该部分义务所对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换言之,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因未履行小部分义务而产生的小部分责任。故,财保陈仓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同时,也要防止片面适用保险条款、对问题处理简单化的倾向,即在肇事车辆驾驶员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陈仓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车主(肇事车辆驾驶员)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确实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存在违反该保险约定的行为,故不能由财保陈仓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酌情适当减轻财保陈仓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三、应准确把握案件审判的社会价值导向


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个方面要通过对矛盾纠纷的审理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另一方面,就是要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体现正确的价值取向,彰显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气,引领人们的社会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较为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如何在尊重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倡导社会正能量两个方面之间做出恰当的衡平,是办案法官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应予以首要尊重的价值,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正是为了避免伤者的伤情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进一步加重,体现了生命健康权至上的社会理念,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社会的肯定。如果机械适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草率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未保护现场而由其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那么案件裁判结果传递给社会公众的信息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积极送伤者就医带来的结果就是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对伤者不闻不问、在原地等待救护车和财保陈仓支公司反而不用承担太大责任。换言之,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行为对积极的、充满正能量的行为做出了不利于行为主体的评价 ,产生的结果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保护现场放在第一位,将责任如何划分置于救治伤者之前来考虑,因担心承担过大责任而不积极救治伤者,甚至会延误救治时机,造成对生命健康权的不尊重和漠视。这种价值导向违背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行为彰显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气的初心,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的,是十分危险和可怕的。


诚然,也有人认为既然肇事车驾驶员履行了绝大多数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礼让行人,而非肇事后未依法保护现场,就应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财保陈仓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肇事司机有未对事故现场标注的违法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为规制个别肇事者以救治伤者为借口,以送伤者就医为手段逃避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追究,综合全案,让肇事驾驶员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既体现了权责相一致,又可有效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进而取得较好的社会评价。


一审独任审判员: 聂卫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 郑晓阳  彭 澍  李婧雯


来源: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晓阳  金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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