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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杜某红诉被告杜某泉占有物返还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4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无权占有 物权法 请求权 违章建筑 返还原物


【参阅要点】


即使房屋为违章建筑的情形下,那么如果其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无权占有人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占有物保护之诉。该项请求权的基础并不是基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是基于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占有。其案由的依据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我国物权法中不仅保护所有权,对于占有同样给予保护。当事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时,不问其占有背后有无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的事实提供法律保护,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杜某红。


被告:杜某泉。


【基本案情】


杜某红与杜某泉系兄妹关系。杜某红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6楼6单元602号,杜某泉的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路1巷23号。争议房屋包括5间北房和2间西厢房。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内,房屋没有门牌号码,房屋所在的院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于2011年期间建造完成,由一直由杜某泉占用。杜某红主张房屋的宅基地是其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村民李树起处购买,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并装修。在房屋建造、装修完毕具备居住条件后,杜某泉利用长期在村内居住之机,强占使用该房屋拒绝向其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调查核实,认定诉争的7间房屋的土地系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批给李树起使用,后李树起未实际使用并将其卖与杜某红。杜某红购买该土地后独自出资建造房屋7间,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上述土地并无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宅地基使用证,杜某红建造房屋时亦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并且杜某红本人并非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村民。杜某泉否认杜某红为建房出资人,主张是自己独自出资建造并装修了诉争的房屋。同时,认为该房屋和土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杜某红不是后辛房村民,其没有资格使用该村的土地。杜某红依据物权法条文为依据要求返还房屋,如果判决房屋归杜某红,就说明该房屋受到了物权法的保护,这等于间接确认了违章建筑的合法性。另外,如果将房屋给了杜某红,就变相承认了杜某红具有宅基地的使用资格,这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不应当支持杜某红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1.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2年5月10日


案号:(2011)大民初字第12127号


裁判结果:被告杜某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辛房村的房屋(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返还给原告杜某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杜某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2年8月20日


判决书字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72号判决书。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杜某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杜某泉负担(已交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泉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一事,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本人主张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所陈述的建房时间及土地的取得等重要内容也不属实。相比较而言,原告杜某红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杜某红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杜某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杜某红建造和装修。


虽然该诉争房屋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因该房屋系由杜某红出资所建,故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原告杜某红已经形成了对该房屋在事实上的占有。我国法律保护占有人之占有不被侵害。被告杜某泉对于诉争房屋的侵占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杜某红请求被告杜某泉返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对于无权占有是否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实际出资建房人已经依法被认定为杜某红的前提下,对于是否能支持原告返还房屋这一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原告杜某红户籍性质为居民,并非争议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因此,其对该宅基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另外,诉争房屋在建造前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应当属于违章建筑。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不应当判决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返还房屋性质上就是返还原物,而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判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会使得法院的判决书变相地确认了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诉争房屋,但是该项请求权的基础并不是基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是基于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占有。其案由的依据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我国《物权法》中设立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针对的是不同情形下物权保护的需要。本案中,虽然原告本人不具备宅基地的使用资格,没有履行房屋建造审批手续,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房屋还可能会被相关部门定性为违章建筑,但是既然已经认定了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建造,那么原告在事实上就对该房屋形成了一种占有,我国《物权法》中不仅保护所有权,对于占有同样给予保护,即便是对于无本权的占有也是一样。因此,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不是以原告对于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同样,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也不等于就承认了原告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两种观点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立第五编规定了占有。虽然涉及占有的法条仅有5条,但其确单独成编,这足以表明其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在物权的保护方式中,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等几种方式,在占有的保护方式中,同样有占有物返还、占有排除妨害、占有消除危险、占有财产损害赔偿等几种方式。既然在同一部《物权法》中同时规定了两种保护方式,那么其在适用条件和对象上肯定也存在不同之处,否则就造成了重复立法。


关于占有的性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了罗马法“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概念。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的内涵也采纳了事实状态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它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所形成的实际控制。占有与所有是密切联系的。所有人占有其物时,所有权与占有是重合的。此时的占有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存在的。占有具有保障所有权的功能。学者常常将其称为保护所有权的第一道屏障。对所有权的侵害首先表现为对占有的侵害。因此,保护占有就是保护所有。所有权的权能中包含了占有,这种权能可以解释为一种权利,即占有权。但占有本身不等同于占有权。占有的类型非常复杂,不仅包括有权占有,还包括无权占有。对于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有正当权利依据的合法占有,有的是无“本权”的无权占有。但两者在法律上都属于占有。


我国《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秩序维护功能。通过对占有的保护,防止个人滥用暴力,随意抢夺或妨害占有人的占有,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两条的规定,不仅包括对有权占有的保护,也包括对无权占有的保护。这就表明,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应当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否则,只承认对有权占有的法律保护,而不保护无权占有,就会造成私人执法,以暴制暴的现象,整个社会秩序将严重混乱。


本案中,合议庭的第一种观点是将占有保护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从而认为原告需要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具有正当权源,在此前提下才能够对其提供法律保护。实际上,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存在一定区别的。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为确定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物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当事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时,不问其占有背后有无本权的存在。法律直接对占有的事实提供法律保护,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其原本存在占有的事实即可,并不追问其该种占有是否具有正当权源。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杜某红为诉争房屋的建造人,有占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故虽然其不具备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资格,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也存在违章建筑之嫌,但是上述这些情况均不影响其作为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不影响法律赋予占有人的这种救济性权利。因为,占有保护的是事实而不是权利。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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