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岚山支行与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纠纷,提单持有人并非收货人的,大多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岚山中行则是以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是否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显然是本案首先应审查的问题。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提单所载明的该内容,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享有提单权利,有权要求后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后者负有向前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在岚山中行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岚山中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承运人即第一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权利;第一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负有向作为相对人一方的提单持有人即岚山中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岚山中行系金融机构,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授信融资而否认其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依据提单约定所享有的提单权利。而且,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排除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享有提单所载明的权利。
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不仅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而且案涉提单亦有明确约定,也是在航运实践中普遍知悉和遵循的惯例。承运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不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非提单持有人广信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当违约责任。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基于贸易融资而持有提单的金融机构,不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的提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