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张某入职某矿业公司工作,某矿业公司未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该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并于当年9月停产。2015年6月26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5年12月28日,某矿业公司管理人对该公司所欠职工债权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职工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工资问题,在安徽贵池前江工业园区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张某仅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12日领取了某矿业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尚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等某矿业公司未予支付。
2019年1月31日,张某以某矿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池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2011年4月入职某矿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张某的工资,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主张某矿业公司支付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某与某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其应当按照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补偿原告相应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法官提示: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在此大环境中,企业法人亦如自然人一般,有不断“出生”,也会不断“死亡”,破产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是市场经济完成新陈代谢的重要途径。在当今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保护是各方面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破产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