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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一析】一“典”就会之自甘风险原则

阆中市人民法院20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5月18日,主题为“法耀古城 典亮文明”的四川南充第五期《民法典》“一典一析”宣讲活动在阆中市川绵外国语学校成功举办。活动不但现场爆满,还吸引500多万网民在线观看,收获了满屏鲜花、掌声,引起广泛好评。 

     为进一步扩大法治宣传范围,阆中法院围绕《风景篇:保护与开发》、《权益篇:风险与规制》、《发展篇:文明与传承》三个篇章推出“一典一析”系列文章,从《民法典》这部生活百科全书中为您给出答案。



     

     在2020年最火的悬疑片  “隐秘的角落”中,有这样的经典的幕:主人公张东升为了谋害其岳父母,邀约他们一同爬山,并以让他们站到山崖边拍照为由,将他们推下山崖导致他们死亡。随着该剧的不断热播,网友们也兴起了“张东升带你去爬山”这样一个梗。

     当然在该剧中张东升是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那么我们假设,在同样的场景中,张东升没有故意杀人,只是其岳父母不顾劝阻,为拍照执意偏离路线,最后不慎掉落山崖,那么又该如何分析这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呢?对此,我们提出了以下三个问题:

     要想回答上列三个问题,需要理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找出损害结果的 “买单者”,这就不得不提到2021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

     今天介绍第二篇章《权益篇:风险与规制》第二组,主讲人赵星宇与大家分享《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条款,让“背锅侠”不再背锅。

“自甘风险原则”的解读


案例

     小刘和小张是多年羽毛球爱好者,这天,两人相约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小刘使用了一招“大力扣杀”,导致小张被球击中,经诊断小张右眼受伤严重。事后,小张以身体权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小刘赔偿。

     小刘说:“这个锅,我可不背”。

     小张则说:“我不管我不管,这个锅你要和我一起背。”

裁判

     羽毛球比赛作为对抗性体育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羽毛球爱好者,理应认识到这一点,但其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风险。且受害人小张自己也认为损害人并无故意,而关于小张所说的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大力扣杀”只是一种常见的技术动作,并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双方参赛者在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彼此之间造成的损害可以认定为自甘风险。那么此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又该如何认定呢?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留意到前两天发生的这样一个案件。“大学生打篮球撞倒横穿老人,被索赔5万元!”事情一出,引起网友纷纷吐槽“这以后谁还敢打篮球啊”。好在法院态度明确,认为必须做到是非分明,坚决不牵涉无辜,坚决不“和稀泥”。最终认定老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大学生免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对受害者“自甘风险”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也保护了正当锻炼行为的合理边界,这样的裁判结果体现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


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结论

     众所周知,对抗性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固有风险,比赛中双方参赛者的注意力高度集中,很难要求他们的每个动作都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此时对于行人横穿球场便更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于注意义务就应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


旅游类纠纷中的买单者

案例

小王是A市人,从未到过古城的他,对四大古城之一的阆中古城早已心之向往。于是与阆恋旅行社签订了合同,随团前往阆中旅游。在游览前,导游多次交代安全注意事项。但当进入锦屏山景区后,小王自行前往偏僻处不慎摔伤。导游立即组织开展搜救,并将其送往医院,但小王决定暂不手术,待行程结束后再随团回A市治疗,并写下《确认书》说明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与旅行社无关。但事后,小王又转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小王说:“随团受伤,旅行社理应对我负责。”

     旅行社则说:“我已经尽到了警示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你还要我怎样呢?”

裁判

     旅游活动本身就处处有风险,一不小心就可能人在囧途。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风险。同时其在《确认书》中写明受伤与被告无关,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必要救助义务,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了这一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在这种类型的旅游纠纷案件中,原告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并在风险可控范围内活动,而原告“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归其自身。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


案例

     6岁的小夏与5岁的同伴脱离父母视线,在嘉陵江防洪堤上行走嬉闹,结果不慎跌落江中溺亡。事发后,小夏的父母以生命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当地政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小夏父母说:“你是政府,这条江归你管,出了事你负责”。

     政府直呼:“难道我真的要给嘉陵江加个盖子吗?”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小夏的法定监护人,导致小夏脱离监管不慎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事发水域建设防洪堤后,虽不能加装防护栏,但在事发前未履行好相关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则认为:防洪堤的功能在于防洪而非供群众休闲娱乐,且该处并非群众通行必经之路,不能以有危险为由而强行要求设立警示标志。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论

     《民法典》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出发点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限度的扩大,必须要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在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需考虑社会条件的现实可能性。此外,对于不同主体,也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区别要求义务履行的程度、范围。


导语问题解答


     1、张东升的岳父母作为活动的参与者,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呢?

     由于其岳父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到此次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他们站在山崖边拍照,加重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最终导致了坠崖身亡。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

     2、张东升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及同行人,是否应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呢?

     如果张东升对损害结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张东升就不用对其岳父母的死亡承担责任。

     3、景区作为公共场所,它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这一死亡结果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如果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无需对他们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反之,也应对他们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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