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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身故保险金是不是遗产,区别何在?

油菜花的审判实务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例要旨】

 

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概括指定受益人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不属于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保险金虽然是由法定继承人受领,但不属于遗产。

 

【当事人】

 

原告:朱某芬、张某

 

代理人:胡某忠、吕某某,律师

 

被告:赵某芳、朱某婷、朱某豪

 

代理人:李某山,法律工作者

 

【基本事实】

 

2019年10月14日,朱某虎在工作时被机器设备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芬系朱某虎的父亲,赵某芳系朱某虎的妻子,朱某婷、朱某豪系朱某虎的子女。

 

朱某虎生前所在单位为朱某虎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支付保险金47万元,由朱某虎妻子赵某芳领取。


朱某芬自1986年与张某同居生活至今,张某在与朱某芬同居时,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未办理离婚手续。

 

2020年5月18日,朱某芬、张某以保险金属于朱某虎的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死亡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审理法官的意见】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未指定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

 

张某未解除婚姻关系即与朱某芬同居生活,双方不存在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以朱某虎“继母”的身份继承遗产。

 

张某与朱某芬共同生活时,朱某虎尚未成年,虽与朱某虎形成了一定的事实抚养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某芬继承保险金10万元,由赵某芳支付;

 

二、朱某婷、朱某豪与赵某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裁判文书:(2020)皖042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关于受益人的几个问题】


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若发生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未死亡的,则被保险人为当然的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意义在于,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时,用以确定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主体。

 

一、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指定不明的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至于什么情形下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以及以什么方式确定受益人,在实践中都有可能产生争议。

 

受益人概括指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不属于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一)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继承人的身份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确定,故受益人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时确定。

 

(二)保险金虽然是由法定继承人受领,但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故该情形下的保险金不按遗产处理,不存在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及纳税的问题。

 

(三)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包括《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身份及继承顺序。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仅仅概括指定“丈夫”“妻子”“子女”或“配偶”等身份关系为受益人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身份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变更。当身份关系发生变更时,又如何确定受益人呢?

 

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是在投保时就已经明确指定的人,当身份关系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指定受益人,未重新指定的,仍应当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保险存在的意义和目的来讲,应当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被保险人的意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已经变更的,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则通过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对此种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的,应当理解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已不具有该“身份”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变更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指定受益人的,变更指定行为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指定受益人的,变更指定行为无效。


四、受益人失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来源:油菜花的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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