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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再辨析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84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2005年6月17日中午,孔某在上海市成山路近灵岩路西,未确认安全,由北向南横穿成山路快速机动车道时,撞上该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被撞后倒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致使林某头、胸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横过成山路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经查明,东向距离孔某横穿马路处103米有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 对于该案中行人孔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与实践均有争议。


关于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持反对意见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有:第一,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行人作为弱者,其违章肇事的破坏力是十分有限的,其危险来源仍是交通工具,所以行人违章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致人重伤、死亡的只符合一般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尽管行人违反交通规则也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但其原因并非仅仅是行人违章,而是同时存在机动车驾驶者的原因;第三,行人并不从事任何交通运输活动。虽然行人可能成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并发生重大损失,但根据现行刑法,只有“能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行人应当遵守的上述交通法规,并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行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行人孔某明知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而横穿马路,且该马路是车辆来往较密集的地方,孔某完全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是却仍然横穿马路,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扩大了主体范围


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当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是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仅限于那些没有合法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1997年刑法的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来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据此可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已经被扩大,非交通运输人员不仅包括非专业驾驶人员和非法驾驶的人员,还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其他人。刑法学界就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已经扩大为一般主体基本达成了共识,修订刑法已经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从实践看,目前交通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车辆的用途不再局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已经成为大众现象,车辆不再是运输工具,更多地成为了人们出行代步的工具。因此,将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是合适的。据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样的一般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能够进行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还应该包括虽然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能力,但在交通运输中也同样承担注意义务的人员。这里所指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不仅仅只是指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规定,还应该包括那些源于业务上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和常识的注意义务。


二、行人造成实际损害等客观要件情况下可构罪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首先是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为前提的,交通事故的引发者都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此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或虽未参与但对交通活动的正常进行产生影响,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不只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首先,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如行人突然出现在车辆来往密集的高速公路上,由于汽车时速较高,驾驶人员为了避让该行人转向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致死伤多人,其危险性显而易见,该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次,行人同样需要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行人也是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或行为人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情形下,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正如有学者所叹称的“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听起来有些惊世骇俗,但这是司法实践的现实。”


再次,从国外立法看,亦不乏行人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8条规定:“乘客、行人或交通运输的其他参加者违反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或运营安全的规则,如果这种行为过失的造成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损害的”,或“致人死亡的”,要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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