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公司监事主要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担任,那么,兼任监事的股东是否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
2016年春节后,朱某向蒋某某推介其友江某某的专利项目,经多次洽谈,蒋、江、朱及管某商定共同开设公司,于同年4月26日设立,上述四人分别占股60%、30%、5%、5%,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朱某某任监事,管某某任会计。公司设立后,朱某某利用私人关系并经其周旋,与蒋某某商量后一起参加了当年的江苏省第二十八届科普宣传周活动,为该公司未来产品做宣传。同年5月23日晚,蒋、江、朱三人在宴请介绍其公司参加宣传活动的相关人员,宴毕离席时,朱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同年9月5日,朱某某女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女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涉诉。
法院认为
朱某某与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未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该公司没有经济上的依附性;其参与公司的相关活动,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安排指派,完全由其个人意志支配,与公司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其为该公司付出劳动之目的,系为追求股东之利益,而非劳动者在公司安排下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形成的是投资关系,兼任的监事系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并不受公司的管理监督,如其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则与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寄语
股东与公司之间首先形成的是投资关系,具有监事身份股东并不必然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要确认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同样应当适用劳动关系确认的一般标准,即应该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若股东虽具监事身份,但其活动不受公司安排指派,全凭个人意志,且就劳动报酬、期限、岗位等事项未进行约定,实际也未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而是以股利分红作为获益方式,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他人合作设立公司时,各投资人应共同协商处理好其与公司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针对需要同时任职于公司并形成劳动关系的股东,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防止事后引发纠纷,影响公司经营和股东间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