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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处理——郭某诉刘某离婚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4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离婚纠纷 欺诈性抚养 婚姻关系 侵权行为 抚养义务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被告刘某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后再婚,被告是初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刘小某,现年9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6年3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虽知道原告所生子女刘小某非被告亲生子女的事实,仍坚持不予离婚,并对上述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9日原告郭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10万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案件焦点】


离婚纠纷中存在欺诈性抚养,抚养一方要求返还抚养费有无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某虽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刘小某,但此事并非导致二人离婚的直接原因,且被告刘某已就此事对原告郭某表示谅解,故被告刘某提出的要求原告郭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郭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也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本院在此提出严厉批评。被告刘某在刘小某出生后即表示同意与原告郭某一起抚养刘小某,现又要求原告郭某支付刘小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在没有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抚养刘小某,抚养费的支出势必对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影响,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当考虑予以多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女刘小某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欺诈性抚养,顾名思义,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常为女方)将其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故意以欺瞒的方式,谎称该子女为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致使夫妻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因被欺瞒而对该子女持续承担抚养义务的侵权行为。当然也有人认为,欺诈性抚养的欺诈行为既有故意为之,也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笔者认为,将欺诈性抚养的概念范围扩大到女方疏忽大意的程度并不符合欺诈的本质特征,也不利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宗旨的贯彻落实。离婚案件中欺诈性抚养的认定与否,仅仅关乎到的是,男方能否在离婚纠纷中基于女方的重大过错来寻求自身权利救济的问题。若将男方主张权利救济的门槛放低到女方疏忽大意的程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男女双方平等。由此可知,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应包含如下特征:


1.女方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即女方在主观心态上须达到明知子女非男方亲生而故意谎称亲生或刻意隐瞒的程度。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而致使男方不知所抚养的子女并非自己所生。


2.欺诈行为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欺诈性抚养行为,则必然满足法定抚养的条件。而男女双方也只有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才负有对所生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3.欺诈行为能够排除一般的合理怀疑。即欺诈性抚养的成立必须以男方与非亲生子女在形式上具备亲子关系的特征为前提。即若非经过亲子鉴定,在一般人看来,男方与该子女理应具有亲子关系。


4.男方基于女方的欺诈而承担了抚养义务。无行为则无权利,若男方没有履行相应抚养义务,则无权主张受欺诈,更别提抚养费的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5.女方的欺诈行为直至双方离婚时才被男方察觉或因被男方察觉而导致离婚。


6.该欺诈行为给男方造成精神、财产损失。正是基于女方欺诈的前因,造成男方精神、财产损失的后果,二者在客观上具备因果关系。一方面,正是由于女方的欺诈行为使男方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在男方知道事实真相后,在精神上不可避免遭受难以想象和估算的痛苦与伤害。


二、关于“欺诈性抚养”请求抚养费返还的依据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女隐瞒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致使男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理论可知,男方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他人抚养子女,女方由此减轻的抚养费支出负担应当返还给男方。


最后,根据我国侵权法相关理论,女方的欺诈行为实质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仅使其亲生父亲逃避了抚养义务,也使得男方负担了非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述行为符合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行为、有结果、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联系。


综上,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子女非亲生的事实,要求男方继续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实则侵害了男方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理解


“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是认定欺诈性抚养的关键。它强调的是受欺骗与抚养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非因欺诈行为不会承担抚养义务。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应满足以下两种情形:


1.受骗方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纠纷的产生主要基于该欺骗行为。受骗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得知被骗的事实后,遭受到巨大打击,并由此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要求欺骗方承担责任,并返还抚养费。该情形主要强调受骗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该欺骗行为。


2.欺骗方提起离婚诉讼,受骗方在得知该欺骗事实之际,即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返还抚养费。该情形主要强调欺骗方提出离婚之前,受骗方对欺诈事实一直不知情,直到对方起诉离婚才知道自己被骗。


上述两种情形排除了受骗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已经得知欺骗事实,且对欺骗事实并未表示抗拒,而是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形。根据案情可知,该案正是这一情形的缩影。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得知被骗事实后仍愿意与郭某继续在一起生活,并表示对此能够予以谅解。且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前几次起诉时,被告刘某是坚持不同意离婚的。而此次离婚之诉中,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


四、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的财产性质认定


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返还请求,往往是双方在离婚之时,男方对其给付抚养费的对象非其亲生子女的事实并不知情,在离婚之后,仍以为该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而给付抚养费,并在后来偶然得知子女非亲生的事实,进而主张抚养费返还。针对这一情形,由于已经离婚,此时给付抚养费大多基于亲子关系身份,如果抚养费给付的对象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那么应属于欺诈性抚养,受欺诈一方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支付的抚养费能否返还还应考虑该抚养费财产的性质认定。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在性质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具体来说,对该笔财产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形:


1.欺诈行为持续至离婚时或离婚后——可归于一方的共同财产。欺诈行为持续至离婚时,指的是被欺骗人直到离婚时或离婚后,才知道其抚养的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女。此种情况下,因受骗人在支付抚养费时一直不知道被欺骗的事实,其作出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应属无效。另因该无效行为因夫妻一方(女方)的欺诈为前提,故此时该笔抚养费的支出可以归于无过错的另一方(男方)。


2.欺诈行为未持续至离婚时——不可归于一方的共同财产。欺诈行为未持续至离婚时,指的是被欺骗人在离婚之前就知道了另一方的欺诈情况,并与之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直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受骗人离婚时以欺诈为由能否主张抚养费返还,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此时该笔支付的抚养费因受欺诈方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支出,不可再归于受欺诈的另一方。


五、关于欺诈性抚养的权利救济的时效机制。


对于受骗人主张受欺诈的权利是否也应引入诉讼时效机制,笔者持肯定态度。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离婚诉讼中撤诉再起诉半年期限的规定,将欺诈性抚养的权利救济同步限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事实后半年内提起离婚诉讼并附带要求返还抚养费。这一限定有助于维护夫妻感情的稳定,防止一方长期不主张权利,而在事后离婚中却以欺诈抚养为由要求返还抚养费的情形出现。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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