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案例分析第一期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 债务人仍应偿还借款
----吴喜诉刘占军、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民间借贷 以物抵债
裁判要点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债权人受领抵偿物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该物时,才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否则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占军因其哥刘占海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吴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元,刘占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占海与原告吴喜和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易达泰和城重包施工人史林达成协议,以刘占海的砖抵顶部分房款、吴喜再付30000元,换购易达泰和城的商品楼一套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三人在收据即简易协议上签名,但因该商品楼未完工,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000元,起诉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刘占军、刘占海答辩并反诉称,从2014年开始就因砖厂经营多次向原告吴喜借款,2015年5月6日本息结算后共计100000元,给吴喜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元,不是一次性向吴喜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吴喜看到砖厂没钱还债,听说砖厂和易达泰和城用砖换顶账房,就和他们说想要顶账房,于是他们就和吴喜及易达泰和城施工队负责人史林协商,吴喜同意以2号楼二单元101室抵顶其借款,结算后吴喜应给付他们30000元,年底付清,吴喜在顶账房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后,吴喜又与史林协商换成南区2号楼三单元302室,并签订了《易达泰和城认购协议》,形成了交付房款228034元的收据。吴喜、史林与他们虽未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债务转让关系,该债务应由史林承担。吴喜至今未给付他们30000元,现要求吴喜给付。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内09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占海、刘占军连带偿还原告吴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被告刘占军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 被告刘占海、刘占军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事后未就该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占海与原告吴喜和第三人史林达成协议,以刘占海的砖抵顶部分房款、吴喜再付30000元,换购易达泰和城的商品楼一套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系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债权人吴喜受领抵偿物并取得该抵偿物所有权和占有该物时,才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而原告至今未能受领抵偿的商品楼,也未取得该楼的所有权,即该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债务人应就该协议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50000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魏继光)
附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3民初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喜,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都县屯垦队镇(村),身份证号码:152626195407144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都县屯垦队镇(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808244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建,男,商都县七台镇社区工作者,商都县屯垦队镇屯垦队村委会推荐。
被告:刘占海,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商都县屯垦队镇(村),身份证号码:15262619560826421X,系刘占军哥哥。
原告吴喜诉被告刘占军、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占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刘占海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武振宇、被告刘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建、被告刘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00元,起诉后利息继续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占军以砖厂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元,并当场书写了借条。一年后,其向被告提出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占军、刘占海答辩及反诉称,从2014年开始就因砖厂经营多次向原告吴喜借款,2015年5月6日本息结算后共计100000元,给吴喜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元,不是一次性向吴喜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吴喜看到砖厂没钱还债,听说砖厂和易达泰和城用砖换顶账房,就和他们说想要顶账房,于是他们就和吴喜及易达泰和城施工队负责人史林协商,吴喜同意以2号楼二单元101室抵顶其借款,结算后吴喜应给付他们30000元,年底付清,吴喜在顶账房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后,吴喜又与史林协商换成南区2号楼三单元302室,并签订了《易达泰和城认购协议》,形成了交付房款228034元的收据。吴喜、史林与他们虽未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债务转让关系,该债务应由史林承担。吴喜至今未给付他们30000元,现要求吴喜给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虽然其与被告就以房抵债达成过意向,但未实现,二被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其未在《易达泰和城认购协议》上的签字,也未发生过交付房款228034元一事,协议是虚假的,被告转让债务给第三人商都县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最终未成立,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和商都县屯垦队镇砖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屯垦队砖厂经营者为被告刘占海),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了收据、《易达泰和城认购协议》和交纳房款收据(证明原告以被告的砖换购易达泰和城商品楼的事实),原告均不认可,因该收据所载内容系当时原告吴喜、被告刘占海和第三人史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在该认购协议上签名,房款228034元未实际交付,故对《易达泰和城认购协议》和交纳房款收据不予采纳。二被告还申请证人李吉、范占平、赵成喜、牛建军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和他们及史林就换购商品楼达成协议,原、被告对四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占军因其哥刘占海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吴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元,刘占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占海与原告吴喜和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易达泰和城重包施工人史林达成协议,以刘占海的砖抵顶部分房款、吴喜再付30000元,换购易达泰和城的商品楼一套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三人在收据即简易协议上签名,但因该商品楼未完工,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事后未就该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占海与原告吴喜和第三人史林达成协议,以刘占海的砖抵顶部分房款、吴喜再付30000元,换购易达泰和城的商品楼一套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系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债权人受领抵偿物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该物时,才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而原告至今未能受领抵偿的商品楼,也未取得该楼的所有权,故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分/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判决确定之日)利息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海、刘占军连带偿还原告吴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刘占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占海、刘占军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继光
助理审判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智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华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