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刑初字第0027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终字第00177号裁定书。
2.案由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梁广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36号国大医药物流园康民保健品批发店销售“一片挺硬”、“的确棒”、植物伟哥、美国伟哥、中药伟哥等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成分西地那非。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磊。
被告人(上诉人):梁广,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广,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二审):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亚辉;审判员:宋亮;人民陪审员:何永进。
二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审判员:戚风祥;审判员:张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梁广在国大医药物流园康民保健品批发店销售“一片挺硬”、“的确棒”、植物伟哥、美国伟哥、中药伟哥等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广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梁广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36号“国大医药物流园”A4-1开了一家名为康民保健的批发店,主要经营保健品。2013年8月份我在呼和浩特参加食品药监会时订购了一批壮阳药。第一批是通过天天快递接收的,以后是一位外号为“老黑”的业务员每月为我送货一次,每次20多盒,总价500-600元,从2013年8月至案发前我大概销售了3000 -4000元的货,销售金额大约7000-8000元。这些药品我们不摆在柜台上,只批发或零售给熟悉的客户,因为这些药品里含有国家禁止的违禁成分; 2、被害人于鹏的陈述:2014年4月份,我到石家庄仓丰路的一个名为康民的小店买男性口服保健品,老板偷偷摸摸的从保健品后面拿出来名为“的确棒”和“一片硬”,我每样买了三盒,回家后吃了几粒,吃后感觉身体不舒服,就觉着这些是假货,于是就带着这些保健品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证实,“的确棒”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约为101.3mg/片,“一片挺硬”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约为110.9mg/片,“美国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约为59.2mg/粒,“中药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约为103.9mg/粒,“植物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约为110.0mg/粒; 4、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证实,“西地那非”系禁止添加到保健食品中的物质;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案件查询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河北省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梁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广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广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药品(的确棒两盒,一片挺硬十盒,美国伟哥三盒、中药伟哥一盒、植物伟哥两盒)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没有主观故意,原判量刑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广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上诉提出没有主观故意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被告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类案件因与人类健康和人身安全息密切相关,在各个方面都必须高度重视。 掺加有毒、有害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物质,不仅不会对人身带来益处,反而会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甚至对人体造成不堪想象的后果。国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规渠道购进原料、产品。本案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通过非法渠道购进涉案药品,不仅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更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知法犯法,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
来源: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