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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压触电案件中的“无过错责任”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28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一、问题之提出—高压触电案件不尽统一的裁判规范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电网建投资规模不断增加,导致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与用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作为审理高压触电归类于高度危险作业该类案件的依据。但该解释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后于2013年4月废止。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处理结果不尽统一,如有的只追究供电部门的责任,有的仅追究与高压电连接物件(如违章建筑)所有人的责任,或者在追究双方责任时责任分配不明。就其原因,在于法官对审理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和司法把握尺度的不统一,本文试图通过高压触电案件中的“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厘清高压触电案件的赔偿责任,以期能服务司法实践。


二、问题之研究—高压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其归责的基本原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概言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的无过错责任。要准确厘清“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前提在于“高压”范围之明晰。


(一)关于高压的界定。即什么等级的电压才能称之为高压。原有《解释》作出了清晰的界定。“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为高压,而1KV以下的电压等级不属于高压电。但该《解释》现已失效。自今,《民法通则》及《电力法》仍未有明确规定高压与低压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将高压电设置为1KV是合理的。第一,《解释》废止的原因,系因与其他解释内容冲突,但新的解释里未有关于此的新规定,《解释》适用了十余年,关于1KV的认定已经成为了行业惯例。第二,结合人身承受的电压而言,当身体接触220V以上的电压时,人身安全存在威胁,但还存自救的可能,一旦电压增加到1KV及以上时,严重危及生命安全,难易自救。有鉴于此,将1KV作为认定高压电的界限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无过错责任主体的范围


1.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分别是“作业人”、“经营者”、和“产权人”三种,《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通常认为“经营者”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解释》废止后,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形成了共识。

2.关于经营者的理解。此处的经营者应为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高压电的经营者。因为电能的最终经营者都是发电企业,电能的生产和销售源头为发电企业,如果认定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势必会显示公平。关于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即经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控制者或者产权人等最终获利者。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认为:“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用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压电的载体应当包括高压电变压器、高压电电力线路、高压电电力设备等。从过程来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显然,在认定经营者时应区别发电、供电和用电界限。


(三)问题之深入—高压触电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侵权行为否成要件之一。


1.关于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要件的认定。即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高压触电的发生往往具有较复杂的因素,也就是“多因一果”,不仅有电的因素,通常还有第三者介入所致,如存在违章建筑、第三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以及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等等,故仅以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未免加重了作业方的责任,而放纵了其他责任方。正确的做法是,查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仅有高压电一个因素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几个原因力的,查明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如产权人和管理人分离的,查明管理人有否依法管理,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如果管理人有过错,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是通过建筑物为媒介触电的,还应查明该建筑物是合法还是违章建筑,是合法建筑,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是违章建筑,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可见,司法实践中我们是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因一果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多因一果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无过错,对其他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的认定。即受害人自身过错,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种观点认为,高压触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依据《民法通则》规定,除了受害人故意触电外,受害人均不承担责任,而由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高压电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特性,而对其作业人适用严格责任,如受害人过失较小可不考虑该因素,要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因此受害人如有较大过失则应负一定的责任,不应再存争议。


(四)问题之解决—高压触电案件无过错责任认定


1.无过错责任的确定。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一般准则。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严格责任。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机器和事故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被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危险领域。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是没有异议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其归责的基本原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相对过错责任而言,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只要能够证明事故与受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有法律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明确规定予以适用的一种归责原则。由此确定了高压触电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确定了“高压电力”、“经营者”的前提下,即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即免责条款。原则上经营者应当对高压触电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满足条件则可以不承担触电事故导致的损害责任。(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外在环境导致的不可抗力造成的。(2)受害者故意。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发生的,也可作为经营者免责理由。此外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经营者”在提出免责抗辩时就必须对不可抗力和被害人故意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高压设施经营者,如果主观上还存在重大过错,如对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隐患视而不见,或采取措施无力,对已发生的事故不引起重视,无改进举措等,则应适当加重对其处罚,以起到警醒作用,促其采取措施,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对于受害人,如查明有比较大的过错,也应令其自负适当的责任,以示警诫。


来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杨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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