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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却停摆,托运人为提货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费用,能否要求返还?

广州海事法院2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集装箱货物到港后,

承运人却因经营危机停摆,

导致货物在港口滞留。

港口方发出公告称,

支付港口应急作业费用后

方可提离货物。

收货人付款提箱后向法院起诉,

要求港口方返还所付费用。

这起因承运人停摆引起的

海事海商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如何处理?

让我们一起去看下!




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商海事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港公司)签订有长期港口作业合同。2018年6月中良公司爆发经营危机,欠付东莞港公司大量港口作业费用。6月21日,东莞港公司发布公告,对6月20日前中良公司在东莞港码头堆存的货物,须支付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后方可提离。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由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驰远公司)委托中良公司从南江起运,于6月11日运抵东莞港码头。6月21日至22日,收货人向东莞港公司支付了共8000元的港口作业费后,提取了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宏晟驰远公司主张其按照东莞港公司的公告付款提货的行为,是东莞港公司利用其急于提取货物的心理留置其货物后迫使其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东莞港公司辩称,宏晟驰远公司付款提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低于其平时对外公告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




2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宏晟驰远公司按公告要求付款提货,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货物在码头堆存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与货物堆存、保管、搬移相关的港口作业费用。在中良公司突发经营危机且日益恶化的情况下,东莞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通过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公告公布包括堆存费在内的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收费标准并向收货人收取,符合行业惯常做法。收取的费用标准也低于其按对外公示的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和堆存保管费标准应收取的费用,宏晟驰远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费标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因此,东莞港公司的收费行为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宏晟驰远公司提货已取得中良公司的放箱许可,提货人也出具了东莞港公司已向其完整交付货物且后续事宜与东莞港公司无关的声明。因此宏晟驰远公司请求撤销该付款提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判决驳回宏晟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宏晟驰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集装箱产生的港口作业费用标准达成一致,宏晟驰远公司在提货后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东莞港码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莞港码头公司采取了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东莞港码头公司确已提供了集装箱搬移、堆存、保管等港口作业服务,为此收取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00元的作业费用,其收费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同类作业服务的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宏晟驰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费标准具有不合理合法之处。综上,宏晟驰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东莞港码头公司付款的行为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主张东莞港码头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2018年中良公司爆发经营危机以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高达数十宗,除本案外,还有涉及货主与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船载货物留置纠纷等。考虑到案件中小型民营企业众多,涉及民生问题,我院高度重视,判决调解同步进行。经过多次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反复讨论,统一了裁判尺度。最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大部分案件以调撤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仅本案未能调解,但通过一、二审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在航运公司停止运行的背景下,港口经营人发出提货公告、货主按公告要求付款提货,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集装箱产生的港口作业费用标准达成一致,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货主以撤销上述法律行为为基础主张返还提货费用,应就上述行为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着重从港口经营人收取该费用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以及收费标准是否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考量。由于班轮运输及码头作业不是强制缔约的范围,在航运公司经营不善、大多数码头拒绝承运船舶进港卸货的情形下,应从商业行为的角度审慎判断,注意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来源 | 广州海事法院

作者 | 周田甜

编辑 |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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