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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文平与被告斯琴巴图、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

镶黄旗人民法院2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举债且该钱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求,另一方亦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便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原告崔文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萨仁高娃辩称,首先,之前的债务我都已还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斯琴巴图向原告借款我毫不知情,借据上也不是我签的字,是被告斯琴巴图代签的,该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被告斯琴巴图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赌博),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我与被告斯琴巴图现已离婚三年之久,收到法院的通知时才得知被告斯琴巴图向原告借钱的情况,故应当由被告斯琴巴图来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萨仁高娃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萨仁高娃的起诉。


被告斯琴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萨仁高娃、被告斯琴巴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解除婚姻关系,现二被告均已另行组成家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一家关系较好,也一直与原告有着借贷往来。


另查明,被告萨仁高娃、被告斯琴巴图与原告之间的每一笔借款均在借条中有明确表明是被告萨仁高娃借款还是被告斯琴巴图借款,或者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借款,对于他们各自的借款也是一直由二被告各自偿还各自借款。对此原告在出借时以及索要借款时也是明确的。


再查明,原告诉求的该笔30000元的借款,借条内容写明:“塔林乌苏司青巴特(即被告斯琴巴图)借款30000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处有被告斯琴巴图及被告萨仁高娃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接着写到,先找司青巴特要钱,要是还不清通过法律程序两个人承担后果”。以上借据内容除两个人的签名外,均由原告自己书写。对于被告萨仁高娃的签名,被告萨仁高娃在庭审中提出该签名并非被告萨仁高娃本人笔迹,对此被告斯琴巴图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15日从巴音塔拉崔文平处借的30000元系我斯琴巴图一人所借,与萨仁高娃无关,萨仁高娃的签名系由我代签。


裁判结果


镶黄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9)内2528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斯琴巴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3200元,共计63200元的义务;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借款30000元是否系二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首先,二被告与原告交往多年,同时又有多年的借贷关系,按照以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往来看,能够看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每笔借款均清楚的写明是二被告各自个人的借款还是双方共同借款,由谁借用写谁的名字并由其进行偿还,原告在索要借款时亦是如此;其次,该笔借款的借据内容均由原告自行书写,按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以往的借贷习惯,因此原告在该借据的借款内容中明确写明“塔林乌苏司青巴特借款30000元整”,同时在该借据的下方另行注明该笔借款先找被告斯琴巴图要的字样;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借据中有被告萨仁高娃签名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因被告萨仁高娃在庭审中提出该签名并非被告萨仁高娃本人笔迹,对此被告斯琴巴图又认可萨仁高娃的名字是其所签,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近四年之久,双方均已各自成家,被告斯琴巴图没有必要、没有理由为被告萨仁高娃承担偿还大额借款的风险,故被告斯琴巴图出具的证明可以排除二被告串通恶意规避债务的可能性。被告斯琴巴图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在被告斯琴巴图已经明确承认该借据中的萨仁高娃的签名由其代签的情况下,被告萨仁高娃无需再举证证明借据中的萨仁高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的事实;第四,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借据上没有被告萨仁高娃本人的签字,即使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萨仁高娃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故对于该笔债务被告萨仁高娃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几点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30000元借款系被告斯琴巴图个人借款。另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裁判理由,本院作出了该笔借款为被告斯琴巴图个人借款,被告萨仁高娃没有偿还义务的裁判结果。由此认为,在涉及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不能单纯的只看借据上的签名去认定,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对签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以及他们以往的借贷习惯等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加以认定,同时对于一些已经离婚的夫妻,也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通过离婚将债务与财产分别开来以规避法律的情形,从而通过我们的判决使那些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履行他们的义务。


来源:锡林郭勒盟镶黄旗人民法院  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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