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蒋某系A公司职工,2008年2月28日,蒋某在A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受伤为工伤,并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同意蒋某安装国产普及型假指。因A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现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31.6元及残疾用具费246500元(因假指需要定期更换,故其主张包含了已发生及未发生的费用)等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残疾用具费是否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中。
评析:对于蒋某能否同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残疾用具费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蒋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残疾用具费,故蒋某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不能再主张其后的残疾用具费。这种观点的主要理据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只规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应支付一次性残疾用具费;从立法本意上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了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残疾用具安装因素,故用人单位不应再另行支付残疾用具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残疾用具费不存在包含关系,蒋某有权同时请求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安装残疾用具的,工伤职工可以安装残疾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可见,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用具费并非由同一主体支付。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残疾用具费不可能存在包含关系,用人单位如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便应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所有的残疾用具费用。而在一些省的司法实践中,也一贯坚持这一观点,只是在一次性支付还是待发生后分次支付上有所不同。另外,如果需安装的残疾用具的价格较高,而残疾用具的使用寿命又较短的话,那么完全可能出现残疾用具费高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从而也证明二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