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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盗窃铁路钢轨案件中的两个问题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396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纵观本院近几年受理的刑事案件,类型以盗窃罪居多,而在此类案件中盗窃铁路钢轨几乎占全部盗窃案件的三成之多。由于钢轨本身具有的长度较长、重量较大、不易被单个人力挪动的物理特征,致使以其为盗窃对象的案件,绝大多数均为多个犯罪主体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案件。这就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要注意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客体等常规性的问题之外,还需厘清共同犯罪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准确认定主从犯可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人中分别得到客观体现,尽可能做到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共同犯罪人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另外,基于钢轨所具有的上述物理特质,本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出现了一个由于实施盗窃者能力不足,而约收购人在盗窃现场运轨、买轨的特殊现象,那么此时对收购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亦值得探讨。笔者试结合本院审理的案例来浅析上述两个问题。

  

案情:某天村民张某在某铁路线路上踩点后,约同村王某、李某、赵某三人集中,并提出盗窃铁路钢轨,四人一拍即合,随即张某租借了氧割工具,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了简单的分工。由于张某本人腿脚不利索只能在盗轨现场放风、打杂,李某略懂切割技术负责割轨,王某负责挡光(怕人看见),赵某负责用自备农用车拉运人员及作案工具,并在现场翘、砸钢轨及将所盗钢轨拉回住地。午夜时分四人在将三根整轨切割成小节后,张某招呼赵某去将事先藏在玉米地里的农用车开过来装车,结果农用车故障发动不了。情急之下张某打电话给同村废品收购站的刘某让其直接将轨“收”走,随后刘某开车过来商定价格后,五人共同将钢轨及作案工具装车,并乘刘某的车回村。


一、共同盗窃铁路钢轨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但在盗窃铁路钢轨的案件中以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而构成主犯的情形较为少见,笔者仅以后一种主犯类型进行分析。

关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一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发起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为发起共同犯罪的故意以及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策划活动等。因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实现犯罪目的,且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实现犯罪目的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既能在心理上坚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又往往能实现共同犯罪人之间协同作案共进共退,尽可能避免被抓现行以逃避打击,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具体表现为纠集共同犯罪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指挥、分工等行为。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人一般可认定为主犯。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按照自身条件、技能大小及各自分工协同完成任务,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相比主犯较小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再回到案例当中,对张某、李某、王某、赵某的主从关系认定一目了然。即张某虽然在盗窃现场只实施了放风、打杂的行为,看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实张某是犯意发起者,作案工具筹措者,纠集人员并组织分工者,以及积极销赃者,其作用直接促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而可认定张某为本案的主犯。相对于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实施了盗轨行为,且该行为也积极促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该三人只是根据自身能力及条件,尊从张某提出的犯意,并按照张某的分工,完成了各自的任务,故可认定该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


二、在盗轨现场买轨行为应如何定性。

关于刘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刘某主观上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收购赃物行为,而应定性为盗窃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方面,主观方面刘某的行为存在由收赃故意向盗窃故意转化的过程。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可以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产生,也可以在犯罪实施终了前的任何阶段产生;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是共谋,也可以是一方提出犯意而另一方予以附和,还可以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而予以配合。在本案中,刘某开始确实不知道张某等人的盗窃故意和已经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是当其开车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等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他显然能意识到钢轨单靠张某等人徒手是无法搬运离开的。但仍积极与张某等人一起将盗窃的钢轨运离现场,最终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这就表明刘某与张某等人已经具备了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盗窃的故意。

另一方面,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刘某与张某等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在于他们共同实施了盗轨行为。要构成共同犯罪一般需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特征。就本案而言,张某等人是实行犯,刘某则是帮助犯。帮助犯的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本案中的刘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轨行为,但他在张某等人实施的盗窃活动尚未完成之前,帮助张某等人将盗窃的钢轨运离现场,因而可认定刘某构成了盗轨的共犯。另外,本案中张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在未获得刘某的帮助之前无法达到既遂状态,张某等人还没有获得刑法意义上的赃物,此时假定刘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赃从何来亦无法认定。继而可认定刘某在商定价格后获得钢轨的行为,应视为五人完成共同盗窃行为之后的分赃行为。综上,刘某的行为属于“事中共犯”,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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