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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现状及今后发展思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479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贯彻一般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又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特别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原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的少年法庭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将“寓教于审”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积累了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比较原则、不够具体,执行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还由于对少年法庭重视程度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少年法庭的发展很不平衡,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今后的发展思考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一、审理现状


两级法院的少年法庭能够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进行审理,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点:


1、庭前调查。少年法庭在庭前要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家庭结构、生活环境、日常表现、道德品行、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社会关系等等,深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及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这是审理好未成年被告人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2、设列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将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设列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感亲近或对其最为了解的人,其参加诉讼能够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稳定情绪,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用最容易为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教育,从而有利于强化教育的效果。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3、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由于未成年人受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辩护人的参加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近两年来,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平均每年为三分之一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这些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困难,包括被告人无固定收入、其父母下岗、离异或者被告人系来自外地打工人员。


4、不公开审理。对于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宣告判决,公开进行,但不采取召开群众大会的形式。在公判大会上宣告判决的共同犯罪中有不满十八岁的被告人时,该被告人也不出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注意不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庭审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有罪宣判后,少年法庭要增加教育程序,主要围绕:(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应受惩罚的必要性;(2)导致犯罪的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3)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审判、指明正确的人生道路等。教育时注意找准感化点,激发他们情感的波动和思想的变化,也只有真正触动了他们的真实情感,才能产生有感而发、有感而变,达到有感而化的教育、挽救之目的。


6、法庭设置。我们采用了经过各地多年的实践经验,即在审判庭的设施形式上体现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原先的棱角分明的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比较和缓化的形式,即以被告人为中心,将审判长、审判员的台子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台子连接起来,形成英文大写U字型的法台,象征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的怀抱;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处于同一弧线上,象征在帮教未成年人的法庭上,既要各司其职、又在教育、挽救上合为一体,形成合力,共同帮教。但同时,合议庭所在的台子设计略高,以体现其中心地位;未成年被告人席改为扇形课桌,以使其在法庭受审有回到课堂受教育般的感觉。这种形式能够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从而更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


7、审判的延伸。在审理案件时,当遇到未成年人的学校劝退或让其转学时,积极与学校联系沟通,争取达成共识,让孩子们继续上学。对于判决以后的未成年人不是一判了之,而是跟踪考察回访,继续进行帮教。采取到服刑场所、家访、个别谈话、座谈等多种形式,了解他们的改造情况和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帮助他们树立信心,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国家有用之人。


二、存在问题


一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方面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二是由于一些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重视程度不够,故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1、监护权的保护问题。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概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困难。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单亲家庭,父母离异后又均再婚,顾及新家庭的关系,双方均不愿履行监护职责;有的是特困家庭,生活环境非常困难,全部精力都消耗在维持生计上,无心顾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也无力承担任何涉及监护权的责任;还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早亡或下落不明,其他亲属不愿承担监护职责。遇到这些情况,我们分别以批评教育、强制指定等方法来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权的保护。但是,这种强加于被指定人的责任,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仍旧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建议应加强有关监护人权利和责任的立法,规范和约束监护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为未成年被告人设列法定代理人的年龄界定不明确。


法律对指定辩护人的规定很明确,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岁的指定辩护人。而为未成年人设列法定代理人没有明确界定,是不论开庭时是否满18岁一律设列,还是开庭时已满18岁就不再设列,这一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有争议,实践中操作也各不相同。一般说如果开庭时已满18周岁,就不存在监护的问题了,当然就不必设列法定代理人。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没有被设列为法定代理人,当然也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类似问题,建议在立法中尽快予以完善。


3、目前我市两级法院的少年法庭都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置的合议庭,有的法院少年法庭组织不够健全、审判人员的队伍亦不够稳定;一些法院没有为少年法庭聘请由共青团、妇联、工会、教师等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民陪审员;有的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不够规范;有的法院审判业务重,少年法官专注于结案,无暇顾及社会帮教;多数法院亦没有设置体现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法庭等等,目前少年法庭的组织机构和审判队伍离专业化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4、量刑不平衡。由于法律对未成年人量刑只规定不适用死刑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刑罚方法也没有区别于成年人犯罪,规定的过于笼统,执行起来难免有失偏颇。相似的危害行为受到不相同的处罚,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5、改革创新不够。外地一些好的审判经验不敢大胆尝试,如“暂缓判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少年法庭早在1993年12月就开始试行。“暂缓判决”是在开庭审理后,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认定其构成犯罪,但不判处刑罚,而是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回到社会中继续学习或工作,依靠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力量进行帮教考察,然后在结合其悔罪表现作出处罚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式。他们的尝试取得了很好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加之客观上每个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还有审理其他刑事案件的任务,难免分散精力,不能全身心投入未成年人的审判工作。?


三、对今后发展的思考


1、少年法庭虽然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是其组织模式、机构设置已跟不上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由于受到人员、设置等条件的限制,现有的少年法庭难以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展涉及未成年人的各项审判工作。其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遏制未成年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也决不是一个庭、少数几个人就能够做到的,必须要有一个功能更全面、组织更完备、与社会联系更紧密、更能体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犯罪的专门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法院来完成。随着少年法院的建立,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将从刑事法律的保护逐步扩大到民事法律保护,进而形成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包头市作为较大城市,中院党组已将筹建少年法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2、作为建立少年法院的前期准备和经验积累,全国法院系统从1984年就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通过二十年来的审判摸索、尝试,我国少年审判方式、辩护代理制度、措施及执行等方面的研究已渐成熟,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特别是指定管辖的尝试,上海从1999年4月开始将全市20个区县的少年法庭调整形成了4个少年法庭,形成了“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模式即“1+5”模式,相对集中地审理全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一改革为少年法庭工作不断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亦为少年法庭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


3、逐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这不单单指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活动时的有关制度,还应该包括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有一系列规定和制度。公安、检察、司法部门也应随着少年法院的建立而建立相应的少年公安、少年检察以及有关少年司法援助制度等等,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交叉感染”,降低重犯率,使误入歧途的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保证我们的国家长治久安。


来源: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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