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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6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都某某诉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5日,都某某(签订合同时已年满六十岁)与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都某某到锡林郭勒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镶黄旗人民医院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9月,某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都某某的劳动合同,且未向都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工作期间被扣工资1667元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锡林郭勒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都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发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都某某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都某某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公司扣除原告都某某工资的争议,系被告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公司电脑录入指纹记录员工们上下班时间,并以此为据确定的扣款金额。都某某每月的应得工资为1500元,扣除工资达1140元,明显不合理,且该项制度并未向员工明确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扣除款项应予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锡林郭勒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都某某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返还扣罚的工资1667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从两个方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是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其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否则对于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且即便履行了公示或告知义务,但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也无效。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双倍经济赔偿金并且返还扣罚的工资,从而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曹某某诉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曹某某于2014年3月在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任服务员。2014年6月11日晚,曹某某下班时在酒店门口发生车祸。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大面积烧伤和容貌损毁,评定为重伤一级。经过曹某某申请,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烧伤为因工受伤。曹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给付肇事司机李某某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支付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曹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向曹某某支付李某某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二)裁判结果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二连浩特市某酒店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曹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对于赔偿竞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民事赔偿与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对于医疗费用,在民事已经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得到双倍赔偿。本案中,曹某某对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38万元赔偿款,而对于李某某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赔偿。故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连浩特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医疗费93222.06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交通费1045元。 一审判决后,二连浩特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忽视职工的人身保护权益,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通过审理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俞某某诉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5日开始,原告俞某某在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兼任工程部部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俞某某工作20个月后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俞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俞某某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给付的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俞某某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在约定工资过高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的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原告俞某某工资216609元及经济补偿金25692元。驳回原告俞某某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了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规范劳动用工市场,明晰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创设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给予二倍工资补偿及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后承担经济补偿金,更好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益。


宋某、王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宋某、王某、赵某合伙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包该公司开发的太仆寺旗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在施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11日共支付工程款3627233元,在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1118840元不予支付。太仆寺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1日向宋某、王某、赵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宋某、王某、赵某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18日,太仆寺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太仆寺旗公安局。后经太仆寺旗政府相关部门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宋某、王某、赵某进行协调,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3日,分两次支付工人工资72万余元。但宋某、王某、赵某三被告人仍拖欠工人工资398419元不予支付。欠薪期间王某、宋某不知去向。太仆寺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0日在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将王某抓捕,于同年1月28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将宋某抓捕。案件审理中,赵某支付158240元工人工资,取得了工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安机关立案后,虽然经有关部门协调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仍欠398419元不予支付,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公诉阶段,三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劳动报酬,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赵某提供资金发放工人部分劳动报酬,取得了工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三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恶意欠薪有碍于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入刑,目的是加大对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本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的审理,严厉打击了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不法行为,保护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劳动市场健康有序进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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