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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并行:司法责任制下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进阶之路——以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的衔接为视角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45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沃德金

引言


回顾历史十年时间,2006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5名法官先后被“双规”或逮捕,将司法腐败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随后而来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奚晓明落马,让司法公正的形象跌落谷底,反观现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到今天,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健全一套法官惩戒机制就显得迫在眉睫。


2016年7月实施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四五改革纲要》确立了惩戒委员会,《五五改革纲要》发布,让司法惩戒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


一、案例分析:错案追究制造成法官的职业风险底有多大?


【案例一】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之规定给予27位责任人警告及记过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作为2014年十大法治影响力案件,为案件终身负责制烙下深刻的时代印记。[(1)张  文:《呼格错杀案与死刑废止》,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17页。]


幸运的是呼格案已经沉冤昭雪,也让我们看到了,错案追究制作为一种倒逼机制,倒逼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变得更加的小心谨慎。这种机制让每一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要面对着被问责这条红线。诚然这样的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其滞后性。不论呼格案还是笔者并未提及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案,为什么冤案的平反都是要以“亡者归来”或者是“发现真凶”为前提呢?是要归因于时代的局限性吗?答案不得而知。而对于什么是“错案”,标准仍旧模糊。有学者从解释学的立场考察后,发现我国的错案责任并不是以结果追责[(2)樊传明:《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限度—现行责任制体系内的解释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70页。],且错案追究制度会让行政化色彩越加浓烈,在现在去行政化的今天,就显得有些格格不入了。此案背后,也让我们看到,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做到最大化的认真负责,面对着这种情况,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警告、记过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并没有任何异议,但如果将此案放在今日,这些负责审判的法官应当受到怎样的惩戒呢?


【案例二】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兆兴起诉张坤石夫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质证,张坤石称借条系李兆兴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主审法官莫兆军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11月14曰,张坤石夫妇服毒自杀。2001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冯志雄、李兆兴:两人承认借条确系威逼所写。2003年4月24日,肇庆中院开庭审理法官莫兆军玩忽职守案,最终做出无罪判决。[(3)曹红军:《结构与续造: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完善》,载《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31页。]


看到这样的案例,即便是莫兆军法官被判处无罪,笔者还是会感觉非常痛心疾首。法官作为公务员队伍中特殊的群体,承担着更大的职业风险,莫兆军法官从案件判决之后,远离了曾经最爱的法律行业,也许不踏足“江湖”,才能更安稳的生活。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没有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在舆论的压力下,对法官的迅速的裁判,也许是当时最好的平复舆论方式。虽然被判决无罪,但是这样不经过具体的调查和认定,直接判决的方式,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可以看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显得尤其重要。2016年《意见》的实施初步确立了惩戒委员会,其中第十条规定了: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4)《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回到本案,莫兆军法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在所不论;我们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此案放在今日,莫兆军法官的行为理应先受到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评价,而不会直接接受审判,也许用这样的一种方式,可以让其保留住对自己热爱职业的最后一份坚持。


二、俯瞰困境: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在我国运行之现状


司法改革到今天,对员额法官的司法惩戒应当由惩戒委员会来进行初步认定给出建议,再由法院内部监察机构作出惩戒决定,而监察委员会同时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直接作出惩戒决定,两种惩戒制度在我国运行困境和现状又是什么呢?


(一)法官惩戒制度运行之困境


法官惩戒是指“法定机构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追究与制裁的活动。[(5)全  亮:《法官惩戒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从《四五改革纲要》以后全国各地省级法院几乎都设置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但仍是同体惩戒的模式。这样的模式又有哪些弊端?


1.调查主体的权利配置。《五五改革纲要》要求在省级法院全面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但是惩戒委员会没有调查权,只有建议权,可以对法官是否应当惩戒及惩戒方式作出建议,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应根据建议作出惩戒。而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有调查权,在“人情”社会关系中,法官的内部惩戒制度往往就沦为了“自我检讨”这种无足轻重的惩罚模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建立这种内部惩戒机制,极有可能造成法官群体内部的官官相护,腐败劣迹的隐瞒,出现更多的司法腐败产生源和增长点。[(6)崔晓鹏:《从同体惩戒到异体惩—法官惩戒委员会运行模式之构建》,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第19页。]”监察制度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也成为了拥有调查权的主体,即不论员额法官还是法官助理亦或是司法行政人员都是其监督的对象。在实践中就出现了所谓的“双轨制”。如何在实践中让二者有效对接,就成为了笔者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当然惩戒委员会的人员配比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不吸纳更多的法律界以外的人士参与其中,就很难对事实作出最为客观的判断。


2.错案追究制的缺陷。联系本文开篇的两个案例,对于何谓“错案”,认定标准不一,导致了法官面临的被惩戒的风险增大。比如广东省在2005年就出台了错案标准,认为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差错就是错案,具体而言,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都要被纳入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范畴。[(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16日印发。]而河南、天津等地的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在面对哪些案件是“错案”的问题上,不管采用何种判断标准,都需要首先证明前案的判断错误而后案的判断正确,即将前后两个判断进行对比,若后面一个判断较之前面一个更加接近客观事实,则得出前者的判断为“错案”之结论。[(8)张  莹,冀宗儒:《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由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谈起》,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第111页。]回到现在,规定了重大过失也构成了追责的理由,但是何谓重大过失,也没有明确的认知,很容易就回到以结果论的老路上。


3.法官惩戒委员会功能不足。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但是并没有赋予其应该有的调查权,也就是说,其必须依附于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的调查给出相应的专业性建议的权力,但是这样的建议其并没有对事实的参与感,建议的质量也就会大打折扣,而对于这样的建议法院是否应当采纳,如果不采纳,又会造成何种后果?而监察委员会又可以直接作出惩戒的决定,并不依附于惩戒委员会的建议,这样的惩戒割裂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是本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监察制度的运行现状


1.我国监察制度改革基本完成。2018年3月,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以及《监察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监察制度改革的基本完成。此次监察体制改革意在加强对所有行使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9)《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则第一条。]从这里也能明显的看出,监察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职的人员,那么法官作为行使公职的人员,同样的也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制度是为了惩治腐败分子,监察制度运行一年多以来,对非犯罪问题的处置包括如下手段: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对违法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经调查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则撤销案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在犯罪层面,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于涉嫌非职务犯罪的,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10)吴建雄:《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地位与实现路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2期,第7页。]


2.监察制度对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影响。监察制度的对象是所有的公职人员,也就是说法官作为一名普通的公职人员,应当受到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法官作为一名特殊的公职人员,也应当受到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监督。从价值取向上来说,监察委员会的目的是惩治腐败,通过对职务犯罪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惩处,来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纯洁性,而法官惩戒委员会目的则是通过对惩戒法官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职务不端行为作出建议,来提高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法官的办案质量,维护法院的外在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虽然在监督的对象上有重合的部分,但是监察委员会与惩戒委员会互相独立,价值追求也各有不同。可以说,监察制度是对法官提出的一个最低标准,是不可逾越的红线,而法官惩戒制度是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内在动力,二者应当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已经完成改革的监察制度,无疑会推动法官惩戒制度继续发展。但当权力重叠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呢?


三、现实图景: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衔接之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两套制度,都对法官的行为有着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但在实际工作当中,为何要让两套制度同时运行呢?


(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基于对国外法官惩戒制度的考察


1.德国。法官的惩戒制度有两大特色: 标准的双重性和渠道的多样性。所谓标准双重性,是指法官惩戒程序既受《德国联邦纪律法》的调整,又受《法官法》的规制。前者的适用对象是公务员,而后者是法官。所谓渠道的多样性,是指德国法官的惩戒机制相较于美国的法官职业惩戒机制层次更加丰富,范围更广泛,分为三层: 纪律处分、刑事制裁以及弹劾。[(11)方  臻:《德国职业法官惩戒机制的探析》,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4期,第38页。]德国法官的惩戒事由比较丰富,例如在实践中,法官接触所谓的红灯区、在政治活动中未能保持中立都有可能受到惩戒。[(12)向雪宁:《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特征》,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第143页。]德国追究法官因职务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刑事责任,既可通过国家政治机构做出决定的弹劾程序,也可通过惩戒法院的惩戒程序。[(13)唐海山、赵杰宏:《我国构建法官豁免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以司法责任终身制为语境》,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6页。]


2.美国。联邦法官是终身任职的。但是面对法官有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宪法》同时规定了对法官的弹劾程序。面对法官的不端行为时,《司法行为与能力丧失法案》明确规定,任何人若认为法官实施偏见行为,均可以提出投诉,由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做出裁决。[(14)李贤华:《域外法官惩戒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3日第8版。]惩戒的主体分别是联邦法官的惩戒主体为司法委员会、各州法官的惩戒主体是惩戒委员会或者特别惩戒法庭。


3.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对法官惩戒的主体是职务法庭。一般来说,对于法官的惩戒首先要经历弹劾程序,然后才能已送职务法庭来进行审判。台湾的司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法官是具有违法违纪的行为,也可以由司法院移送监察院进行审查处理。司法院移送法官惩戒案件到监察院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条是由司法院下设的法官评鉴委员会报请司法院移送监察院审查,另一条就是司法院经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决议后迳行移送监察院。[(15)林  鸿、郑清贤、陈  石:《司法体制改革语境下大陆法官惩戒制度之重构—以海峡两岸法官惩戒制度比较为视野》,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16年第4期,第72页。]如下表:

  

(表1)


(二)不可或缺—基于我国现有两种制度衔接必要性分析


1.法官职业特点决定了两种制度必须“双轨”进行。“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制中,政法机关是仅次于军队的掌握国家暴力机器的组织机构。[(17)周尚君: 《党管政法: 党与政法关系的演进》,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197页。]”法院作为政法机关的主角之一,法官的身份有着多重的属性。首先“‘法官也是干部’这一事实决定了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始终离不开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影响[(18)黎晓露: 《论我国法官的角色定位》,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121页。],法官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应当是一名公务员。其次法官又具有着政法干警的属性。最后法官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而在法院内部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法官助理及司法行政人员,他们的惩戒应当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多重属性决定了法官不可能仅仅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来监督其工作,还要一种外部的机构同时来进行监督,那么我国的监察制度的确立就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达到了内外监督的目的。


2.监察制度的全覆盖性要求在法官惩戒制度运行的同时,也需要监察制度在外部做好监督工作。法官行使的对案件的审理权,源于法律的授权,只要有权力运行,就应受到相应的监督。[(19)陈铭强:《法官惩戒双轨制探析—以对“两个意见”的文本分析为线索》,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4期,第301页。]由此看出,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受到监督,法官惩戒委员会其实质作为法院内部的惩戒机构,仍具有同体惩戒的性质,所以更要有外部的监督惩戒制度,才能够保障权力运行的正规化。


3.员额法官终身负责制。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是司法改革到现在一直以来的要求。赋予了裁判者充分的权力,但是同时也让裁判者有了更大的责任。在这种责任体系下,如何认定“错案”就显得极其重要,也必须要采用更为严苛的标准。而两种制度同时运行,在严格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也会大大降低法官被直接惩戒的风险,避免莫兆军案再次重演。


总而言之,两种制度同时运行会更加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对法官惩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四、革故鼎新: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衔接之构想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通过案例,分析了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并从德、美及台湾地区法官惩戒的相关经验,说明了两种制度并行的必要性。那么如何搭建两种制度运行之间的桥梁呢?


(一)宏观构建—建立中国特色的“双轨”惩戒机构模式


我国的法官惩戒应当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不可完全照搬照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模式。应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惩戒模式。


1.惩戒主体。我国现有的惩戒主体分别是监察委员会及法院内设监察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的调查事实,通过自己的专业认定,给出相应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当把时间的节点拉回到2018年监察制度建立之时,2018年之前设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法院内部,从本质上说,仍属于同体惩戒,而且在惩戒的对象上看,只针对的是员额法官。在监察制度确立之后,监察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法院的外部机构,监察制度的全覆盖性针对的就是包括员额法官以及法院的其他公职人员,如法官助理,形成了实践中的“双轨”现象。


2.惩戒事由。有学者提出了与错案追究制度完全不同的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职业伦理的逻辑则在于通过对法官职业行为的规范和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正向的引导法官行为,让法官从思想到行为上自觉形成遵守职业伦理及法律规范的习惯。[(20)张  莹:《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由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谈起》,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第113页。]但是笔者想结合此项模式,提出更为完善的“不当行为模式+结果模式+职业伦理模式”三位一体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的仅仅以“结果模式”来认定是否应当惩戒法官。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完成审判活动,这就应该从品行操守、法律素养、逻辑思维、理性水准、职业伦理等方面设定严密的、可操作的行为规格。[(21)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第7页。]包括法官在业务上表现出的职业技能及法官职业内外的行为所显示出的法官品行与操守,如果某种情况明显表明法官行为能力的缺失,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戒。[(22)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40页。] 

 

(图1)

3.惩戒措施。法官作为特殊的公务员群体,所以惩戒措施也应当更突显其身份的特殊性。具体制度构建如下 :一是申诫,主要针对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情形;二是罚款,主要针对涉及财产的情形,可以单独也可附加适用;三是免除员额法官,主要针对不再适宜担任员额法官的情形;四是撤职,主要针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撤职期限在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恢复职务需要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申请并获得通过;五是开除,主要针对涉及犯罪的情形。[(23)贾升宗:《法官惩戒制度改革背景下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有序衔接机制研究》,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5期,第71页。]


(二)微观运行—实践中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有序衔接


在上文的叙述中,笔者已经详细阐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双轨”宏观模式,下面就可以从微观角度去讨论到底在运行的程序上,法官惩戒制度与监察制度如何做到有序衔接。


1.启动程序。每级法院内部都设有监察部门,来处理法院内部相关惩戒工作。根据最新司法改革的要求,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的纪律监察机构已经转隶到监察委员会,不再属于司法系统,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内部纪律监察机构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24)秦前红,刘怡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监察制度述要》,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4页。]一旦监察机构转隶,并接受监察机关的领导,则其调查行为即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25)谢小剑:《司法改革中的司法惩戒:进步、问题与出路》,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2期,第78页。 ]


如果依申请启动,实际上就是任何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亦或是监察委员会递交相应的证据,进行投诉,而惩戒委员会只是审议机构,不直接接受申请,且其没有调查权,所以不能够直接向其申请。除了监察委员会依职权启动程序外,还设置了违法审判责任启动的初步审查认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 34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具有司法责任追究的调查权。根据相关规定,这个新的程序的提起应当由本院院长委托审判监督机构或者提请审委会初步认定,由法院层报到省级监察部门,由省级监察部门汇报到惩戒委员会审议,如果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由惩戒委员会应当给出建议,内设监察部门应当启动此程序。


2.审查程序。不论依据是依职权亦或是依申请启动了程序,下一步的工作就是审查。《法官惩戒意见》关于“法院为调查主体”的规定显然与监察法相悖,需作适当修改。应该修改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问题类型由地方监委与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分别行使调查职责,这样既缓解监委办案压力,又充分发挥了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的监察作用。[(26)赵曙君:《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对完善法官惩戒机制的思考》,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75688,2019年6月8日最后一次访问。]《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有权直接对违纪行为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并不用经过惩戒委员会或是法院。监察委员会拥有调查权,而惩戒委员会没有此权力,所以在此时会显得有些被动。但是其自身固有的专业性,在审查程序中必不可少,其应给出专业的建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或是监察委员会是否应当按照建议的内容作出决定,还没有明确的定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惩戒委员会给出了相应的建议,应当按照建议的内容作出相应的决定,才能更好的发挥惩戒委员会的作用,否则其建议就会流于形式。


3.认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惩戒委员会所做的就是在经过论证之后给出建议。实践中,实际做出惩戒的部门是否应当根据建议的内容作出决定,还没有明确定论,监察委员会则可以在调查之后直接作出惩戒的决定。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亦或是法院内设监察部门固然有调查权也有做出惩戒的权力,但是在此之前,均应听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法官作为特殊的群体,对其监督的部门也要是特定的法定机构来行使监督权;惩戒委员会行使的建议权,不仅仅是对法官道德标准的高要求,更是降低法官职业风险的多一层保护,因为惩戒委员会会经过专业的审议,根据事实来判定是否应当惩戒或如何惩戒,而这种专业的建议能力,是做出惩戒决定部门所不具备的。诚然,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当下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落实,所以笔者建议,在对法官做出惩戒决定之前,如果没有经过惩戒委员会的审议并提出建议,那么惩戒部门将不能做出惩戒决定,若直接做出惩戒决定,应当同程序性制裁理论一样,此决定将归于无效。唯有如此,才会大大提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会让惩戒委员会的建议不会流于形式,更会让法官的职业风险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笔者还要说明的是,应当“谁启动谁负责”,由启动程序的部门负责做出决定。在决定做出之后,应当向法官惩戒委员会备案登记。对于法官助理或司法行政人员的惩戒,应当由监察委员会或法院内设监察部门直接做出,而为了以后在入额时作为考核的标准,也应当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备案。


4.救济程序。如果被惩戒的法官对于惩戒委员会所做出的惩戒建议不服,有权向中央设立的国家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的惩戒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则具有终局性。

 

图2(二者衔接图)


(三)弥补不足—法官惩戒制度不断进阶


两种制度衔接已经初具模型,但运行过程中仍旧需要配套制度的“精装修”。第一,要不断优化惩戒委员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并且希望在未来赋予惩戒委员会调查权,才能更好地保障惩戒委员会发挥其应有之作用。第二,《惩戒意见》规定当事检察院、当事检察官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这说明惩戒委员会有事实认定权 。[(27)葛  琳:《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及其实现—兼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责任追究的独立性》,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94页。]同理法院和法官也具有异议权。 第三,惩戒委员会给的建议应当采纳,否则直接做出的惩戒决定将归于无效。当然这也是笔者的期许,希望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最后,仍要不断完善惩戒的对象以及救济程序,不仅仅是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也应当纳入到制度体系的范围内,如此一来,才会构成更加完善的惩戒体系。


结语


虽然在司法实践当中仍有或多或少的问题存在,但让人欣喜的是,可以明显看到司法改革的进步,“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28)苏  力: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在《五五改革纲要》的指引下,司法责任制会更为扎实的落地生根,法官惩戒制度作为司法责任制的核心之一,也会在这场改革中生个发芽。(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刘沛宏)


来源: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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