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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享有与丧失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8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基本案情


彭某1系二原告黄某、彭某2的继父,被告董某的亲生儿子;李某系二原告黄某、彭某2的亲生母亲。李某与彭某1于1999年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并于2011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彭某2由李某自行抚养。2012年5月彭某1死亡,未留有遗嘱,现二原告黄某、彭某2为继承继父彭某1因拆迁获得的房产,将被告董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二原告黄某、彭某2并非被继承人彭某1的生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应以李与彭某1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基础。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李某离婚,且当时未成年的彭某2判由李某自行抚养,因此,继父母子女关系消灭,二原告黄某、彭某2对彭某1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其次,诉争房产是拆迁安置房屋,未进行房产登记,宅基地登记于被继承人父亲名下,房产权属未明确为被继承人所有。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彭某2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享有赡养义务。因此,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应该以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具有抚养关系为前提。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原告黄某在其母亲李某与彭某1结婚时未跟随生活,因此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于原告彭某2,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但其生母李某与继父彭某1离婚时,其由生母自行抚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丧失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问题依法判决,既是法律的原则规定,也是审判实践中面对特殊情况以案释法的代表。


参阅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规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应该以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具有扶养关系为前提,判断继子女是否有扶养关系的标准主要看是否存在主要扶助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


对于抚养关系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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