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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诉被告李某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青岛海事法院112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一、【裁判要点】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在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判决被告承担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4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1838元,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较高,具有典型意义。


二、【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与被告李某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一审终结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审理情况】


原告王某传、许某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891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鲁胶渔60288号船在151-3海区内作业时机舱起火爆炸,渔船沉没,在逃生过程中包括王某修在内的五名船员失踪,经青岛海事法院公告后依法作出(2016)鲁72民特78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修死亡。原告王某传、许某玉系死者王某修的父母,被告李某启系“鲁胶渔60288”号船主,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


原告李某明提出诉讼请求称:在原告王某传、许某玉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82元。


被告李某启辩称:对船员遇难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三原告应出示所诉费用的详细计算标准。


青岛海事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1日9时左右,“鲁胶渔60288”号船在海上作业时渔船机舱起火爆炸,渔船沉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亲属王某修等5名船员失踪,2名船员获救,该船船主和船长为本案被告李某启(获救人员之一)。“鲁胶渔60288”号船所属地区为胶州市,船主地址为胶州市营海镇大后旺村。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修死亡,2018年1月12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6)鲁72民特789号判决书,宣告王某修死亡。


原告王某传、许某玉二人为遇难船员王某修的父母,王某修另有一个妹妹王某梅。两原告提交了前后两本户口本内页,第一本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王某传,住址五莲县城关罗山路罗山商场,签发日期空白;常住人口王某传、许某玉、王某修、王某梅,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页显示时间分别为2000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4日;第二本显示:户别为家庭户,户主王某传,住址五莲县洪凝镇大郭村565号,签发日期2018年3月5日;常住人口王某传、许某玉、王某修、王某梅,户口性质空白;王某传、许某玉,王某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均为粮农,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6月13日。


原告李某明(曾用名王某勋)为王某修之子,王某修与其前妻张某娟于2007年10月27日离婚,李某明已将户籍移到其母为户主的五莲县洪凝镇大郭村390号家庭户户口中,张某娟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职业为粮农。张某娟已于2008年再婚,并另育有一女。


根据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提供的五莲县罗山商场办公室2018年5月18日《证明》显示:该商场于1994年前后出于招商引资的目的,出台政策,凡是来该商场购买房屋者,可将全家户口迁至该商场内;王某传、许某玉、王某修、王某梅响应该商场政策,来该商场购买房屋并实际经营,遂将户口由吉林抚松县于1994年1月4日迁至该商场;王某传一家一直以个体经营作为收入来源,没有分配的土地可供耕种。


根据原告李某明提交的2003年9月29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洪凝镇许家庄等四个村转为居委会的批复》复印件显示,五莲县政府同意撤销大郭村等四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分别设立居委会。根据原告李某明提交的国家统计局网站截图显示,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和洪凝街道的城乡分类为镇乡结合区(城乡划分代码122)。


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某启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胶州市办事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船名为鲁胶渔60288,互保人员包括王某修等六人,其中雇主责任人均互保金额40万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丧葬费31854元;


二、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死亡赔偿金387280元;


三、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王某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2元;


四、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许某玉被扶养人生活费95344元;


五、被告李某启赔偿原告李某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8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理论评析】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亲属遇难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原告请求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亲属遇难承担赔偿责任。遇难船员王某修生前受雇于被告李某启在“鲁胶渔60288号”渔船从事捕捞工作,与被告李某启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王某修是因其工作的渔船在海上发生起火爆炸事故而落水失踪,并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启应对王某修遇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1.王某修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原告家属王某修是因渔船起火爆炸事故失踪下落不明满两年申请宣告死亡,因此应适用该条文后一种情况,王某修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2.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因如下:(1)遇难船员王某修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五莲县洪凝镇大郭村,为镇乡结合区,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看户口具体显示情况;(2)遇难船员王某修生前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传、许某玉在同一本户口本上也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3)遇难船员王某修被宣告死亡后重新签发的户口本仍对王某修身份信息进行了录入,户口户别改为家庭户,但其中王某传、许某玉、王某修的职业均为粮农。(4)原告李某明为未成年人,其母张某娟的户口登记职业也为粮农。(5)王某修生前从事的职业为渔业,其雇主被告李某启的住所地也为农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提供的五莲县罗山商场办公室的证明内容涉及收入来源、可供耕种土地情况,并且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冲突,但该办公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的管理职能并有资质出具上述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本案应适用2017统计年度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应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2017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31854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8728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亲属王某修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应根据当时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即当时王某传61周岁,许某玉63周岁,李某明9周岁。王某传应按19年计算,许某玉应按17年计算,李某明应按9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王某传、许某玉还有其女王某梅作为扶养人,因此被告只赔偿王某修应负担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明还有其生母和继父作为扶养人,因此被告只赔偿王某修应负担的三分之一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28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352元(其中王某传43632元、许某玉43632元、李某明29088元),另赔偿王某传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640元,赔偿许某玉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1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2704元。


4.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王某传、许某玉当庭陈述,两原告与其女婿共三人于2014年冬办理丧葬事宜共误工15天,丧葬的形式为在五莲的衣冠土葬和在胶州码头的焚烧衣物火葬。关于家属误工费,家属的范围应以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原告为限,两原告之女婿的误工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本院已按照原告王某传、许某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应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王某传、许某玉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起因系机舱起火爆炸,至今未能确定起火爆炸原因,被告也因此遭受渔船沉没损失,被告本人也落水后幸被救起。因被告未主动对原告家属遇难实施加害行为,所以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李某启向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分配给李某明;三、王某传、许某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李某启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诉讼中,王某传、许某玉提交了公安机关在不同时期先后签发的两份家庭户口登记簿。在2000年10月31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上,王某传、许某玉及王某修的户口性质被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修死亡后,其户口并未被及时注销,2018年3月5日,五莲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对王某传的家庭成员重新签发的户口簿,王某传、许某玉及王某修仍被记载为“粮农”。公安机关对王某传、许某玉及王某修的身份记载并未因王某传等迁至五莲县罗山商城、迁至五××县××镇大郭村而变更,王某传、许某玉及李某明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王某传及其家庭成员身份的认定,其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某传、许某玉、李某明均系死者王某修的近亲属,系主张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就王某修死亡而受到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有权向李某启主张权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人近亲属赔偿的总数额。在本案诉讼中,李某明未明示放弃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一审中,王某传、许某玉及李某明亦未要求法院对李某启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该三原告间分割,王某传、许某玉与李某明是否分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在本案审结后自行协商解决。王某传、许某玉二审上诉主张李某明不应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起因系机舱起火爆炸,李某启无侵害王某修的主观恶意,未实施侵权行为。王某传、许某玉要求李某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传、许某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传、许某玉和李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王某传、许某玉负担12640元,由李某明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审理中,首先需要明确雇主是否需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后还需要明确赔偿的标准,最终才能确定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


一、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某修和被告李某启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修在海上作业期间,因作业船只失火落水失踪,此后王某修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启应对王某修遇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秋,对于海上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逐步统一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雇主无过错归责原则。就本案来说,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该对雇主存在何种过错进行审查。在同类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可以归因到雇主的过错主要包括:未审查船员资质聘用无证船员、未对船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救生培训、未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等。本案中,涉案船舶起火爆炸沉没。对于事故的原因,并没有最终的调查报告。被告作为雇主,也在事故中落水,漂流许久后方获救。对于事故性质的认定,根据相关举证情况,只能认定为意外事故。在无法认定雇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雇主承担一定的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标准之争。 


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城乡二元模式标准。有人认为这样的模式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这是在人为地扩大城乡差距。笔者认为,该计算模式并不存在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没有违反平等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功能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额是不一样的。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其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的结果可能会更不公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雇主与遇难船员及其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往往具有同质性。如果不考虑这一点,片面追求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对于雇主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对于维持社会稳定、繁荣经济发展也会造成负面影响。本案中,雇主和雇员均是渔业从业者,本身收入水平不高,若适用城镇标准,对雇主来说,是项巨大的负担。


本案雇主李某启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在不同时期先后签发的两份家庭户口登记簿。在2000年10月31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上,原告及遇难船员王某修的户口性质被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修被宣告死亡后,其户口并未被及时注销,2018年3月5日,五莲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对原告的家庭成员重新签发的户口簿,原告及王某修仍被记载为“粮农”。公安机关对原告及王某修的身份记载并未因原告等家庭成员住址迁移而变更,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的认定,其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3月起,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人身损害案件中开始进行城乡统一,除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外,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但是,并非全部赔偿项目均按城镇标准使用,误工费、护理费等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进行认定。


三、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应否进行份额区分?


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受诉地法院青岛2017年职工平均月工资5306元,按六个月计算总计3185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87280元。


本案中,遇难船员被宣告死亡,其父母和子女均符合权利请求人的身份。不幸的是,遇难船员的父母和子女分别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且原告之间就费用分配比例还产生了分歧。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是作为单项进行计算,不因为权利请求人的数量多少而受到影响。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继承权纠纷。王某传、许某玉与李某明是否分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在本案审结后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王某传、许某玉二审上诉主张李某明不应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也未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事故起因系机舱起火爆炸,雇主李某启无侵害遇难船员王某修的主观恶意,未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李某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编 写 人:烟台大学法学院   张彦彦

指导老师: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  李军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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