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第一被告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不能证明托运人有过错且本案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水路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约定实际承运人的义务适用《货规》,《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能直接请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568431.65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