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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日,原告上海某航运公司与被告塞舌尔某公司签订《“天龙星”轮期租合同》,约定该被告租用原告“天龙星”号自卸散货船;根据货物性质和港口条件的不同,在海况及货物流动性正常情况下,卸货效率每小时大约2000-3000(最大设计卸率为3500吨/小时)吨之间;若船舶连续卸货过程中,由于船自身原因造成单船(指大船)平均卸货效率低于每小时1900吨,承租人有权按照未达到的比例扣除相应租金,因海况及货物的影响除外;租金水平为每天23500美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状况、期租期间、交船地点、航行区域及航线、航行航速和油耗、交还船油量及油价、交还船检验、停租、船舶通讯费、扫舱费、法律适用与管辖。被告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保证监督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9月2日,“天龙星”轮在大连交船。10月14日,“天龙星”轮抵达塞拉利昂的佩佩尔港锚地。
2016年10月20日,原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第一被告承运15000吨钢材,承运船舶为“恒荣6”轮。10月25日,原告与鑫金汇不锈钢签订合同,原告为鑫金汇不锈钢运送3000吨卷钢至指定堆场。10月29日,第二被告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运单左上角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11月8日到达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卷钢有部分水湿。”
2017年7月15日,鑫金汇不锈钢确认收到原告货损赔款568431.65元,并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原告。12月11日,海江公估公司对本次钢卷受损事故定损为568431.65元,认定事故原因可能是船舶在海上航运中遇暴风引起海水进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生锈受损。
“恒荣6”轮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其在第三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处为船舶投保沿海内河保险,泛华公估受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进行事故鉴定,认定事故原因为暴风导致卷钢被海水淋湿,同时认为暴风属于自然灾害,不在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
原告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68431.65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第一被告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不能证明托运人有过错且本案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水路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单上约定实际承运人的义务适用《货规》,《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能直接请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568431.65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是具有较强涉外性、专业性的海商案件。本案涉及的定期租船合同背景是国内航运公司服务于“一带一路”,远赴非洲参与开发矿产的经济活动。本案的租船人为境外公司,作业地点主要在非洲塞拉利昂,并且船舶中途在新加坡、南非进行检验、加油、修理。本案的专业性在于案件不仅涉及基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担保责任等问题,还涉及了海商法中的船舶装卸效率对租金费率的影响,船舶停租期间的计算,租家费用的承担,船东费用的承担,以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各种费率如何进行调整和确认。
本案系一个复杂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损纠纷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所有的船舶进行了水路运输,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船舶在海上航运中遇暴风引起海水进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生锈受损。原告在本诉中同时起诉了三个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三被告的责任认定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损存在免责事由,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沿海水路运输实际承运人,按照《货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货规》已经被废止,按照《合同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托运人不直接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货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货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运单上载明实际承运人的义务适用《货规》,可以直接适用《货规》。另外,《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运单上未约定适用《货规》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货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适当突破,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第三被告是否要承担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尚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很大争议,此时法院不能判令第三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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