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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法院:家事审判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裕华法院:家事审判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抚养子女为义务  父母依法共承担



编者按:


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我们搜集整理了2018年7月至今,家事审判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例,主要涵盖给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生命健康权等以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或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通过分析案件形成的特点,矛盾纠纷的背景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法官说案讲法,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以期父母、家庭、社会共同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共创一片蓝天。以下为我院审理的抚养费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韩某辰与被告韩某浩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及康复训练,虽省残联每年补助12000元用于康复治疗,但远远不够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母亲尚未再婚,父亲已再婚无其他子女,因其母亲无法承受高额治疗费,诉至法院。被告对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康复训练费用不认可,表示不应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特殊原因,需住院治疗,额外产生高额的医药费确属事实,并且出院医嘱需要持续康复训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对这些费用予以承担,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同时,也释明在进行康复训练机构、方式、护理人员等这些缺乏统一标准的事宜进行选择时,对方享有知情权,作为原告的父母应及时沟通、协商,选取正规机构,进行必要合理的花费。


案例二

原告李某琳诉被告李某斌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的母亲杨某娜与父亲(被告)李某斌2014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在其6岁前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6岁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原告18岁成年,医疗费用由父母共同承担。但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诉至法院。被告庭审时虽对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因无法联系孩子的母亲及姥姥,不让探望孩子,因此不支付。对增加的部分,称对其个人生活有影响,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二人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离婚时,就抚养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称因探望原告受限而未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欠抚养费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按约定增加抚养费用,被告有完全的负担能力,原告主张也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也予以支持。但同时释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孩子的探望问题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


以案说法


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需要衡量支付方的收入水平、需抚养子女的人数、其他需要尽的法定义务,要给支付方留有足够的生活必需费用。抚养费既要保证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权利,同时也应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的朴素认知,过高或过低,都不能体现法院裁判的公平性。抚养费中,一般教育费用是包含其中的,课外辅导班性质类的费用,收费水平没有统一标准,是否为受教育的必须不好界定,通常应当双方协商,而不应采取用为子女滥报辅导班等方式达到获取高额教育费的目的。出国留学或受教育,也应为父母双方协商的范畴。当然,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抚养费支付标准双方可以协商一致确定数额。同时,抚养费在发生特殊情况变化时,可以适当降低或提高。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法官提示


发生抚养费纠纷的几大原因:(1)、婚前缺乏了解,家庭观念缺失。部分夫妻草率结婚生子,一旦产生矛盾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动辄选择结束婚姻。婚姻关系破裂后,子女抚养等问题突显出来,甚至成为双方矛盾爆发的“燃点”。还有部分“婚内出轨”、“未婚同居”等行为导致诸多“问题家庭”产生,部分未成年人缺乏和睦家庭关爱,难以获得必要的情感与经济支持。(2)、为了达到尽快离婚或财产分割的目的,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做出较大让步,而离婚后反悔提起抚养纠纷诉讼。有的当事人以子女抚养问题为由制造争讼点,将拒绝支付抚养费作为“报复”、惩罚对方的手段。有的当事人“讨价还价”,将增加探望次数,变更探望方式作为支付抚养费或增加抚养费的先决条件。(3)、法治观念不足,责任意识欠缺。部分当事人未认识到抚养子女是自身法定义务,一味强调自身困难,推诿子女抚养权或拒不支付抚养费用。


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等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终结,父母在离婚后仍有义务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精神关爱。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时,应当以子女利益为重,杜绝婚姻自由的实现影响未成年子女生存、发展和受教育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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