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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不得再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4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


张甲与前妻李乙于1982年7月结婚时,李乙与前夫所生儿子赵丙亦随其一同与张甲生活。赵丙生于1978年2月,随其继父张甲生活后改名张丙。1999年6月,张甲与李乙离婚。此后,张甲与孙丁再婚。2012年2月张甲因病死亡后,张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张甲的遗产。


[分歧]


张丙是否有权继承张甲的遗产,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甲已经将张丙抚养成人,对张丙的抚养义务已经完成,不管其与张丙生母离婚与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之规定,张丙均依法享有对张甲遗产的继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其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张甲与张丙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张丙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其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换言之,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张甲与张丙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故张丙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时,即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时,相互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当然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相互之间仍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现在已经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曾经属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本意是为了保护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不致于导致利益明显失衡。虽然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了,但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这一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年轻力壮时抚养继子女成人,付出了心血和汗水,继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曾经受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述两个批复仅是本案这类情况下,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法律依据。


三、对于遗产的处理,人们最普遍的想法是把自己的财产留给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与自己亲近的人。当代社会再婚现象并非鲜见,但曾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会因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不与继父母相互往来的现象则较为普遍。如果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多年未与继父母来往,在继父母去世后又要求分割其遗产,这既违背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分配的初衷,又与普通社会大众的道德判断相悖。若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继续与继父母来往并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在继父母去世后虽然无权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主张分配遗产。


综上,张丙之生母李乙与张甲离婚后,张丙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解除,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若张丙对张甲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可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之身份主张分配张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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