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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商都支行诉李平、李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商都县人民法院10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2017)案例分析第二十六期

  农行商都支行诉李平、李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债务 合同 偿还

  

裁判要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都支行)诉称:被告向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共计14万元,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0120120013840),合同就本金、利息、罚息、抵押、保证担保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贷款发放初期,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责任,我行曾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不予归还。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276.46元、利息3831.4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363.84元。

被告李平到庭后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今年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打工不易,现他无力偿还。

被告李秀英未到庭答辩。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平、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县支行借款本金93276.46元,利息3831.4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363.84元(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之后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李平、李秀英不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县支行对其抵押坐落于商都县七台镇二条半街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商国用(土)2010-122.2010-174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李平、李秀英承担。

  

裁判理由

被告李平在与被告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原告农行商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农行商都支行要求被告李平返还借款本金93276.46元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平与被告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因被告李平、李秀英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商都县七台镇二条半街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商国用(土)2010-122.2010-174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农行商都支行要求被告李平、李秀英用其上述抵押财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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