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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拖欠货款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分析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445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


2002年3月5日,哈尔滨市某公司(下称哈市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起诉大庆市某公司(下称大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及曾经在该公司下辖的采油厂担任采购工作的朱某,要求返还货款64093.90元及利息。哈市公司提供了朱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受理了本案。


同年4月19日,大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朱某的欠款与大庆公司的欠款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属两个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哈市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拖欠货款纠纷,双方没有管辖协议。故该案应由大庆市辖区法院审理。


受理该案件的哈市道外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曾在油田公司所辖采油厂担任采购工作,期间在其为哈市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中,明确注明了“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哈市XX公司所在地诉讼。”因此,哈市公司索要朱某经手所欠的货款,在道外法院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当。道外法院于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大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为哈市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中注明为“大庆X厂生活服务中心,朱某。”在该欠条中还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哈尔滨市XX公司所在地诉讼。”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争议已经协议管辖地为哈尔滨市XX公司所在地法院,因此,道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大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002年9月4日道外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2002年9月24日,大庆公司向道外法院申请鉴定,内容为:申请对原告(哈市XX公司)提供的“欠货明细表”形成的时间、笔迹进行鉴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受道外法院委托,对案外人满树友所写的六张“商品欠货明细表”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96年12月20日(六页)商品欠货明细表上的“欠货”二字与其它内容字迹未发现异常所见;2、送检的96年12月20日(六页)商品欠货明细表上的货款记载与品名、数量字迹未发现异常所见。


2002年11月8日,大庆公司及朱某申请对商品欠货明细表重新鉴定,要求鉴定涉及管辖约定的部分。经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朱某亲手所写的检材进行鉴定,就两张商品欠货明细表中的签字,作出文件检验学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的1996年9月17日书写的明细表中“朱XX”签名字迹,是朱某本人书写及送检的,1996年9月1日书写的购货明细表中“朱XX、欠、9691”蓝色圆珠笔字迹,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所形成。但该鉴定结论未对涉及管辖内容的字迹进行鉴定。


道外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哈市公司要求还款的证据不足,判决哈市公司败诉。宣判后,哈市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3年8月22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道外法院重审。


道外区法院重审时,大庆公司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道外区法院经审查,又一次驳回了申请。大庆公司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院经审查,维持了道外法院的裁定。2004年4月30日,大庆公司又向道外法院申请重新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了哈市中级法院鉴定使用的案外人满树友手写的欠货明细表,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鉴定使用的朱某亲手写的欠货明细表进行对比鉴定,于6月11日作出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无法确定检材1(满树友签字的欠据,共六页)上“欠货”二字与检材1上其它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2、无法确定检材1上“单价”栏和“金额”栏内字迹与“品名”栏和“数量”栏内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3、检材1第1-5页“合计”栏内的字迹、第6页“合计4755600”字迹、第6页“以上货在12月20日送到八厂六份合计:493.036.00”字迹与其它字迹不是同一次连续书写形成;4、检材1第6页上的“以上货在12月20日送到八厂”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检材1第6页“满树友”签名字迹与“金额”栏“4755600”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是先写“满树友”签名后书写“4755600”字迹;5、检材2(朱某签字的欠据)上的“朱XX”签名字迹与“欠”字倾向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但无法确定检材2上的“欠”字是否朱某所写;6、检材2上的“如发生争议在哈市XX公司所在地诉讼”字迹与检材2上的其它字迹不是同时书写的;7、检材4(朱某签字的欠据)“朱XX”三字是朱某所写;8、检材4上的“此业务在哈市办理如有争议当地诉讼”字迹与检材4上的其它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的;9、检材3上的“此业务在哈市办理如有争议当地诉讼”字迹与检材3上的其它字迹不是同时书写的。


道外区法院经过开庭组织当事人对最高院的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哈市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有部分瑕疵,但可以证明大庆公司收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庆公司欠哈市公司货款640 983.90元,据此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上诉后再次被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时,大庆公司仍提出管辖异议,2005年5月20日道外法院第三次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以原一审、二审均对大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确定了管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道外法院无权改变原裁定为由答复大庆公司。宣判后,大庆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又一次裁定发回重审。


【评析】


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庆公司一共正式提出了五次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另外,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庆公司提出在前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欠条上关于管辖权问题的约定不真实,因此,道外法院和市法院按照民诉法规定驳回了申请,裁定道外法院有管辖权。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经过文字鉴定,虽然最终确定欠条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有疑点,但案件已经进入了重审阶段,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仍然应当由原审法院,即道外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经道外法院及市法院两次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由道外区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现在被发回重审,判决并没有生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而且鉴定结论已经显示欠条上的协议管辖约定与其他内容非同一时间书写,且书写人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起当时书写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在何时何地,是否有其他当事人在场,双方已经对协议管辖问题确实形成了一致意见无法确认,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可以适用以上规定,依职权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管辖问题争议较大,并在上诉中作为主要问题提出,笔者认为,简单适用第一种意见,仍由道外法院审理不妥。本案经过最高院技术鉴定,已经确认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是在双方在场、合意一致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协议不真实。此种情况下,大庆公司已经证明了欠条上的约定有疑点,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哈市公司一方,哈市公司应当承担充分证明该协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提出补充证据。如果哈市公司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则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大庆公司的请求成立,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此外,鉴于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始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三项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该规定说明对管辖权生效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所以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就已经生效的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作者单位:市法院民四庭)


来源: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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