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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下银行的审查义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27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摘要:万某诉邮储银行扬州市曲江支行案一、二审审判结果差异体现了法官价值判断差异,司法审判不仅仅需要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更是要引导社会价值和推动社会发展。在众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要求银行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才有了现今银行更加严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系统,只有让银行承担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责任才能加强金融系统基石的稳定性,维护金融有序发展。


关键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客户身份识别;审判价值导向

  

一、研究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万某向扬州市法院起诉称:其在邮储银行曲江支行办理了存折,与邮储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存折款项40万被邮政员工周某秘密窃取,请求判令邮储银行履行法定义务,向万某支付存款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扬州分公司员工,谎称自己是邮储银行员工并管理多个银行网点,先后诱使万某等多人办理‘内部理财’或‘内部存款’。万某将开户存款业务交于周某代为办理,周某办理业务后将存折交给万某但未告知其还办理了银行卡。后周某用上述银行卡将万某的款项支取转走。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曲江支行对于万某损失的款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二百二十九条卡折合一户处理特殊规定要求他人不得代办,法院认定银行开户审查未尽到足够审慎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次要原因,而开户人疏忽大意轻信他人构成主要原因。二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曲江支行对于万某损失的款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银行未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万某损失的款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万某疏忽大意,轻信他人,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系银行开户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规开户挂卡致开户人存折内资金被周某持卡转走的情形下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案件。此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对于银行开户审查义务的司法判决结果不稳定的局面。二审中法院将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二审法院认为主要责任在于银行未尽到足够审慎的审查义务判令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采用的是“传统民法原理兼顾个人储户弱势地位”的方式进行的裁决。查询同类案例发现一些法律问题(1)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2)储蓄存款合同设立时银行开户审查义务的边界;(3)司法审判结果不稳定体现司法审判价值判断差异。

  

二、银行与个人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存款合同是储户向储蓄机构存入资金,储蓄机构开具相关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结算账户的证明文件给储户,存入的资金由储蓄机构占有使用,储户可以向储蓄机构要求兑付本金和利息的协议。[1]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保管合同说、借贷合同说、混合合同说。[2]

笔者同意混合合同的观点,储蓄存款合同作为无名要式合同,同时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借贷合同的性质。在储蓄合同业务中,储户和银行就存款合同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存款合同成立,待储户将货币存入相应结算账户中,储蓄存款合同正式生效。储蓄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生效后,又体现了单务合同的特点,即仅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与个人的权利义务

1.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储蓄存款的概念、性质可知,银行按照约定履行存款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储户的指示为储户办理存款的支取、查询以及货币的保管等服务。[3]与此相对应,银行需保障储户享有以上权利,就要承担严格审慎义务。在存款合同中,储户无法对银行的交易系统或者交易规则有明确具体的认知,银行在交易中管理和控制着整个储蓄交易系统。银行应根据交易内容,技术水平、交易风险等尽可能预见到各种后果,制订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这就是储蓄机构的审慎义务。该严格审慎义务的履行既要看其内部规范、系统能力、技术水平也要看具体操作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风险意识。银行在与储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承担的审慎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办理存款业务的人或者单位的身份进行审核,即辨别该办理业务的人员是否为储户或者合同的权利人。

银行履行审慎的义务应当要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储蓄机构审慎义务的规定[4]、要经储户同意和选择,审慎义务的履行要通过可操作的技术措施而实现、同时必须是可举证证明的,一旦出现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储蓄机构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是否识别出储蓄办理人,此证据可作为责任归属的依据。[5]

2.储户的权利和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储户与银行之间就存款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存款合同成立,但是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储户将款项交给银行后,存款合同生效,但储蓄存款合同为单务合同,储户无合同义务,因此也没有违反义务所要担的法律责任。尽管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卡等支付凭证和交易密码等是一般人都认为应当做到的行为,但却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仅仅是附随义务。

(三)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下银行审查开户人身份审慎义务的边界

1.美国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相关规定

美国《1986年控制洗钱法》规定,任何个人到银行开设账户,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个人报税号、住址、电话、个人职业信息和配偶等非常详细的个人信息情况,如果历年存在住址和单位的变更,甚至需要提供历年变更的具体信息情况;任何实体到银行开设账户,需提供实体的登记证明文件和报税号、办公地址、电话、业务历史和负责人等详细资料。[6]

2.英国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相关规定

英国《1993年反洗钱条例》要求银行在为所有客户开立交易账户或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都要核实客户的身份。身份信息包括其姓名、曾用名、住址和出生日期,更改姓名和住址也要详尽记录。如果不能取得可信的客户身份资料就不能开展业务。[7]

英国《2003年反洗钱条例》对身份识别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审慎的识别客户身份:客户如果不能提供详尽的身份证明则应当拒绝与其交易,如果对已经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存疑则必须进行尽职调查。[8]

3.我国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主要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虽然是为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所制定的法律,但是其中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制度不仅仅只在于与针对预防洗钱活动而设立,而是为了维护整个金融秩序发洗钱法确定了金融机构必须建立的三大业务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应当是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保障金融秩序的基石性制度。在相关法律规定[9]中都说明了银行在与储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必须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所有金融机构均应严格遵守。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的审查时严格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审查义务的边界未形成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争议,现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严格审查的观点。


三、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下储蓄存款合同的责任承担影响因素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当责任的法律原则,通常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标准。[10]法理中常用的两大归则原则为:(1)严格责任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或者履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2)过错责任原则,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该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作为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依据。我国合同法总则相关条款中规定了严格责任,分则中对部分规定了过错责任。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认为,合同责任原则上是严格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才是过错责任。储蓄存款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1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更多的采用的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进行的司法审判。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工商银行该分行没有尽到对储户存款的严格保障义务,亦没有尽到严格的内部管理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了漏洞,银行部分员工不严格遵守操作守则,未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工商银行该分行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99%的责任。储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将总计1450万元巨额资金存入账户,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的责任,

笔者另查阅相关案例,发现银行出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时,常伴随着多受害人多案损失现象,易形成系列案件。在江苏省18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泰州等地亦出现具有极大相似性的系列案件。张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广源支行案中,泰州中院认为:由于银行在我国金融系统中的地位和民众对于银行的信赖,在正常银行业务中,储户只需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对于非正常的业务,储户应尽到超过正常业务的充分注意义务。该案中,该银行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储户基于工商银行广源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导致款项被转走发生财产损失。本案案涉财产损失的发生与该工商银行支行对于员工的监管不力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储户损失承担85%的责任。储户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听凭银行该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导致了款项被转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

笔者查阅了18年江苏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判决,在涉及到归责原则时,法院说理部分均采用了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损失发生这一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以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责任。

笔者更同意审判实践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上的司法演化,以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原因力大小的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更有利于厘清事实关系,实现个案公平。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合同纠纷中主要采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举证三种方式。一般在合同中并不采用共同举证的方式,对于一个事实只要求一方进行举证,法官选择共同举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运用公平原则实现公平正义。对同一事实共同举证有利于利益平衡,但在理论上有失偏颇,故实践中对于共同举证的方式采用并不多。

常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仅为前两种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通常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储户而言主张要求银行承担兑付义务,即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而对于银行方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举证责任应在于银行一方,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但是在整个金融法律关系中,相对储户而言,银行在信息技术、财力、人力等资源方面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当信息审查或风险防控的技术由银行掌握,且银行有能力加强金融交易的审查和监管时,银行应承担严格审查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查清存款被骗取这一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储蓄存款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以各自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过错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储户需要举证其在银行设立了存款账户并存入了相关款项,依据该存款要求银行付款时,银行拒绝兑付。银行则应举证证明款项已被取走,若为他人取走,需证明银行对于其向储户以外的人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否则,其拒绝兑付不能得到法院支持。[12]

就万某诉邮储银行案中,万某提供了存折即证明了其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再有其他举证义务。银行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开户中确实尽到了严格审查的义务,并为万某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

(三)银行与个人开户人的过错程度的标准

我国现行民法对于过错的程度区分和责任影响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过失标准和注意义务一般分为:(1)普通人的注意,即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注意标准,违反即为重大过失;(2)同一注意,即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所需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为主观轻过失;(3)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即交易中一般观念上具有一定知识或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违反该注意义务为客观轻过失。在存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作为金融专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程度高于储户的注意义务程度,银行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储户缺少专业知识,且在交易中对于银行有天然信赖,其应负同一注意义务。

对于过错的程度很难有一个具体统一的量化标准,审判实践中最后形成的判决文书里对于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比例也多采用酌定的方式,而酌定的比例以法官内心确信作为依据,不同生活背景和审判经历下,法官分析酌定责任比例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从这个角度看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但是如果法律对于过错的程度进行细化规定,又会导致法律机械化,审判实践对于法律的解读和适用就失去了意义。过错比例的量化标准缺失一方面有利于审判实践中法官裁量权的把握,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而这个问题确实是现审判实践中很难解决的问题。

  

四、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思考

(一)司法审判实践引导社会价值取向和商业发展

万某诉邮储银行案一、二审审判结果差异体现法官价值判断差异,一审中法院认定邮储银行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慎义务承担次要的30%的责任比例。而在二审中法院认定邮储银行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其原因主要在于引导和要求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审慎审查义务。邮储银行对于严格审查义务是存在明确规定的[13],但是却存在着严重的执行不力的问题。周某诈骗案中万某并不是唯一的一个受害人,各网点涉受害者十余人且性别年龄各不相同,足见邮储银行的内部管理混乱,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上的管理漏洞,甚至在审判中邮储银行也不认同银行应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其次合同的注意义务只是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即使万某才在轻信他人疏忽大意的情形,但诈骗犯罪中多存在受害人疏忽大意、逐利心态和行为,这不是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原因。

司法审判不仅仅需要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更是要引导社会价值和推动社会发展。在众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要求银行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才有了银行愈加严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系统。现今技术进步迅速,人脸识别系统已经应用十分广泛,在大部分的银行网点都安装了相关设备配备以人脸识别功能,储户在银行等机构开立个人结算业务时都需要持个人身份证在该设备前以规定的姿势、角度和各种面部表情拍照留存,在人脸识别系统中进行比对,只有符合相似度要求的,客户才可以办理相关业务。技术的进步既有助于银行自身加强风险管理,也可以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客户身份识别的审慎义务思考

1.加强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审慎义务的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审慎义务给出明确的定义,关于审慎义务现有规定的内容分散,不具体,不成体系,尤其在法律法规层面。[14]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规定缺少具体明确的执行依据,由于缺少法律的依据,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有较大分歧,判决易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不稳定情形。建议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对于开户审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明确客户身份识别的实质审查义务,而非单以司法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严格审查义务作为标准。明确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实质审查义务才能要求银行系统依法建立强有力的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且从现今技术角度看也存在可行性,明确实质审查义务有助于根本上减少该类纠纷的出现。

2.司法部门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审判

我国目前涉及到的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相关审慎义务的司法认知,停留在个案层面上,司法审判上还未建立起成熟的规则和指导的原则。司法部门在认定银行义务时缺少统一的认定原则,对于责任承担比例上差异较大。如果有了详细明确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细则的话,则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成熟的指导原则下可以考虑储蓄合同主体双方的认知能力及交易的习惯作出认定。

3.银行强化金融法律学习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切实履行责任

储蓄合同纠纷的一个最大的责任主体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只有在执行层面切实履行了严格的规定,才能够维护交易公平,保障社会金融秩序。银行等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和责任意识,建立统一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识别系统,并严格要求履行,配合以技术改进,确保不存在识别瑕疵,减少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吴志攀. 金融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同1.

[3]刘少军、王自豪.金融经济法纲要[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通知》规定等。

[5]陈廷.应基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建构责任制度[J],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0日。

[6]梁英武.支付交易与反洗钱[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7]高维斌.英国银行业反洗钱规定简介[J].国际金融研究,1998.

[8]查宏.英国的2007年反洗钱条例及其实践[J].上海金融,2008.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2011]116号文件;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0]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相类似的规定

[12]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M],2014.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229条卡折合一户处理特殊规定为:“(一)已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客户可以申领绿卡(绿卡通卡、副卡除外),申领绿卡时须验证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存折和存折密码,他人不得代为办理申领手续;……”

[14]我国储蓄存款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行卡联网联合安全规范》中也有一些关于储蓄机构审慎义务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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