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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法律风险清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股权融资是指企业股东为募集资金,通过出让部分股权或者增资引进新股东的一种融资方式。股权融资所获得的资金,企业无须还本付息,新股东将与老股东同样分享企业的赢利与增长,因此股权融资逐渐成为众多中小企业青睐的融资方式。实践中,为平衡投融资双方的利益,股权融资与“对赌协议”总是如影相随。股权融资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究竟是“馅饼”还是“陷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对于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是否有清晰的认识和把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中小企业总结了一份《股权融资法律风险清单》,帮你避开股权融资中的那些“坑”。


风险一 在磋商过程中忽略保密义务而被泄露商业秘密


情景链接:A公司在与投资机构初步磋商过程中将所有财务数据及知识产权信息向投资方披露,最终公司未获得投资,但其相关财务数据却被泄露给了竞争对手B公司。A公司提起诉讼,却面临举证困难。


TIPS: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与投资机构接洽过程中,应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及保密范围,约定赔偿金额或者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并且约定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接洽方式,明确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同时,将重要公司材料(如账册、合同等)向投资方交付时,要履行书面的交接手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风险二 在缔约过程中未如实披露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


情景链接:投资机构在与C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发现C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提供的财务数据造假,遂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其提供虚假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C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TIPS:投资机构在进行投资前,一般会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评估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以确定最终的投资金额。融资过程中,目标公司及股东向投资方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如伪造的账册、财务报表等,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但应赔偿投资方直接投资损失,而且还面临赔偿交易机会损失、可预见损失等间接损失的重大风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风险三 股东转让股权时忽略股权结构设计而丧失公司控制权


情景链接:马某经营一家D公司,持股比例80%;后通过股权融资,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投资机构,丧失控股地位。股权转让后,马某长期与投资机构的管理团队经营理念不合,其员工也逐步被替换,最终马某无奈,不得不退出公司。


TIPS: 企业通过股权融资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通过股权转让,二是通过增资扩股。股东在融资过程中不能为获得资金,而忽视股权的架构,导致丧失控股地位或者股权被稀释,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同时,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也要预防出现股权过于分散情况,避免在决策出现分歧时,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治理僵局。(在此提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引申出的股权比例关键节点有:67%—绝对控制权;51%—相对控制权;34%—安全控制权,重大事项一票否决。)


风险四 因对赌协议约定不明而引发履行问题


情景链接:投资协议中将对赌目标约定为“挂牌上市”,目标公司将该目标理解为“新三板挂牌”,而投资机构则认为是“A股IPO”;投资协议中将履行回购义务的主体约定为“控股股东”,未明确姓名或者名称,后续因股权变动“控股股东”不断变换,导致双方对义务主体产生争议。


TIPS: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上市”即指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结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2 条规定可以推断,申请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转让即为“挂牌”。在上市对赌目标的订立过程中,不能将对赌的目标笼统约定为“挂牌上市”等,容易产生认识偏差,进而就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控股股东”等概念虽然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实际认定中确容易产生争议。股权融资过程中,明确约定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避免使用相关概念性的称谓,避免因为股权变动而使“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况,从而导致义务主体无法明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风险五 未及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承担违约责任


情景链接:E公司及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协议后,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机构起诉E公司及股东,主张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TIPS: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增资,投资机构入股目标公司后,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股东登记及股权变更义务。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完成的标志。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目标公司或者股权出让方可能需要向投资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目标公司在进行股权融资前,应当确保各方股东对此事知情且支持,出让股权或者增资时履行法定程序,避免引发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导致协议履行不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风险六 目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需承担赔偿责任


情景链接:F公司为其股东的回购义务向投资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TIPS: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公司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司的担保行为需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一般情况下,公司在股权融资过程中,未就提供担保一事通过相关权力机关的决议程序,而直接在合同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风险七 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义务


情景链接:G公司与投资机构约定,若未达到对赌业绩,则由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G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投资机构遂起诉要求F公司及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法院经审查因为F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故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TIPS: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融资过程中,如需目标公司在对赌失败后履行回购义务,则需要目标公司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并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就减资事项一并作出安排。否则,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与投资方之间可能陷入多轮诉讼,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风险八 规避证券市场交易规则而面临监管机构处罚


情景链接:H公司为实现A股IPO,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要求清理对赌条款。为完成对赌目标,其与投资机构签订“抽屉协议”,即表面上签署合同废止对赌协议,但双方另行签订附条件恢复“对赌”的协议。

TIPS:《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均明确将发行人股权清晰作为上市发行条件之一,因为对赌协议的存在会导致拟IPO的企业不符合发行条件,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IPO审核中,要求公司必须清理对赌协议。有关公司为规避上述规则,采取签署“抽屉协议”方式,仅表面上废止对赌协议,不如实向证券监督部门披露对赌情况。在上市过程中公司不如实披露其股权情况,有可能被认定存在欺诈,将面临监管机构严厉的处罚。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哈笑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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