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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纠正和防范冤错刑事案件的有效机制

凉城县人民法院2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摘要:随着近年几起典型冤错案的曝光,我国程序法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引发了我们深刻的反省。本文以从一些冤错案入手,分析冤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意在从根源入手,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减少刑事冤错案,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冤错案 民愤 司法独立

  

称之冤案,主要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谓之错案,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错案甚至还包括那些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把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案件,或者把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

近年来,我国媒体接连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河北的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案发2年后,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1]河北的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交付执行,10年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交代聂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他所杀。[2]继而媒体报道,湖北的余祥林因妻子失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发11年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山东返回家乡。[3]几乎在同一时间,媒体还报道,云南省邱北县的王树红被迫承认强奸杀人,在被羁押299天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标林交待,王树红案实际上是他所为。[4]类似冤案还能列举很多,如2005年4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淅川县张海生强奸案、6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湖南省怀化市滕兴善故意杀人案[5]、7月下旬媒体报道的吉林省磐石市王海军故意伤害案以及山西省柳林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8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禹州市王俊超奸淫幼女案[6]等等。

这些冤错案件的发现过程基本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偶然性和被动性。已知的冤错案件之所以被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竟然只是因为真凶的出现或者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复活”。并且在大多数的冤错案件中,往往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而是偶然被发现后,审判机关不得以予以纠正。

这些刑事冤错案件无不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虽然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环境的改善和公正司法的逐步提升,但冤错案件在公众心理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

  

二、形成冤错刑事案件的原因

(一)公安机关片面追求破案率,理念上有罪推定

不论是赵作海案还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公安机关都是根据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先进行了有罪推定,然后实施某种手段的逼供行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侦查,查找相关证据,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机关遂认可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起诉意见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在证据明显不完整的情况下,降低定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不应有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提高了破案效率,可是付出的确是司法公正、公信力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一个家庭的幸福。

(二)过分强调民愤,屈从被害人亲属

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影响比较大,经常会在当地民众中激起强烈的舆论(民愤)反应。社会舆论是公众基于共同道德意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的一种情绪反映。很多恶性刑事案件发生在偏远地区,在当地影响较大,群众尤其是被害人家属,比较嫉恶如仇,一旦发现甚至主观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往往要求快审快结。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往往也抵挡不住民愤和舆论的压力。如在杜培武案审判

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是两名警察,因而旁听席上坐满了警察,现场一片喊杀声。在余祥林案中,被害人的亲属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

(三)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误判的体制根源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的立场,同时在少数案件办理中对协作办案这种有违公安司法机关互相制约的方式未能有效地进行约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遂成为替侦查机关背书的部门。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者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使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对司法权形成制衡,从而为冤错案件的滋生提供了生存土壤。这种情况在佘祥林案件中尤为明显。1994 年 4 月 12 日晚,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带走,经历审讯后,佘祥林终于"承认"杀妻的罪行。于是公安机关在只有数次前后不一致的口供,且其他证据也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便认定佘祥林构成故意杀人罪。之后,公安机关报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在察院内部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最终,检察院的讨论意见是希望公安机关补充一些证据,如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有关的资料等。但是,公安机关在随后的补充侦查阶段,既没有回答检察机关的疑问,也没有补充新的有力证据。检察院多数人站到了公安与民意一方,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还是采信了公诉方的公诉意见,做出一审判决。

(四)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的经济根源

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据公安部统计,从1996年到2005年10年间,刑事案件发案数由160余万起增加到460余万起,几乎净增2倍。[7]实践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许多犯罪人都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既没有证人,被害人也没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因而无法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如此,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也不可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了解案情。在此种情况下,西方国家侦查机关主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鉴定分析,从而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技术落后,许多鉴定基层侦查机关都无法进行,而必须委托上级公安机关甚至公安部有关部门进行,有时还必须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手续繁琐、费用高昂,而且需要耗费的时间较长,经常无法满足侦查破案的迫切需要,结果导致办案机关只得从其他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联系的因素出发,如被害人的丈夫是否有婚外情或怀疑其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生前是否曾与他人发生纠葛,被害人的邻居、亲友或同村、同事在案发前后是否行为异常,等等,来推断案情。采用这种方式侦查破案,最终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的人,以及如果发生误判的话,被冤者当然主要就是被害人的丈夫、亲友、邻居、同事等与被害人生前交往较多的人。

(五)对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加剧了错案纠正

合理的制裁体系是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必要机制。“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8]但是,制裁并非越严厉越好,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同样如此。西方国家通常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更为宽松,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对法官办案原则上不得追究法律责任。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办案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故意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过失造成错案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检察机关而言,不仅承办人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部门负责人(包括复议人、复核人)、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甚至上级检察机关有关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广泛的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本案的所有人员都可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就数量而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可能达到数十人,可以想象一个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面临着多大的压力。

  

三、建立和完善防范冤错刑事案件的机制

(一)根治“刑讯逼供”

不论是佘祥林案还是赵作海案,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锤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由于破案期限的压力和口供在证明案情方面的独特优势,我国部分侦查机关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先拿口供,再去寻找其他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往往就会遭到刑讯逼供。而一旦认罪,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就会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其口供往往成为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冤案往往由此铸成。赵作海被判刑的主要根据就是其先后九次作出的有罪供述。

从某种角度来说,正是侦查质量的高低决定了错案发生的几率。如何有效防治刑讯逼供这一制度顽疾,防止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从诉讼源头上切断冤案发生的可能,几乎已经成为纠防冤案的重中之重。在笔者看来,在这一问题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制度性的设计:

第一,建立与完善讯问监督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有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时往往都会作出有罪供述,有的地方甚至高达85%以上。因为在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是单独面对警察的。这时,是没有任何外部监督的高度封闭的讯问环境。某些警察为了尽快拿到破案所需要的口供,极为容易使用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我国新《律师法》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了第一次讯问时,但是在实践中被普遍搁置,警察的第一次讯问行为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监督。还应同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地点作出明确要求,如不得任意指定地点进行讯问,不得进行夜间讯问,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讯问等等。

第二,改变错位的奖惩机制,促使侦查机关主动纠防刑讯逼供。在我国侦查的公安机关追求的是成功破案,工作业绩往往以破案率等指标加以衡量,案件一旦告破,工作即告完成,因为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业绩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这种奖惩机制的错位必然导致警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漠视。因此,必须建立其侦查机关与诉讼结局的直接关系,促使其建立内部惩戒机制以主动纠防刑讯逼供,而不是在错案发生后被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改变“命案必破”的观念。侦查人员不是万能的上帝,,无法洞察一切。一方面,刑事案件已经发生,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必定采用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破坏各种犯罪证据和现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仅仅是争取法律事实的查明,而必然有些案件无法探明案件事实而成为疑案。对于疑案的存在我们应该持客观态度。

(二) 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坚决贯彻疑罪从无。

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案件的证明标准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修改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修改非常关键,对于引导司法人员由“有罪推定”的正向思维模式向“疑罪从无”的逆向思维模式转变,进而防范冤错案件有重要意义。比如,浙江发生的“二张”叔侄强奸杀人案,死者指甲擦拭物经DNA鉴定系“二张”以外的他人所留,但是我们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没有重视本案存在的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仍然依据二被告人的口供定案,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更多的情况下,“合理怀疑”是指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或者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证伪,或者据以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等情形。我们刑事法官今后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一定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影响定罪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应当坚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努力提高全社会对“疑罪从无”的认同。

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理念,还没有让广大的群众接受认同。一起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刚一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对外宣传已经破案。云南杜培武杀人案以及浙江的“二张”强奸杀人案都是这种情况。“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些专用名词对于法律人而言,都耳熟能详。可是法律人占社会群体的比例毕竟很小,真正的社会公众又有多少人能够知晓?实践中,不仅司法人员存在“有罪推定”的错误认识,普通社会公众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了解就更少,社会认同度就更低。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使法院、法官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的问题上左右为难。刑事案件一旦发生,法官再去讲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人权保护,往往不会被被害人亲属接受。我们必须通过长期的观念培育,提高社会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认同。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我们司法机关应当组织以转变刑事诉讼理念为主题的刑事诉讼专项普法宣传,引导社会公众逐渐了解、理解这些刑事司法理念。同时,也希望各新闻媒体以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为契机,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落后地区和农村地区广泛宣传,逐渐引导社会公众接受这些理念从而转变观念,使之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价值准则,从而减轻法官做出无罪判决的压力。同时,对于证据存疑可能宣告无罪的案件,我们还要及时向党委政法委汇报,积极寻求对法院无罪判决的支持。

(四)重视辩护律师的作用。律师也是预防冤错刑事案件的重要力量,很多冤错案件,要么是律师没有介入,要么律师介入后没有充分行使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承担的职责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意见。实践中,个别法官过于看重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认真核实,最终错失了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关键时机,使得中立裁判的立场发生偏移,致使控辩审结构失衡,审判流于形式。赵作海案一审开庭时,赵作海提出了刑讯逼供的问题,称自己是无罪的,辩护律师也作了无罪辩护,但是却没有引起法官足够的重视,结果造成错案发生。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我们要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你,把律师看作预防冤错案件发生值得信赖的“盟友”和可以依靠的力量。

(五)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

法院是保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我国各个机关应该充分保障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决不能以牺牲个体的正义达到安抚社会群众的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制度,也就是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召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集体讨论某些特殊案件应如何处理。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独立性体现在:一审判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得随意被缩小,否则审判权在权利的根源上就被侵犯;二审判活动是诉讼中的最后一道防线,非审判权力主体不能违法干预司法裁决;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行使审判权利的法院和法官施加任何会影响审判结果的压力;四在法律裁决做出之前,无论是其他国家机关还是新闻传媒都不得做出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同时要求不得在司法裁判作出后对它妄自批评和抨击。[9]扩大法官独立审判的自主性。首先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其次赋予和扩大法官独立审判权,提高合议庭的审判质量。树立法官独立审判的审判意识。我国的传统司法文化已经根深蒂固,例如“重实体轻程序”、“重公权轻私权”、“从重从快”、“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传统刑事司法观念,所以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环节,难免还会有忽视程序公正的情形,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正检验了这一系列的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弊端。因此,要坚决树立审判独立的程序意识,可能比改革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来的更有效果,更有力度。

(六)充分运用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正当程序。这次刑诉法修改,浸透着疑罪、重罪案件处理机制的完善。基于审前阶段对侦查权的限制,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就要更加全面地依法审查取证的合法性。比如,新刑诉法规定了重罪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法官就要审查证据材料是否附有讯问光盘;新刑诉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法官就要审查拘留后的讯问笔录是否在看守所形成。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线索的,法官就要适时启动排非程序。法律规定挺好,但是实践中真正排除起来并不难么容易。被告人的供述,曾被称为“证据之王”,但是许多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是根据被告人口供定案,而这些口供又往往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因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合法性不能证明的,排除起来再难,我们也一定要予以排除。基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我们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还要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刑事法官一定要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要把刑诉法的新规定用好、用足、用尽,不仅有利于减少冤错案件,至少也可以减轻自己良心上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郭国松:《刑讯逼供又酿人间惨剧辽宁一工人经历14年冤狱》,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

2.张奇志.沈高远:《一起冤案引出的深思》 载《记者观察》2003年。

3.王刚:《决定佘祥林命运的执法者》载《中国新闻周刊》,2005 年 15期。

4.林桦:《目击佘祥林无罪释放》载《检察风云》,2005年09期。

5.张立:《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7日。

6.一剑:《此案几乎是五年前湖北"佘祥林案"的翻版-赵作海冤案的前因后果》载《检察风云》,2012 年 12 期。

7.徐立:《无罪推定及其对策分析》载《法治与社会》,2006 年第 17 期。

8.陈卫东《"佘祥林案"的程序法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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