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从事固体废物处置业务。2019年8月中旬,王某得知河南省新乡市某村有泥状废渣需要处理,在未按规定的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进行检验,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联系到14名司机,先后分19车将铁桶装黑色泥状物废渣,由河南省新乡市运输至山东省禹城市某废物处置公司,将废渣与污泥混合后运输至禹城市辛寨镇某废弃窑厂进行掩埋。事后,王某以收取处置费的名义获利213281.25元。经司法鉴定,王某违法填埋的废物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污染现场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约为151.9-253.2万元,现场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约为131.8-182.5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擅自跨省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资质的人处置,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将被污染地块修复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德州市生态环境局禹城分局审核);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王某与其他同案犯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83.7万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次污染环境事件通过德州市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固体废物非法处置会导致有害成分在土壤中积累,从而使土壤成分和结构发生改变,间接对地表植物产生污染。土壤污染还极易造成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危害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应依法予以打击。审理法院充分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职能,参考专业评估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失的量化评估结果,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和专业性,并依法采取刑罚惩戒、强制修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有力手段,合理合法处理本案。本案的依法审理,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殷切期盼,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生态环境权益、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和能力。
基本案情:2007年8月24日,德州某房地产公司竞得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的地热采矿权,后与梁某签订《地热井管理权转交协议》,约定将两眼地热井转交给梁某管理使用。梁某后与山东某地矿公司签订《地热井资源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地热井转让给山东某地矿公司。2020年1月14日,德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梁某送达了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管合同关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返还地热井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并返还收益3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为管理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生效,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该转让合同属于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转让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并返还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矿业权流转方面的典型案例,在德州地区范围内首次明确地热井资源转让引起的纠纷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对于引导矿业权主体依法办事、合法经营、权责一致,具有很好的评价和指引意义。
基本案情:吴某认为其承包藕塘内藕的死亡为某凉皮加工店排出的废水所致,多次向环境主管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凉皮加工店排出废水氮、磷、硼超标,要求凉皮加工店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藕塘水应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而非《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检测报告,不能得出案涉藕塘总氮、总磷超标的结论。土壤对植物的供硼能力应以有效硼的多少来判断,案涉检测报告系针对全量硼作出,不应以土壤全量硼含量代替有效硼含量。吴某无法证明有凉皮加工店有排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事实以及其种植的藕死亡为污染所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典型意义。尽管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原告仍需就污染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排污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3日,某小区物业公司将小区的污水、雨水全部排放到与小区北侧相邻程某等六原告承包的农田里,导致程某等六原告农田种植的苹果树和农作物死亡。程某等六原告通过社区部门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程某等六原告向媒体反映、数次拨打12345市长热线均未果。2021年2月1日,程某等六原告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进行环境修复。
裁判结果:通过实地勘察并征询环保部门的意见,土壤的污染情况并不严重,经过当事人的种植改良可以消除影响。就种植作物的损失,法院组织并邀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物业公司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等六原告农作物种植补助2万元。
典型意义:德州法院深入学习领会习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论述,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法院办案人员创新工作理念,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依托兼顾双方利益又具有可行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化解矛盾在基层,一次化解多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份起,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京台高速丁庄段高速路拓宽工程。2020年7月份,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排水及淤泥全部灌入刘某承包的果园内,导致果园内520余棵桃树被淹死。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刘某桃树款3万元。
典型意义:当前,生态文明建设处于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时期,生态治理迫在眉睫,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盼亦前所未有,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高速路拓宽施工过程中因排水及淤泥全部灌入刘某的果园造成果树死亡,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生态环境,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无果,但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就地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良好。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8日,郑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99棵杨树。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9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4.5762 m 。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郑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99棵杨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典型意义: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保护,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合理采伐。生活中,一些人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对资源保护、采伐林木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甚少,或者存在侥幸心理,无证采伐,触犯法律。本案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传作用。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初,张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厂房院子内雇佣孙某绪、孙某东(两人均另案处理)非法从事劈大桶活动,并将废铁桶内的废机油、化工废料、废油漆等液体直接倾倒至劈桶机下面的“土坑”内,后将“土坑”液体舀至铁桶内存放,该“土坑”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经检测,铁皮附着物、坑内样品等均为危险废物。张某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张某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近年来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力度不断加大,执法铺盖面日益扩大,但仍有个别犯罪分子为谋取一己私利牺牲环境利益,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和安全隐患。人民法院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能够对今后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还可以强化环保部门监管执法力度,也为广大人民群众上了一堂直观、形象的普法教育课。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8日下午,王某、张某、刘某、冯某、刘某某在海河流域禁渔期内,到德州市某河流域内,多次采用电捕鱼方式,共捕获鲫鱼148斤,价值592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张某、刘某、冯某、刘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海河禁渔不是儿戏!对非法捕捞绝不姑息!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受损或死亡,危害面广。电捕鱼破坏水生食物链,危害海河生态安全,对于遭到电击死亡未捞取的水生动物会污染水环境。该案五名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电捕鱼的禁用方法捕鱼对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破坏,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对保护渔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生野生资源的多样性起到了普法宣传作用,是很好的普法案例。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魏某伙同其父亲魏某某二人驾驶一辆冀J7L8P6时风牌六轮货车,沿着漳卫新河河堤行至山东省乐陵市、庆云县、宁津县,河北省盐山县、南皮县、东光县、吴桥县盗伐河堤等地杨树共计90棵。经鉴定,被盗伐90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6.3392 m ,涉案价值11110.66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魏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对魏某、魏某某分别处以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绿色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植树护树是绿化环境的基本形式。本案郑某、郑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更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法院的判决,既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基本案情:2015年4月至9月,吴某在明知象牙制品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分两次购买象牙制品2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涉案两件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0.0694千克涉案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2892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吴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吴某判处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本案系收购国家 级重点保护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的物种制品案件。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打击非法收购濒危物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本案的判决,对于惩治震慑犯罪分子,警示教育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