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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清偿仍被起诉?做保证人需谨慎

举案说法28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原标题:公司破产清偿仍被起诉?铁了心要做保证人之前,请看一下这个案例!


裁判要点


1.根据我国担保法: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虽已申报债权,仍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行使请求权。


2.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应确认保证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3.债权人设立保证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清偿保证债务是保证人应尽法律义务,本应主动履行,保证人依约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索代偿的债务本息。但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追偿,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因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获得利益(即不承担停止计算的破产债务利息),故保证人代偿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的损失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件概要


原告:某银行罗湖支行


被告1:深圳市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2:李某某


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某超市公司提供贷款额度2亿元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05月26日止。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1、被告2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被告2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5个月以及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到期后,某超市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原告主张其向各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务担保人之一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代某超市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亿元、利息7257249.97元,剩余债务尚未清偿。


2017年10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某超市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涉案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截至2019年1月2日,某超市有限公司尚欠某银行罗湖支行贷款本金0元、罚息2639236.27元、复利688105.81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对某超市有限公司所负某银行罗湖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某原告贷款上述罚息及复利。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债务人某超市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即被告1、被告2主张权利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


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1、被告2为主债务人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则被告1、被告2与主债务人某超市有限公司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虽已申报债权,仍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同一债务是否重复受偿的问题。考虑到如果被告1、被告2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原告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被告1、被告2,亦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被告1、被告2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清偿,原告向被告1、被告2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第三,关于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仅适用于本案主债务人某超市有限公司的破产债务利息计算,被告1、被告2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债权人设立保证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清偿保证债务是保证人应尽法律义务,本应主动履行,保证人依约主动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索代偿的债务本息。但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追偿,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因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获得利益(即不承担停止计算的破产债务利息),故保证人代偿后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的损失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据此,被告1、被告2对某超市有限公司破产后的涉案债务利息仍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罗湖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一、支持原告关于被告1、被告2于某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在某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贷款罚息及复利的诉请。


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8元,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注解


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我国担保法“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理解不深的问题,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该案例予以明确:保证期间内,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虽已申报债权,仍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行使请求权。


第二,就主债务人破产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亦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该案例明确采用第二种观点,并在裁判文书中结合法理加以详细论述。


第三,该案例中,法院在依法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担保债权的同时,又充分考虑了可能存在的双重受偿以及当事人诉累等问题,最终明确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处理方法——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金融机构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据此,该案例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阐述以及处理结果的考量均对今后同类纠纷的处理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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