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南一中院对56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
据悉,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永丰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关系。永丰公司以其开发的“天成国际”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因永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三原告的借款,三原告申请对“天成国际”项目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诉前保全民事裁定,对“天成国际”项目进行查封。在此次查封的项目中就包含了本案56名被告人所购房屋。该56名被告人早已分别与永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永丰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56名被告人实际使用。当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被查封后,该56名被告人对海南一中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海南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商贸大道北侧地段“天成国际”涉执行异议房屋的执行。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海南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对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位于文昌市清澜新区商贸大道北侧地段“天成国际”小区涉案房屋可否继续执行。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56名被告人与永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永丰公司五证齐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本院查封前并已通过银行支付全款,房屋也已交付。未能办理网签、备案以及过户并非被告的过错,因此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二、关于三原告抵押在先的问题。该56名被告人与永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之后。但被告作为购房者是在了解永丰公司五证齐全、尤其是具备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其对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晓。三原告明知对永丰公司对外公开出售房屋,但其并未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应视为其允许或者放任永丰公司对外出售房屋。故56名被告人购买永丰公司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属于善意且并无过错。三原告在永丰公司出售房屋时未能有效控制永丰公司购房所得款项,事后采取查封购房人所购房屋属于规避自身责任和风险,导致抵押物无法优先受偿的责任不应由56名被告人承担。
三、该56名被告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完全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当地拥有两套住房,被告的购房行为亦不违反《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所拥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三原告金钱之债的执行。
综上所述,“天成国际”项目虽然尚登记在永丰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合法购买,其享有足以排除三原告金钱之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三原告主张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一中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