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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建筑公司 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91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案情】


被告华盛建筑公司承包“上信十里花溪”二期一标段商住楼工程后与被告王国君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王国君。次日,被告王国君、雷仕明、廖进签订《工程施工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资金出现短缺,为顺利完成承建的项目施工任务。合伙人研究决定,动员项目上工作人员以及让项目工作人员动员其朋友给项目部提供借款,并按3%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黄河基向该项目的财务人员(项目部印章管理人)黄蔷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并提供华盛建筑公司上信十里花溪项目部同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黄河基人民币20万元。此款用于华盛建筑公司“上信十里花溪”项目部承建的上信置业公司开发的“上信十里花溪”二期一标段商住楼工程。为明确融资和借款费用管理,施工前期转入黄蔷银行账户×××的融资和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均由本项目部用于工程款支付和归还。


后原告黄河基另提供了华盛建筑公司上信十里花溪项目部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确认了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加盖了华盛建筑公司上信十里花溪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王国君签字。


被告华盛建筑公司认为华盛建筑公司上信十里花溪项目部公章是未经公司同意私刻的, 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案借款实属挂靠人向原告黄河基所借,没有经公司授权和对借款的确认,借款没经过公司的相关账户,没用于工程建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蔷系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合伙人廖进的前妻,原告黄河基系黄蔷的父亲。从黄蔷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看,资金确实是用于支付工资、利息等项目开支,该账户由项目部在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君、雷仕明、廖进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


【审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谁是借款人,即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国君、雷仕明、廖进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认为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认定为华盛公司对借款的确认,华盛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建筑公司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驳回了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谁是借款人,即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该“借条”无合伙人廖进、雷仕明签名,但有被告王国君的签字。被告王国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行为对合伙人产生效力,三合伙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借款且用于工程建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认定问题。经审查被告华盛建筑公司与王国君之间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的整体内容后发现,王国君仅是借用华盛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华盛公司收取一定利润(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结合王国君与雷仕明、廖进签订《工程施工合伙协议》也能印证,王国君与雷仕明、廖进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涉及案涉工程项目,但鉴于原告黄河基已明知廖进系挂靠华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不可能因此而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再从借款实际履行过程看,黄河基所借款项直接付至其案涉项目财务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借条并未出现华盛公司印章。据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并非代表华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非经华盛公司委托授权后的对外借款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影响还款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企业负责人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案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不构成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企业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华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王国君、雷仕明、廖进。确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因此行为而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企业出借资质或准许个人挂靠企业承揽工程的规定,不能作为华盛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王国君、雷仕明、廖进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违公平问题。经审查,三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伙协议》说明合伙人都有出资责任。借条没有借款人签名、当事人的借条出具人不能做出准确描述。借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原告黄河基支付借款后,作为被告的三合伙人均没有对借款提出异议。合伙人明知华盛公司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为了自身利益筹措资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即使该借款是某一被告的个人融资款,只是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的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原告。华盛公司也不存在无偿占有其施工成果或本案显失公平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表明华盛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挂靠人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即便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华盛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不导致其需对挂靠人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杨建琼,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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