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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莲与被告刘某君、车某法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青岛海事法院62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一、【裁判要点】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无法确认遇难船员的具体落水时间和落水地点,适用举证责任认定雇主对非工作时间且脱离工作地点的雇员的意外损害不存在过错,遇难船员对自己在非工作时间的意外落水应自负后果。综合全案,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船主承担30%的公平责任。


二、【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莲与被告刘某君、车某法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一审终结后,原告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审理情况】


原告韩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丧葬费29458.5元、扶养费2154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516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之子刘某尧在为其雇主刘某君工作过程中,从被告车某法所有渔船坠海失踪,后于2017年11月18日在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被发现死亡,被告刘某君作为刘某尧的雇主应该承担刘某尧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车某法作为涉案渔船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君辩称:刘某尧是在自行上岸离开之后失踪的,不是原告所称的在工作过程中从渔船上失踪,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记载刘某尧是在靠岸后失踪,同船的证人也亲眼看到刘某尧上岸后往南走自行离开了,因此,在渔船靠岸且刘某尧自行上岸离开后,刘某尧与刘某君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刘某君不应对刘某尧的死亡承担责任。刘某尧年满4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行上岸离开后失踪死亡,其应为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与刘某君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7时20分,即墨区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接到刘某进报警称其村村民刘某尧跟随刘某君出海捕鱼靠岸后坠海失踪,民警现场查找未果。


2017年11月18日9时45分,山南边防派出所接山东头村民匿名报警称在即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发现一具男尸,派民警出警至现场,经刘某克辨认,确定该男尸为2017年11月10日在即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驴岛码头坠海失踪的弟弟刘某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显示,死者刘某尧于2017年11月18日溺水死亡。同日,周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刘某尧的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信以及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信。


死者刘某尧系原告之子,刘某尧死亡时原告77岁,其父亲已于2009年去世,其另有一个哥哥刘某克以及一个姐姐刘某春。


被告车某法为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证人刘某进出庭作证称:2017年11月10日早上六点半,周戈庄书记刘某升给其打电话让其下去一趟,说是有急事,到他家后说刘某君的船出了点事。刘某进与刘某升一起去了山东头码头,到了以后听船员刘某江、刘某金说刘某尧不见了,找不到人。当时山东头码头船不少,他们说每条船都找过,找不到,大门处有个监控,看监控也没找到。刘某进也去看监控了,用快放的方式放了一晚上录像。监控是从九点开始看的,看到天亮都没看到,监控里也看不清有没有刘某江、刘某金、刘某君,监控里也没有看见刘某尧出码头大门。当时就怀疑是落水了,所以就在七点二十分给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打电话,接到电话后贾所长去了。贾所长到现场后,刘某进就回村里了。后来刘某尧的尸体被发现时,刘某进听说了,但是没有去过现场。此外,刘某进称其不清楚事发时间,只有大门口一个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只能看到码头大门,码头里面的情况看不清楚,看不到刘某尧,也看不清有没有人在找人。


证人刘某江出庭作证称:证人从去年秋天开始在被告刘某君船上工作,是常年雇工。刘某尧刚上船5天。船上一共4个人都是一个村的。当天在船上吃的饭,都没喝酒。晚上9点多船靠码头,缆绳挂在码头上后就没有刘某尧的事了,证人上码头与被告刘某君一起干活,刘某金在船上。被告刘某君让证人找刘某尧帮忙背保温箱子时,发现刘某尧不见了。在码头上、别的船上找了很久找不到。被告刘某君当晚向黄龙庄边防派出所报警,还打电话把渔业主任刘某进叫来。证人还打车去了刘某尧哥哥家问过。至凌晨3点三人都累了,就睡在船上。


证人刘某金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同村。当天8点多船到码头停了机器,在码头东面4人把渔货装卸完,然后船回到西面系缆。刘某尧从卸货的地方走到系缆的地方,被告刘某君和刘某江与证人把船开到西边,刘某江把缆递给刘某尧,刘某尧系缆。船停靠的位置与码头之间隔着船,大约是两条,刘某金一直在船上,能看到刘某尧系缆绳的情况。之后刘某君在码头卖货,刘某江上下接东西,刘某金一直在船上看船。没有人告诉刘某尧上码头后就可以回家。卖完货后,除留一个看船的以外,剩下的人应一起把箱子搬回船上。当干活忙不过来想找刘某尧帮忙时,发现他不见了。


原告先后向法院申请两份调查令,向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局黄龙庄边防派出所、山南边防派出所调查刘某尧坠海后被发现死亡、刘某尧雇主信息等调查内容,本院均已准许。原告委托的律师已持调查令赴两家单位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贾警官看监控的情况,本院未予准许,理由是:原告所陈述的需要调取的内容并非一份法律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而是相关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亲身经历观感,原告应联系相关人员在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自述的相关证人能证实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君向原告韩某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32204.2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莲对被告车某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7.5元,由原告韩某莲承担2855.74元,被告刘某君承担 1181.76元。


四、【理论评析】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亲属刘某尧是否是在雇佣期间坠海死亡;二、对原告亲属刘某尧死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亲属刘某尧是否是在雇佣期间坠海死亡。


原告亲属刘某尧受雇于被告刘某君,并随其出海捕鱼,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但原告亲属刘某尧与被告刘某君之间只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依附性,原告亲属刘某尧与被告刘某君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严格的上下班规定、请销假制度。特别是在脱离生产工具渔船之后,刘某尧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继续向被告刘某君提供劳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同船共四名船员,当渔船靠岸后,刘某尧从卸货码头走到渔船停泊处完成系缆。此后刘某尧既未回到渔船,也未参与其他后续工作。刘某尧失踪的地点并非渔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从“渔船坠海失踪”的证据,也不存在“固定渔船缆绳过程中坠海”的证据。刘某尧在完成系缆后,因其此后未再参与后续劳动,其与被告刘某君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已经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尧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不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刘某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亲属刘某尧死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尧最后从事的与被告刘某君捕捞相关的工作是在码头上固定缆绳。同船船员刘某江将缆绳递给刘某尧,刘某金看到刘某尧系缆,系缆过程并未出现异常情况。此后,仅有刘某江一人声称目击到刘某尧向南走了,但不知道有没有回船上,出没出码头。原告断定:刘某尧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天黑无法看清危险、行动不便和疲劳作业注意力无法集中、体力不支(如绊倒或摔倒)而坠海的。但原告亲属刘某尧失踪后,当地先后有两家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刘某尧何时何地落水均无定论。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断定。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断定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刘某尧遇难时穿着,原告称其身着笨重水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称刘某尧身着防水绸,两证人均证明其身着雨衣雨裤。被告刘某君雇佣刘某尧时,对其是否具有渔民证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作业时亦未督促刘某尧穿戴救生衣。是否持有渔民证和穿着救生衣这两个情节对于海上渔业生产发生伤亡事故具有很大影响。但刘某尧并非从“渔船坠海失踪”,刘某尧从渔船返回码头系缆后已经脱离渔业生产活动,并且再未回到渔船,因此上述两个因素对于已脱离渔船登上码头后的自然人行为并无直接影响。


原告亲属刘某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对自己在脱离工作场所且非工作期间的行为负责。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君对刘某尧实施加害行为使其落水。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刘某尧落水存在较大可能性属于意外事故。对于刘某尧溺水死亡事故,刘某尧本人与被告刘某君均没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应考虑到以下因素:原告独自寡居,老年丧子,其子死亡造成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刘某尧的落水死亡与其参与被告刘某君捕捞作业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前后连续性;刘某尧落水前从事的捕捞作业为被告刘某君带来一定利益;捕捞结束后已是夜间,客观上存在发生意外的危险性;衡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被告刘某君尚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综合本案案情,由双方分担损失更符合民法公平的理念,因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刘某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车某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某法仅仅是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车某法既非原告亲属刘某尧的雇主,也未实施导致原告亲属刘某尧死亡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涉案渔船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车某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车某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31854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8728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亲属刘某尧死亡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应根据当时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即当时原告77周岁,应按5年计算扶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还有其子刘某克、其女刘某春作为扶养人,因此被告只赔偿刘某尧应负担的三分之一份额。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28元。原告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546.67元。


4.关于交通费,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尧系溺水死亡,因被告未主动对刘某尧遇难实施加害行为,所以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刘某君与刘某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7年11月10日刘某君驾船和刘某金、刘某江、刘某尧一起在海阳市千里岩南边海域拉网,出海回来船停靠码头后,因当时天气预报有大风,需固定缆绳,刘某君便指示刘某金和刘某江在船上固定缆绳,刘某尧在码头上固定缆绳。大约21时左右刘某君发现刘某尧失踪,在寻找未果后报警。2017年11月18日9时45分,山南边防派出所接山东头村民匿名报警称在即墨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东头停泊点发现一具男尸,后经刘某克辨认,确定该男尸为其弟弟刘某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显示,死者刘某尧于2017年11月18日溺水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当事双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均认可。但是,韩某莲主张刘某尧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坠海溺亡事故,而刘某君辩称刘某尧在渔船靠岸离开生产工具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已经结束,刘某尧并非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尧与刘某君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确定,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务关系的起止时间,但刘某君作为劳务关系已经终结的主张方有义务提供劳务关系已经终结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则其主张劳务关系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君以刘某尧下船劳务关系即终结的理由亦不成立,即刘某尧死亡时,其与刘某君仍存在劳务关系。但刘某尧死亡时与刘某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足以使雇主刘某君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刘某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其雇主刘某君才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韩某莲作为本案的原告和刘某尧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主张方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但韩某莲在本案的审理中仅是陈述刘某尧是在系缆过程中发生溺亡事故,其陈述内容未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未有证人证明刘某尧的死亡过程,无论同船船员还是岸上其他人员均未证明刘某尧的死亡过程,故本院无法对刘某尧系在系缆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实进行认定;其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刘某尧于2017年11月18日溺水死亡,该时间并非刘某尧系缆当天,虽然韩某莲解释为该类死亡证明记录的死亡时间实际为发现尸体的时间而非实际死亡时间,但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死者未进行尸检,刘某尧的实际死亡时间不明;第三,刘某尧尸体的发现地点并非在涉案船舶停靠位置,即便可能存在坠海后受风力和海流影响尸体发现地点与坠海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但只能说明刘某尧具体坠海地点不明。从以上内容可见,刘某尧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均不确定,且刘某尧是在离船后失踪,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韩某莲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韩某莲无法证明刘某尧溺水死亡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即便刘某君与刘某尧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君也无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刘某尧的溺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酌情判定刘某君承担30%的补偿责任,刘某君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韩某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渔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海域广阔,海岸线长,靠海谋生的群体数量庞大,由此引发的海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保护相关从业人员的利益,从而保障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是个重要的命题。雇员从事海上工作,专业性强,危险系数高,相比陆上工作,职业风险更大。在海上雇佣关系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员及其亲属,应举证证明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雇主应否承担责任,从而保障相关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1、雇主责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第一次明确了“雇主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根据文义进行解释,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亡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否构成赔偿责任,应看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是否在从事工作活动,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刘某尧失踪的地点并非渔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从“渔船坠海失踪”的证据,也不存在“固定渔船缆绳过程中坠海”的证据。刘某尧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均不确定,且刘某尧是在离船后失踪,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刘某尧溺水死亡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由此,本案中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2、举证责任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石,而举证责任则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 又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诉讼上的风险, 即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裁判后果;而对于法院来说, 则是一种裁判的方法和规则, 该方法使得法院在重要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能够做出裁判, 该规则指引法院把不利的裁判结果判归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举证责任既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风险, 为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诉讼的便捷等原因, 就需要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 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不仅在事实发生争议时需要首先提出证据来证明, 而且在举证不充分时还可能被法院判决败诉。并且,有些争议事实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主张其存在的一方还是否认其存在的一方——都难以证明的,对这样的案件事实,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就负担着相当大的败诉风险。对法院来说,正确地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正确行使审判权并作出公正的裁判意义重大。在事实发生争议且举证困难的案件中,如果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就需要借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原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遇难船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天黑无法看清危险、行动不便和疲劳作业注意力无法集中、体力不支(如绊倒或摔倒)而坠海身亡,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遇难船员何时何地落水,监控视频和相关证人也无法还原其落水具体时间地点,当地先后两家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其遇难事故均无定论。原告提出的断定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遇难船员落水存在较大可能性属于意外事故。对于其溺水死亡事故,被告船主与其本人均不存在过错。


3、公平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雇主对雇员脱离工作场所后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独自寡居,遇难船员发生意外后,原告老年丧子,造成原告生活更加困难;雇员的意外落水死亡与其参与雇主捕捞作业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前后连续性;雇员落水前从事的捕捞作业为雇主带来一定利益;捕捞结束后已是夜间,客观上存在发生意外的危险性;衡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雇主尚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综合本案案情,由双方分担损失更符合民法公平的理念,因此,法院酌情判定雇主承担30%的补偿责任。


4、雇主责任的新发展。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是否取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否等同于雇佣关系?主张限缩解释的认为应仅限于个人之间雇佣保姆、家政服务等,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不应适用。主张扩张解释的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聘用职工以外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都应当适用。自2019年秋天以后,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统一到第二种观点。今后都将不再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当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今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将继续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裁判。


编 写 人:烟台大学法学院  张彦彦 

指导老师: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  李军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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