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劳动者享受本单位职工福利、计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劳动者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那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原工作单位的那部分?
案情概要
吴某某自1995年起在原单位工作,后于1998年5月31日经兴化市某乡委员会调动至某服务中心处工作。2007年7月2日起,吴某某与某服务中心双方协议留职停薪直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吴某某至某服务中心处上班,因该中心否认安排其工作,故而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
法院认为
吴某某1998年经兴化市某乡委员会调动至某服务中心处工作,属于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该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原工作单位已与其办理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吴某某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裁判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法官寄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是对劳动者以往做出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集团公司往往通过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进行业务划拨的方式,将劳动者从一个用人单位指派、转移到另一个用人单位,以中断劳动者工作的连续性,规避将来可能需要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除非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随意变换劳动者工作单位,并不能达到规避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