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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异议的规制和救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82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债权执行  民间借贷纠纷 债务人 民事诉讼 异议权


债权执行制度是民事执行中古老而又独特的一项制度,在罗马法中即确定了由主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向次债务人收取债务人的债权以偿还总债权人债务的制度。债权执行制度,亦称“代位执行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制度。次债务人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后,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向债权人履行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该债权启动变价程序。本文所称“到期债权执行后”,是指次债务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其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的状态。


关于债权执行的基础理论,学界未有统一观点,主流观点中包括“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保障性执行措施说”、“执行方法说”、“督促程序说”,笔者更倾向于“责任财产说”,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基于债务人以名下全部责任财产为债务的一般保证原理,当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其责任财产,当然的包括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作为债权人考虑执行效率后的独立选择,而非补充性程序或特殊程序。


债权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其性质上为请求权,这就意味着针对债权进行变价必须要有次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或强制次债务人为给付行为。而债权执行“省略了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实体审理,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原本无关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经过实体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未经实体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融合在一起进行处理”,如何平衡债权人胜诉权的尽快实现和次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则是债权执行程序必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以执行实务中的一起案例出发,结合我国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通过分析当前债权执行制度的次债务人权益保障不足现状,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探索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一、问题提出


彭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赵某向法院提供线索证明次债务人江苏某公司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江苏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江苏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后划拨江苏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后江苏某公司法院提案外人异议主张其与赵某尚未对账完毕。


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次债务人之外的案外人基于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提出的异议,即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该到期债权主张权利。江苏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要求,该案外人异议应当驳回。但对江苏某公司的实体异议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审查主体是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


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第三人逾期异议的答复》)第二条认为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次债务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答复中异议的解决途径为在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以确认该债权中可执行的范围,进而由执行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做出实体裁决。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到期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大连建科北方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参照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第三人逾期异议的答复》意见,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对账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韩百林一审民事判决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审查次债务人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铜陵市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陵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书则以次债务人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中“利害关系人”身份驳回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同时对次债务人要求实体确认到期债权的请求未做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到期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异议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确认次债务人“应当得到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如何救济去未做指引。该答复中异议的解决途径趋于在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以确认该债权中可执行的范围,但应该适用何种程序未做说明,在该答复之后出台的《民诉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未做明确规定。


二、我国关于债权执行制度及次债务人异议相关制度设计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92意见》)在我国首次确认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同时确立了次债务人异议绝对排除执行,使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执行程序、异议程序、法律后果,但对次债务人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后如何救济以及债权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如何主张权利未做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确定了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使得债权人的利益等到诉讼保障。《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进一步严格了冻结债权文书的种类、次债务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次债务人的救济途径。《执行规定》、《民诉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了形式上的限制,保留了形式上合法的异议即可排除执行的原则,但关于次债务人实体权益被强制执行后程序衔接问题未作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将债权执行程序分为扣押程序和变价清偿程序,扣押程序在合法送达的前提下,产生冻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禁止次债务人、债务人处分该债权的效力。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法院可强制执行,进入变价清偿程序。变价清偿程序是将执行客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化为“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过程,产生在执行金额范围内免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的效力。我国债权执行制度赋予了次债务人在扣押程序中的异议权,但就变价清偿程序中是否享有异议权、争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就扣押程序中次债务人异议权而言,法定期限内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符合形式要件即可阻却强制执行,法院不得审查其实体内容,由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未提出合法异议,则应由次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由于制度的缺失,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绝对排除效力应当如何规制、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和后续程序如何确定亟待明确。


三、国外立法例对次债务人异议权的程序保障


各国关于债权执行的程序设计,主体上大多分为扣押程序、变价、清偿程序,扣押程序是“扣押”债权债务关系和禁止次债务人、债务人处分该债权的效力;变价和清偿程序是将执行客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化为“次债务人名下财产”的过程,产生在执行金额范围内免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的效力。


英、美、德、日、法等国均在扣押程序中设定了要求次债务人的陈述的义务,即承担法定期限内进行说明的义务,包括债权该次债务人同样享有抗辩对抗债权执行,即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说明债务或提出异议,则构成对该到期债权的自认,法院则出具新的执行依据进而命令次债务人向债权履行债务或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名下财产。如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债权消灭、部分消灭已被扣押等抗辩事由,法院将主动进行实体审理,如英国法院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或命令次债务人按正常程序申请审理,美国法院将启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或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如德、日债权制度中,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收取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或强制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45条、159条、161条还赋予了次债务人对扣押命令和执行法院的变价令提出执行抗告的权利,以保障变价程序后次债务人的权益。


相较于上述提及的各国制度,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如次债务人异议对强制执行的绝对排除效力,次债务人放弃异议权时,债权人无需执行依据即可直接向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等,而作为债权执行公正价值的核心要件,次债务人权益保障更值得我国现有制度向台湾地区借鉴。


台湾地区关于次债务人异议在其《强制执行法》第五节“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第119条中对进行了详细规定。列明如次债务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次债务人享有绝对异议权,即符合形式要求的异议无需经过审查即可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法院命令时,债权人无需另行申请执行依据,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立法者鉴于次债务人之不声明异议多系承认该命令所载债务人之权利存在,为免除执行债权人另行起诉之烦累及助长该次债务人轻视执行命令之心理弊端,乃有本条第二项规定之增设.使执行债权人得声请执行法院径对次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次债务人对该强制执行行为,可提起次债务人异议之诉。


通过对各国及台湾地区立法例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债权执行主要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三条也提出,我国对次债务人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之一是异议制度不完备,次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正是由于权益保障制度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上答复中允许对次债务人逾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也导致债权执行程序中异议期限效力也可能被架空。因此,尽快建立对次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已势在必行。


四、司法实务视角下的解决途径


建立“台湾模式”次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确可填补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空缺,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的次债务人变价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亟待解决,而建立次债务人异议之诉非一日之功,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异议制度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审查,可在次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确立前一定程度上破解困局。


(一)必要性分析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主要框架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确立的执行行为异议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初步建立了民事执行的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二元体系。现有体系无法解决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异议主张。执行行为异议仅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无法解决次债务人的实体异议主张;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次债务人作为次债务人,是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的承受人,其主张的是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以对抗执行的诉求。“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到期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的异议无制度保障,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非经实体审查即成为确定的权利状态,剥夺了其诉的权利,很有可能使对标的债权享有抗辩或债权并不存在的次债务人遭受损失。


(二)可行性分析


参照债务人异议制度解决到期债权执行后次债务人异议的可行性分析。一、主体相近。债务人异议制度中主体是因生效法律文书而成为强制执行对象之债务人,次债务人系因逾期未提出异议而成为强制执行对象的次债务人,相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地位相近。二、目的相同。债务人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因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在次债务人逾期未提出异议亦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时不另行出具执行名义,基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次债务人异议的目的亦在于排除执行名义对其的执行力。三、异议内容相同。二者皆主张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四、价值追求相同。二者均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二者制度设计均是在最大限度保证执行程序效率价值基础上,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


(三)制度设计


1、异议审查主体。次债务人异议审查应由执行裁判机构(或称为执行审查机构)进行,更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


2、异议审查形式。执行行为从本质上公法行为实现私权利,对于次债务人主张的消除执行名义的实体权利,程序设置上体现公正价值。笔者认为应设置听证程序,并应充分保障次债务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3、异议审查内容。执行裁判机构全面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实体裁定。如次债务人主张无力履行或与债权人无权利义务关系,该异议不符合实体审查内容,应予以驳回。


4、异议审查的效力。执行裁判机构经审查确认该债权已经消灭的,应当裁定撤销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裁定,已强制执行的,由次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确认异议不成立或该债权部分消灭的,执行裁判机构出具的实体裁定即成为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由次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


5、异议救济。次债务人如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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