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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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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前言


  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 关于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2002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也反映,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为1.54%,其中四分之一起囚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使受害人的身、心遭受摧残,还严重威胁着社会肌体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和睦安宁,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一些受害人由于不堪忍受施暴者的折磨而以暴制暴的悲剧时有发生。江苏省妇联曾在某女子监狱对1477名女犯所做的问卷调查显示:女犯中有46.2%的家庭存在暴力现象,有52.7%的女性犯罪原因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③

  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禁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并对家庭暴力理论与干预对策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1993年联合国提出了“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的口号。199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京召开,会议达成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这两个文件在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基础上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我国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发起国和签署国之一,自此之后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被重视,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行动。在各界推动下。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婚姻法修正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相关机构的责任和应对的救济措施。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基本法层面上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为了贯彻实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又进一步进行界定。2005年8月28日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规定了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2006年12月1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再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法研所指南》,提出了适合审理家庭暴力的规范性要求,并在全国选择了9个基层法院作为《法研所指南》的试点法院,我省无锡崇安法院被确定为试点法院之。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联合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妇联在反对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预防、介入、制止、惩处、救助、服务的顺序、职责进行了明确,为反对家庭暴力构建起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救助的工作格局。

  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2001年之后许多省相继根据本省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反对家庭暴力工作开展的顺序,对宣传教育、基层调解、逮捕起诉、法院审判、救助庇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分部门和责任主体进行规定,在明确职能部门责任、构建反对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2010年6月5日,省法院与省公安厅、省妇联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家暴案件指导意见》),对江苏全省的反对家庭暴力事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禁止家庭暴力,首先需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年)第一条明确“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该规定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泛指一切对妇女的暴力均应被消除,家庭暴力当然包含在内。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暴力是基于性别而发生,通常而言,妇女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对妇女的暴力为文明社会所不容,必须予消灭。

  如果说联合国的宣言是消除对妇女暴力的指引性纲领,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一》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性规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规定明确了家庭暴力的三个特征:一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二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三是家庭暴力须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一定的伤害后果。从审判实务而言,该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但该规定将家庭暴力限于身体暴力,且以一定的伤害后果为条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家庭暴力情形,也未能反映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

  《法研所指南》二条明确“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该规定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一》的认定范围,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而这其中,经济控制的认定显然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司法实践表明将经济控制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例几乎没有,此种类型划分也基本流于形式。

  我们认为,就审判实务而言,将家庭暴力分成几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认定家庭暴力时须把握好几个要素:一是这种暴力行为是基于性别而发生;二是暴力的本质是为了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三是为达到控制目的而采取暴力手段造成对方人身、精神的伤害。因此,我们倾向于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同时在认定时须结合好上述三个要素。细言之,家庭暴力是加害人针对亲密关系中的另一方实施攻击和恐吓的行为模式,是夫妻、恋人、长幼之间权力关系不平衡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借以控制另一方的手段,其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恐惧及其孤立无援造成的。因此,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其本质特征是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再次受暴而被迫服从,这样的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特点


  认识家庭暴力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对家庭暴力进行正确的认定。从理论界研究成果来看,家庭暴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

  1、普遍性。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存在于不同国家、不同社会阶层、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学历、不同经济地位、不同性别和不同年龄的人群中。因此,它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性别不平等现象。

  2、隐蔽性。家庭暴力被称为“静悄悄的犯罪”。因为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很难为外人知悉。一方面,加害人担心影响自己的形象,不想让别人知道,因此不仅自己极力隐瞒,还要求受害人对外隐瞒。另一方面,受害人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认为挨打是一件丢人的事,也往往捂着、盖着,生怕被外人知道,不到万不得已,不敢也不愿告诉别人,包括自己的父母在内。

  3、长期性和反复性。家庭暴力发生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接触频繁、相互之间具有依赖性和控制性,产生于感情上的亲近和冲突会使得他们之间的暴力冲突比陌生人之间的更加频繁、持久,加害人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人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特别是受害人对暴力的一再忍耐,会使暴力变得更加频繁、更加严重。绝大多数受害人会多次受到侵害,据有关组织调查,有的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最长时间达40年。

  4、主体特定性与形式后果的多重性。虽然家庭暴力受害人不限于妇女,有些情况下男性、老人和儿童也会成为受害人,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最为普遍和严重。受害人遭受的也往往不止一种暴力形式,其伤害后果也可能是多种并行的。比如精神暴力,虽然没有躯体上的暴力形式,但受害人因为长期的心理伤害,会导致心理躯体化,受害人的脏器也会出现器质性变化而不可逆转。

  5、缺乏救助性。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大多是家庭中身强力壮者。当他们施暴时,其他家庭成员往往难以有效地制止。亲朋好友、邻居、甚至警察,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外人不便多管闲事。所以,当家庭暴力发生时,不仅邻居中少有人干预,往往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义务的执法部门也会不愿干预。说到底,是因为社会对家庭暴力的了解存在许多误区。

  了解了家庭暴力的特点,我们就可以把一般的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相区别。一般的家庭纠纷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分一般的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人;2、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3、暴力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

  一般家庭纠纷如果造威严重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弄事责任,但与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有所区别。

  
第三节 对家庭暴力应避免的认识误区


  对家庭暴力发生和发展的原因、性质和危害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不仅影响到家庭暴力的认定,更直接影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救助。澄清家庭暴力的误区,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础。总体来说,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误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暴力是妇女问题。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是妇女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发生在不同文化、受教育水平、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家庭出身、居住区域、种族、性别和年龄的人群中。加害人和受害人有可能是我们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戚朋友、同事或邻居。据国内外调查发现,90%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女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不是因为受害人有过错而应该挨打,而是因为社会文化默许男性对女性家庭成员施暴,而男性也放纵自己对女性施暴。家庭暴力侵犯了女性的人身权利,国际上把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视为妇女的人权问题。

  2、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没什么严重后果。长期以来,人们把家庭暴力当作夫妻之间的打打闹闹而已,没什么严重后果,认为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属于个人隐私,外人不应干涉。之所以如此,是长期以来封建思想作祟。妇女在公共领域受到非家庭成员的施暴,行为人会受到惩罚,而妇女在私人领域被家庭成员施暴,却被视为家务事,加害人不会受到惩罚,这是性别不平等的现象。从伤害后果看,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相当严重,不仅导致妇女身体受到直接伤害,还会造成受害人抑郁、焦虑、沮丧、恐惧、无助、自责、愤怒、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长期处于这种状态,受害人会出现兴趣降低、胆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难以集中、工作效率低下等症状,严重者则会导致受暴女性自杀。尤其是家庭暴力环境中的儿童,长期目睹家庭暴力,会对此习以为常,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这些儿童又将会被培养成新的加害人或受害人。即使是加害人,虽然看似家庭中的霸主,但却感受不到家人的温情和关爱,长此以往加害人会产生孤独感和挫折感。随着暴力的循环往复,程度将不断加深,当暴力超过受害人忍耐极限时,极可能导致受害人以暴制暴,这是个人、家庭和社会的悲剧。所以家庭暴力并非家务小事,也并非后果不严重。

  3、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家庭暴力与隐私无关,而是社会公害。因为它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和个人发展的权利,强化了性别不平等的环境,损害了受害人的尊严,所以它必须得到禁止。当一种行为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构成违法犯罪时,行为人不再享有家庭隐私,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亲密的人之间,一般难为外人所知晓,但其违法性并不改变,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个人隐私。

  4、家庭暴力只发生在文化水平不高、农村等落后地区。一个人是否施暴或是否受害,与他或(她)的文化水平并无直接关系。从社会上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来看,文化水平较高、事业成功的白领以及所谓工作体面的人士中,不乏大量的施暴案例,也不乏受害的情形,而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暴力并不一定比文化程度高的家庭严重,只是这些文化水平低的家庭中,施暴更公开而已,因为他们把打老婆孩子看成天经地义。所以,一个人之所以成为施暴者,不是因为他学历低,而是因为他生活环境中的暴力文化,他所在家庭中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以来加害人没有承担法律和社会责任的现状。

  5、打是亲、骂是爱。没有人喜欢挨打,如果男人打女人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则女人打男人是否也会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呢?显然不会。男人打女人被看作打是亲、骂是爱是男权社会的产物。打既不是亲也不是爱,所谓的“打是亲、骂是爱”不过是加害人为自己寻找的施暴借口而已。

  6、大多数被打的妇女也有过错。一些人强调妇女被打是因为她们做了错事、未尽到妻子的责任、爱唠叨、跟丈夫斗嘴、不服丈夫等等,使丈夫不得不打她。但在一个民主文明的社会里,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安全。女人做的事情男人不满意就该挨打,是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的反映,是对女性的歧视。

  7、加害人“有病”。谈到加害人失去理性地殴打受害人,很多人会说他们“有病”,包括精神病、心理障碍等。事实是加害人“有病”的只占少数。大多数是人格上有问题,如大男子主义、对受害人有强烈的占有欲、缺少自信、有不良嗜好等。“有病”成为他们施暴的借口。其实,加害人对其暴力行为是有一定控制和选择的。如果真的有病,他就也会同样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单位对任何惹他们生气的人施暴,但他们没有这么做。他们的暴力对象仅仅是对他们生存和发展构不成任何威胁的、被他们看作是“私有财产”的妻子或同居伴侣、子女。

  8、中国“妻管严”占相当比例,也有女的打男的,为什么不说老婆打丈夫的事情。中国的确存在“老婆打丈夫”的家庭暴力,也有一些男人在遭受暴力之苦。但是从统计上说,丈夫打老婆的比例要比老婆打丈夫的比例高得多,二者不是一比一,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要是妇女。丈夫打老婆,长期以来被社会熟视无睹和默许,被看作一种正常的现象,因此,以前很少提出丈夫打老婆的问题。但如果是老婆打丈夫,则传统是不认可的,也会被社会认为是反常现象,因而更容易被提出来作为问题解决。同样,“妻管严”也因为是反常现象而被提出来。多少年来,男人在家庭中具有支配地位,从来没有人提出“夫管严”。“丈夫打老婆”是与妇女的从属地位相联系的,具有文化、历史根源的系统的对妇女的深刻歧视,是性别不平等的表现。“老婆打丈夫”不是基于性别的、传统的对男性的歧视行为,而是个别行为,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和谴责。我们之所以特别关注“丈夫打老婆”,不仅因为它是基于性别的、传统的暴力,也因为女性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在遭受暴力之后其物质资源、信息资源相对匮乏,更需要社会的支持。

  
第四节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注意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


  家庭暴力是一个涉及心理学、社会学、女性学、法学、犯罪被害人学等跨学科的社会问题。从不同的学科研究视角出发,无疑更有助于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认定,同时有助于对受害人的帮助,更有助于对加害人的行为矫治。囿于笔者研究水平,在此做一简单介绍。

  1、心理学理论。心理学中行为强化、观察学习的关于侵犯的社会学理论有助于我们把握加害人的行为习惯,进而防止家庭暴力。心理学研究发现,当一个行为得到肯定或鼓励时,它就有可能重复出现。同时个体也可以通过观察榜样的同类行为习得侵犯。强化学习和观察学习理论说明,当偶尔的一次暴力行为让一个人意识到暴力有效并且不会受到惩罚时,这个人很可能在以后类似的情境中形成用暴力手段达到自己目的的习惯。一个人也可能通过观察他人的侵犯行为不受惩罚而间接习得暴力行为。因此,一个人不仅可以因为偶尔使用暴力获益而习得暴力行为,还可以通过目睹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或其他人(偶像或同龄人)的暴力行为不受惩罚,而习得用暴力行为来解决人际冲突。同理,如果习得者在目睹侵犯行为时还看到该侵犯行为受到的惩罚,则在今后的行为中将避免使用该侵犯行为。

  心理学上的受虐妇女综合征和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则更有助于我们理解妇女受害的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对发生的家庭暴力,我们常常会责怪受害人,他既然打你,你为什么不离开他呢?这样的怪怨,其实是没有了解受害人的心理。受虐妇女综合征指长期受施暴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一般而言,暴力会呈现一定周期性变化,开始时夫妻两人气氛紧张,加害人会不断有语言暴力或轻微躯体暴力,受害人为维持家中“太平”而逆来顺受,这种委曲求全并不会改变暴力行为的发展,加害人会将暴力作为释放压力的手段,于是暴力失控,殴打行为出现。而在暴力发生后,受害人会顾及面子,既不求助又疏远朋友亲人,越来越自卑。暴力过后,加害人往往会表现出因后悔而道歉、温存,受害人则找出种种理由“理解”加害人,在这温馨甜蜜中,受害人一般会选择留下来继续共同生活,也会期望加害人改掉“坏毛病”。这种逆来顺受,并不会改变加害人的行为,反而会强化加害人的施暴行为,导致家庭暴力的循环。在这无限循环中,受害人渐渐习得无助,他们会慢慢地被动接受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感到没有人能帮得了自己。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人质和绑匪长时间处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高度紧张中,双方会在数小时之内迅速发展出亲密的感情纽带。就家庭暴力而言,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同样会出现如同人质和绑匪之间的依恋关系,受害人会认为只要自己听加害人的话,就会少挨打。所以,我们不应再责怪受害人,而应当认为,这不是受害人的错,社会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帮助,不让他们在暴力循环中再习得无助。

  2、公私二分法的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女性主义包括一系列男女平等的信念和要求社会变革的意识形态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其目的是消除针对女性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歧视。公私二分法是指国家和社会不应把对妇女人身权益的保护分为两个对立的范围和责任:社会的和家庭的。对非家庭领域发生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应予惩罚,对发生在家庭领域的侵权行为同样应予惩罚。如果执法机关不惩罚家庭暴力加害人或主动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无形中使加害人获得婚姻中赋予的“特权”,这将会使家庭暴力愈演愈烈。

  3、社会性别视角。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性别已在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成为研究人类社会与历史的一个基本的分析方法。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要求各国政府将性别视角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即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

  社会性别相对于生理性别而言,后者来自遗传,不可改变,前者则是传统社会和文化赋予两性不同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的自觉遵从,是在成长环境中后天所习得,也是可以改变的。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社会性别歧视,所以文明社会须倡导社会性别平等。社会性别平等并不意味着女性和男性必须变得完全一模一样,而是说他们的权利、责任和机遇,并不由他们生来是男还是女来决定,男性和女性的不同行为、期望和需求应能得到同等考虑、评价和照顾。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平等曾经表现为三种形式:形式平等、保护平等和实质平等。当前,国际社会致力于促进实质平等并通过责任方法和行动方法实现平等,进而实现性别平等。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对社会性别平等有所考虑,如《婚姻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台法权益”,同时在第四十条规定,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可以在离婚时请求补偿等。法律层面的规定属于应然状态,而实然状态如何则取决于相关部门的认识程度,因此,引入社会性别平等意识将更有利于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实质弱势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一节 基本原则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特点各异,对于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遵守以下一些原则:

  1、性别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你是何种身份、经济地位如何,在法律适用上均不应有所差别。婚姻家庭案件更多的是处理男女两性之间的纠纷,应坚持性别平等原则,这个平等并不是指形式上的平等,而是要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避免隐性歧视。

  2、禁止家庭暴力原则。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规定。我国各省市先后颁布的多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也对家庭暴力做了禁止性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但是,众多的法规和政策体现了我国各级政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

  3、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需要两个人的合意,离婚则只需要一人提出且符合离婚条件即可,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离婚自由的维护不可偏废。当事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只要有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久拖不决,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4、保护和适当照顾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坚持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如对受害人的相关信息应当注意保密,尤其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和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同时在实体处理中适当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二节 基本要求


  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的是两个曾经非常亲密的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同时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有特殊的要求,不但要解决纷争,更要钝化矛盾,为已经破裂的家庭关系找到出路,在适用好法律的同时还要运用好风俗习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满意、人民群众接受。

  1、审判组织专业化。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尽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经验和人生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法官,或者接受过家庭暴力专业培训和具备性别敏感性的法官办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经验。

  2、法官宜多接受性别意识和家庭暴力知识培训。各级法院宜将性别平等和家庭暴力知识纳入到法官在职培训课程之中,使法官对家庭暴力的性质、范围及其发生原因、家庭暴力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模式、心理特点以及家庭暴力对家庭、未成年人、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有个明确的认知,以提高家庭暴力的准确认定率,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制裁加害人,切实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

  3、保护法官免受间接伤害。法官长期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其心理也会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给办案法官提供更多的学习压力管理技巧的时间和机会,积极参加各种有益身心的活动,增加法官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4、多部门合作与培训。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不是哪一家单位、哪一个部门的事,而需要多部门合作,每个部门都是链条中的一环。因此,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多与当地大中小学、公安、妇联、医院、庇护所、人民调解机构等进行沟通与联系,互相学习相关知识,加强合作,以提高整个社会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证据的提供与认定


  
第一节 当事人举证与认证


  家庭暴力之所以在有些地区存在零认定率,原因多种,既有受害人顾及面子隐瞒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有受害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遭受家庭暴力,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的情况。家庭暴力证据认定难是客观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难。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相当的隐蔽性特点,一般难以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知悉,加之受害人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疏于求医、求助及保留证据,致使证据毁损、遗失,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时,因时过境迁受害人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公安机关、居(村)委会等职能部门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也存在重视不够现象,接到报警或求救后,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或者简单登记一下,未做进一步调查,不委托进行损伤鉴定,更少有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因此,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2、作证难。家庭暴力作为一种行为,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是对行为过程直接目睹的证人证言,但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领域,而现在的住房多为单门独户,关起门来发生的家庭暴力难有直接的目击证人。有的即使有目击证人,通常也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亲戚、邻居或朋友,由于顾及情面或者受到加害人的威胁、恐吓,这些人多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因此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比一般案件的征人出庭率要低很多。而且,就算是证人证言,能够直接目击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可能是在门外、隔墙听到,或听到受害人哭诉而已,一旦加害人否认,很难进行认定。

  3、认证难。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中,由于缺少证明家庭暴力的直接、充足的证据,增加了人民法院认证上的困难。审判实务表明,虽然有近30%的案件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但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平均不到10%。特别是涉及到对精神暴力的认定,如冷落、疏远、不予理睬等家庭冷暴力,多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根本无法用外界物来做载体,当事人很难举证,而且每个人对于精神暴力的耐受度是不一样的,法律很难对何种情况下构成精神暴力规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审判实务中很少有对精神暴力予以认定的案例。

  也正是由于审判实务中存在上述难题,所以在家庭暴力的认定方面应当注意与一般民事案件有所区别,以实现对受害人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万不可因为这些困难而加重受害人举证义务而放纵施暴行为。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理论确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应同样遵循这一举证规则。但在具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时,应从家庭暴力的特点与规律出发。从审判实务情况来看,受害人证明家庭暴力,一般会提供下列证据:
  1、受害人的陈述;
  2、加害人的悔过、保证;
  3、未成年子女的证言;
  4、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和评估报告;
  5、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相关的记录与证明;
  6、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如何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对当事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起到决定性作用。刑事案件一般采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则一般采优势证据原则,即在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上述受害人举证进行认定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关于受害人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加害人往往否认或淡化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则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实。但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

  2、关于加害人的悔过、保证。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或书面悔过、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对于加害人在诉讼期间做出的口头或书面悔过、保证,人民法院应结合对家庭暴力行为特点和规律性的认识准确认定加害人是否有通过悔过、保证继续控制受害人的意图,继而判定加害人是否真心悔过。因此首先不应将加害人在诉讼期间做出的口头或书面悔过、保证当然看作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其次受害人即使因为加害人的悔过而同意和好,人民法院也应多做释明,并做好回访工作,以免受害人受到更大的伤害。

  3、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的年龄没有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取证时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比如无锡崇安法院在审理一起妻子王某与丈夫金某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家庭暴力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双方4岁的女儿小羽。小羽见到金某时面露怯色,不敢说话,当法官问其原委时,其称爸爸经常打她和妈妈,她不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小羽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金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4、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和评估报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家庭暴力是一门涉及社会学、心理学、医学、性别学的跨学科知识,而司法界以及社会上普遍对家庭暴力领域中的专门性问题了解程度不够,直接影响了科学技术知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解释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接受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无锡崇安法院在试点过程中联合公安、妇联、法学院校及相关鉴定机构,设立了由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临床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法学家、法医、警察、庇护所工作人员等18人组成的“反家庭暴力专家委员会”,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通过庭审观摩、与双方当事人及子女、亲友沟通交流,出具专家意见和评估报告,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参考,取得了良好效果,司法实践中很值得借鉴与推广。

  5、关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相关的记录与证明。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很可能曾向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庇护所、居(村)委会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投诉,要求庇护,接受调解,或者受害人曾寻求医学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上述机构提供的录音或文字记录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诊断或相关书证,内容符合证据材料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可靠的,可以作为重要证据。加害人否认但又无法举出反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推定存在家庭暴力。

  6、关于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属于家庭暴力发生后第一时间保留的证据,由于是公权力机关做出的,证据效力比较高。记录明确载明家庭暴力现场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记录仅载明“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需要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接警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节 法院调查取证


  普通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实行当事人主义,调查取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社会公益,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普遍存在举证难、作证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机械适用当事人主义,而应深入贯彻能动司法理念,以法院职权主义来对待案件审理中法院查证的问题,不断加大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以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妇联等组织机构掌握的证据;

  2、由于加害人对家庭财产的控制,受害人不能收集到的与家庭财产数量以及加害人隐匿、转移家庭财产行为有关的证据;

  3、愿意作证但拒绝出庭的证人的证言;

  4、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对于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即使当事人未申请调查,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调查取证。取证要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要依靠当地公安机关、妇联、居(村)委会、医院取证,街坊邻居也是证据来源而且比较直接。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侵害,应对受害人尽快进行活体检验,取得法医的伤情鉴定,到医院索取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还要收集足以证实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动机、原由等方面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尤其是在诉讼中出现受害人“反言”时,人民法院更应加大查证力度,而不能简单以“禁反言”否定受害人的陈述。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发生受害人做出与先前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陈述。应当认识到,由于公开所有发生的暴力事实会令人痛苦,因此有的受害人仅仅承认部分事实而非全部事实;有的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起诉积极,待开庭后与加害人见面时,义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者回避对某些问题的陈述与作证;有的受害人在求助过程中,如果接触的警察、承办案件的法官对家庭暴力态度漠然,则会进一步加剧受害人无助感,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改变先前的陈述。受害人在家庭暴力关系中长期处于被支配、控制的地位,上述情形的产生很可能是受害人根据情势所做的保护自己和孩子的正常反映。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规则,认定受害人陈述不可信,尤其是据此认定受害人指控的家庭暴力事实不存在,而是应依职权调查探明是否为受害人真意。法官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对受害人应当多一份理解与支持,尽力通过语言和行为打消受害人的顾虑,充分体现法官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第三节 适时把握举证责任的转换


  举证责任分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同样适时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是举足轻重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根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在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把握好举证责任转移的节点。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要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原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同时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特点,对受害人的举证避免要求苛严,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力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有这样一则案例颇能说明问题:妻子甲起诉丈夫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所提证据是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载明受害人因被殴打而导致皮肤组织损伤、脑轻微震荡。丈夫乙在法庭上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妻子甲被人殴打过,但不能证明打人者就是丈夫。妻子甲提出曾经对丈夫乙的家庭暴力行为向妇联投诉和求助过。妇联证实:妻子甲曾经带着孩子到妇联投诉,反映遭丈夫乙殴打且锁门不让娘俩儿进门。法官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妻子甲已经初步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丈夫乙要否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不能简单地说不是自己打的,而必须证明妻子甲究竟是谁打的。在上述案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家庭暴力存在后,被告简单地说不是自己施暴的并不能推翻这一判断,还必须确切地指认受害人的损害究竟是由受害人自伤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属于其自伤,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所伤,则应当判决原告胜诉,这一做法恰当地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值得借鉴。可能有同志会认为凭什么只相信妻子甲的陈述而不相信丈夫乙的陈述,妻子甲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妻子甲提供了伤情证明、妇联投诉,但并不是直接证据。甚至有同志还认为,虽然妻子甲能证明其曾受伤,但并不排除可能是妻子甲为了离婚而自伤。这些观点正是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本质和特点,将涉家庭暴力案件等刚于普通民事案件对待,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要求过严,如此很有可能导致事实上存在的家庭暴力被排除掉,使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前所述,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受害人陈述和加害人陈述时,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自伤而诬告配偶的是极为特殊的个例,不能作为一般情况对待。况且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配偶确实存在人品不端、自伤诬告的情形,也是应当排除家庭暴力的。同时,在这里还必须申明,虽然在受害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上较为从宽,但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仍必须能够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如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如上例,有医院诊断证明、妇联的投诉,如此举证责任方转移至加害人,否则受害人仍然会承担被驳回或者败诉的风险。所以法官应注重对受害人举证的释明和引导,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还常常出现夫妻互殴的情况,夫妻双方相互指责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这种情形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认定难度,对此绝不能一概否认双方的施暴行为。具体如何考量,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双方的体能和身高等身体状况。二是双方互殴原因,如: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自卫还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随手抄起身边物品反击。三是双方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四是伤害情形和严重程度对比,如:一方掐住对方脖子,对方挣扎中抓伤对方的皮肤。五是一方之前是否曾有过施暴行为等等。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倾斜保护,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同时,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始终受到加害人的威胁和控制,甚至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仍存在一定的“分手暴力”现象,加害人会不停地骚扰、干扰受害人的生活,使受害人仍无法摆脱,精神上产生恐惧。这种情况不仅使受害人的健康和生命处于现实危险之中,也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为受害人提供一个安全生活的环境和氛围,也使诉讼活动能顺利进行。于是,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运而生。

  
第一节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可以签发裁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其目的也正是如此,有效制止正在实施的暴力行为,既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也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下发裁定。我们注意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九章中将“财产保全”改为“保全”,其中包含“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我们理解该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即是制止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法研所指南》的亮点之一即在于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从试点情况来看,全国已有多家法院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我省试点法院之一的无锡崇安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妻子陈某诉丈夫许某离婚一案,陈某以其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崇安法院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确认许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2008年8月6日,崇安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许某殴打、威胁陈某。裁定发出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妇联的大力配合下,许某未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这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全国第一例,开启了先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做法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前保护受害人,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我省已有扬州中院、扬州高邮法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徐州贾汪法院、常州天宁法院等多家法院陆续发出数十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其中扬州中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甚至突破了婚姻家庭案件范畴。从实践效果来看,裁定下发后,当事人之间再未发生家庭暴力行为,说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比较有效的,更重要的是它对社会上其他家庭的暴力行为也起到了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潜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家庭暴力防制方面所做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2010年10月25日,省法院民一庭受邀在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召开的防止家庭暴力研讨会上做交流发言,受对国内外学者、专家的充分肯定。

  
第二节 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性事项


  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涉及以下程序性法律问题:

  1、关于申请人的范围。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人应为受害人。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根据《处理家暴案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其他相关组织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2、关于管辖。《法研所指南》三十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为了便于诉讼,原则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向婚姻家庭案件诉讼管辖法院提出。

  3、关于申请的形式。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捺印。

  4、关于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3)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有一定证据证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5、关于申请的时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目的是在诉讼中防止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针对的是正在进行或可能出现的家庭暴力,因此一般来说,申请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当然如果在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等婚姻家庭案件诉讼提起之前有现实危害的,也可以比照诉前保全处理,即当事人在诉前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解除人身保护。由于现实中存在分手暴力,即法院判决离婚后受害人也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胁,故《法研所指南》三十一条规定在“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我们认为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可以参照该规定处理。

  6、申请的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必须是加害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的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7、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及时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听证,根据案件情况而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8、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在提交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后可以主动撤回申请。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受害人撤回申请是受到加害人胁迫、恐吓的情形的,应不予准许。审查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申请人是否在申请后很快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有犯罪前科;被申请人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申请人的撤回明显无正当理由、不符合逻辑等。

  9、审查的时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般针对的情形较为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须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请求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加害人殴打、威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友;
  2、禁止加害人骚扰、跟踪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加害人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加害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加害人在距离受害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200米内活动;
  6、必要时,责令加害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同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还可以附带以下内容:
  (1)受害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加害人支付受害人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
  (2)责令加害人支付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上述内容对有效防止家庭暴力有积极的作用。从全国各地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来看,大多仅涉及第1项,但也有部分法院发出裁定禁止加害人的活动范围,如珠海香洲法院就曾在2011年做出过类似裁定,取得很好的效果。


  
第四节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效力、执行和处罚措施


  1、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间长短可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如情况紧急的,可以裁定有效期15天,如需长期保护的,有效期也可以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但诉前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没有提起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2、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送达。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根据《处理家暴案件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裁定还应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局(分局)、妇联组织。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局(分局)和妇联组织,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复议。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裁定或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4、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撤销和变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后,家庭暴力行为全面停止,加害人对于暴力的危害及自身非法行为的认识态度有了很大转变,真心悔改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撤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审查撤销申请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受被申请人恐吓、胁迫的情形。如果家庭暴力状况在裁定生效后出现了新的变化,申请人可以提出变更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裁定的撤销和变更做出前,人民法院应通过听证的方式了解案件情况,以便做出不同的应变。

  5、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法律文件,但其执行仍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根据《处理家暴案件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局(分局)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后,应在12小时内将民事裁定书转递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12小时内指派社区民警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谈话,告知民事裁定书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果发现被申请人有违反民事裁定书情形的,可以及时报警。谈话内容应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如遇申请人、被申请人外出等特殊情形导致无法在前款规定的12小时内进行谈话的,社区民警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上述情形消失后立即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社区民警与申清人、被申请人谈话时,可以邀请当地妇联组织派员参加,妇联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6、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处罚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特别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第五章 开庭审理和调解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及时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使受害人尽快从家庭暴力的魔爪中解脱出来,避免久拖不决给受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暴力伤害。

  
第一节 开庭审理应注意的事项


  1、受害人保护性缺席。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正常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使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量采取相应的开庭方案,受害人可以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受害人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

  2、不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反映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体现了诉讼民主的价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公开审判做了规定。但是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某些民事案件,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例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原则上应不公开审理,既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父母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的需要,更是为了保护上述主体人身安全以及安宁地生活、学习、工作的需要。

  3、安全保障义务。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一旦走向法院,可能被加害人知悉而产生人身安全之忧,或者在法庭上因加害人在场而产生恐惧,不能正常陈述,证人也往往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在法庭上提供证言。为了确保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受害人出庭不受加害人的干扰,保证受害人在开庭时能够正常陈述,同时保证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不受加害人打击报复。这种安全措施包括由受害人可信赖的朋友、援助组织陪同出庭,安排法警护送受害人出庭并维持庭审秩序,对证人实行隔离询问,或者由法庭安排受害人或证人先行离开法庭,等等。

  4、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受害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宜轻易直接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而应查明受害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排除受恐吓、胁迫等情形后,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节 调解应注意的事项


  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是否可以调解,学者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一律排除调解并非保护受害人的最佳做法,从实践来看,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的不在少数,通过事后回访,受害人并未反映其利益受损。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毕竟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有所区别,受暴力行为而产生的恐惧影响,受害人与加害人在调解时会有不同的心理特征,所以人民法院在调解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无过错原则。人民法院在调解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责备受害人,更不能要求受害人通过调整自己的行为作为不挨打的交换条件,否则.就可能无意中强化“做错事就该挨打”的错误观念。

  2、有保留的中立原则。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具有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规律和特点,其中最大的差异在于双方不平等的互动模式,加害人在平常就控制了双方之间的话语权,案件调解时也往往会表现出控制欲,而受害人则因加害人的暴力威慑难以主张权利。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采取有保留的中立态度,通过运用调解技巧,加强对调解过程的掌控,减少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不当影响,调整双方不平等的权利结构,提高受害人主张并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驾驭调解过程:

  (1)决定双方当事人发言的次序;

  (2)控制当事人发言的内容,对于破坏性或恐吓性的言语或行为,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警告、威胁、恐吓等,予以制止,必要时给予训诫;

  (3)根据扶弱抑强的原则,决定双方法庭陈述的时间长短;

  (4)支持、鼓励受害人主张自身权利;

  (5)审查民事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对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法官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显失公平的情形,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坚持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排除受胁迫等情形的基础上,可以予以确认。

  3、背靠背调解。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如面对面调解可能会使双方矛盾激化,增加受害人继续遭受加害人骚扰、威胁等人身危险性的,可以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邀请或者委托妇联、居(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5、调解记录。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加害人的当庭悔过或口头保证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和解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实记录在案。对于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记录在案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作为重要依据,迅速对案件做出处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节约诉讼成本。

  6、加害人行为矫正。调解过程中,加害人真诚悔改以换取不离婚的,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给加害人6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内,加害人再次施暴的,视为不思悔改,应当恢复审理。

  
第六章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


  
第一节 财产分割应注意的问题


  1、财产分割的理念

  一般意义上讲,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角色导致的家庭分工,给男性带来相应事业的发展、能力增长和社会地位的提高,而女性在照顾子女、家庭劳务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会上的发展。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往往无法通过有形的物质载体显现,一旦离婚,多年的奉献带来的是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的丧失,以及家庭暴力造成其平等协商能力的下降,导致其离婚后的贫困化。因此,人民法院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坚持性别平等的原则,充分体现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照顾家庭方面投入的价值,给予受害人公平的补偿和适当的照顾,使女性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能力,找回自信、独立性和自主决策的能力,充分保障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以体现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殊关怀和对加害人的惩戒。

  2、财产分割的情形

  (1)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

  (2)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初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受害人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

  (3)受害人在家务劳动、子女抚养、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

  3、财产分割适当照顾的份额

  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中,受害人分割共有财产的份额一般应高于50%,加害人如有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情况,针对加害人可以不分或少分。

   4、离婚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严重侵害,受害人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之中,无形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离婚时,受害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论加害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5、夫妻债务问题

  基于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上,应比普通的婚姻家庭案件更加慎重。加害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其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债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加害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起诉的,应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使其充分地行使抗辩权,如法官内心确信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免除受害人债务的承担,以避免加害人恶意伪造债务进一步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

  6、对恶意转移财产的处理

  人民法院发现一方有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债务,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节 子女抚养和探望应注意的问题


  1、抚养权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应综合考虑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子女的意愿、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用性等多种因素,尤其要充分关注家庭暴力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慎重做出决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生活来源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
  (2)不能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可以判决由受害人直接抚养子女。
  (3)受害人如处于心理创伤后的应激状态,其抚养子女表面上看起来不如加害人理想,但随着家庭暴力的停止,或者经过心理治疗,这种应激状态会逐渐消失。因此,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在工作上的表现和能力,以及直接抚养子女的潜在能力,或者受害人婚前或者遭受家庭暴力前的工作和生活能力,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为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已经具备初步辨识能力及责任能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因素:
  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水平的发展还不成熟,不能正确判断什么对自己最有利。
  ②未成年子女害怕、怨恨但同时又依恋加害人。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可能在害怕、怨恨加害人对家庭成员施暴的同时,又需要加害人的关爱,因此存在较强的感情依恋。这种依恋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取决于加害人的好恶,因此不违背加害人的意愿,符合其最大利益,此种状况也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或者“心理创伤导致的感情纽带”。
  ③强者(权威)崇拜。人类对强者或者权威的崇拜,使尚不能明辨是非的未成年人可能对家庭中的强者(加害人)怀有崇拜心理,误认为自己与受害人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因而选择与加害人一起生活。


  2、探望权问题

   (1)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和加害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子女利益优于权利保障的原则,探望权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子女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心精神,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

   (2)探望权的中止。离婚并不一定能够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胁可能随着离婚诉讼而进一步加剧。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当加害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①利用探望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②利用探望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③利用探望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④利用探望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⑤有必要中止探望权的其他情形。


   (3)探望权的恢复。《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性地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权利加以限制,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例如加害人完成了心理矫治,并且有心理机构盖章、治疗师签名的其已经能够控制暴力冲动的证明。而且即使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加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

   (4)探望权的判决。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对探望权问题做出处理。人民法院应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接方法协商一致。即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也应当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力争最大限度地协调双方意志,增加判决内容中的当事人合意,以减少将来执行的障碍。探望权的行使可能会随着子女成长和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发生一些变化,比如父母一方工作调动、子女学习环境发生变动等,因此涉及探望权的判决,我们建议不宜过细,以免不具可行性。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可在执行中协商变更为妥。

  
第七章 构建家庭暴力联动化解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其危害也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决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第一介入人,其对家庭暴力的积极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之一。七部委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将家庭暴力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要求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对加害人采取有效的限制性措施,积极组织救治伤员,委托伤情鉴定,将受害人转移至庇护所等安全的地方,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应依法做出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场所,加强对受害人的福利保障。医疗机构应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医疗服务组织,配备专门的医疗服务人员,为受害人和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受害人应建立完备的医疗档案以保留最原始的证据。

  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其健全的组织网络优势、工作机制优势、群众工作优势,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和家庭暴力档案,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对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居(村)委会作为与家庭联系最紧密的组织,应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家庭暴力防治咨询服务中心、家庭暴力投诉站以及受害人的庇护场所,为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而执行有关投诉、登记制度并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

  人民法院作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妇联、居(村)委会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协作,积极构建反对家庭暴力网络体系。利用反家庭暴力网络资源开展大调解工作,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分析、通报、交流处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工作的有关情况,促进家庭暴力联动化解工作机制的全面构建。

  附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略)

  3、《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无锡市崇安区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略)

  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认定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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