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星、运月琴与王会霞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
王海星、运月琴与王会霞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嘉民一终字第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建,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运某某分别是原告的哥哥和母亲,三人的户口同在一个户口薄上,王某甲是户主,户口薄由被告王某甲保管。现原告欲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户口薄,但二被告以要彩礼、返还赔偿款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户口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拒绝给原告提供户口薄,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婚姻自主权。被告应当将户口薄提供给原告用于结婚登记之用,原告在使用后及时将户口薄返还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和赔偿款才履行提供户口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也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户口薄提供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与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运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办婚礼时,男方家曾给付38000元的彩礼钱,但被上诉人未将该彩礼钱交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现要登记结婚,需要户口簿办理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称上诉人不给其户口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不主动回家取户口簿,因此,二上诉人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二上诉人以索要彩礼钱为目的拒不提供户口簿,该行为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婚姻自主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同时禁止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要求二上诉人提供户口簿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称并非其不给被上诉人户口簿,而是被上诉人不主动回家取,但庭审中,经法庭核实,上诉人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彩礼钱,且在其父亲去世后未回家处理后事,故坚决不同意给被上诉人提供户口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给付彩礼钱以及未办理父亲后事为由拒不提供户口簿明显与法相悖,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运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邢剑影 代理审判员吴杰
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坤